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元郎與胡雲慶兩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臺東地區共同合 夥水果零售生意,若有利潤,即由兩人平分。兩人約定由胡 雲慶出資購買水果;許元郎則以勞力,負責對外販售水果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元郎因銷售水果情形不佳,欲離 開臺東地區返回高雄市,明知胡雲慶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玉於 102年5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水果攤內, 請其將轉交與上游水果商貨運行司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7,630元及同月14日該水果攤全日營業額1,250元及儲備零錢 2,000元,均須用於該水果攤各項營業支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4日10時許,未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購買水果及該水果攤營業 使用,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 嗣經陳秀玉及胡雲慶察覺,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元郎固不否認與胡雲慶在上開時間、地點合夥經 營水果販售業務,且因銷售情形不佳而於102年5月14日10時
許離開臺東,離開前並將當天營業額1,250元及儲備零錢2,0 00元帶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營業額1, 250元及儲備零錢2,000元是伊向胡雲慶所借,當時胡雲慶同 意借他使用;至陳秀玉所稱轉交上游水果商之貨款7,630元 ,陳秀玉並未轉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元郎與胡雲慶在上開時間、地點合夥經營水果零售生 意,由胡雲慶出資購買水果,許元郎則以勞力,負責對外販 售水果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胡雲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緝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陳秀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侯貿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 無出入,是前開各情,首開認定屬實,被告為從事水果銷售 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雖稱將水果攤當天營業額1,250元及儲備零錢2,000元帶 走,是向胡雲慶所借云云,然證人胡雲慶就被告如何將其上 開款項帶走,事後電話中聯絡時,被告亦無表示要向其借款 ,其亦無同意借款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 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先拿10萬元出來, 如果有賺錢的話,大家就去分那個紅利,結果做不到半個月 ,10萬元就虧損到剩下不到兩萬元。而陳秀玉跟我講說沒有 錢可以補貨了,我就找許元郎談,隔天我又拿出参萬多元補 一批貨進來,但當天下午許元郎就跑掉了,當天做生意的營 業額及貨款都被許元郎帶走了。因為我的店分成賣水果與衣 服兩個部份,賣衣服攤位的員工就跟我講說許元郎不見了, 我們就開始找人,但沒有找到許元郎。除了購買水果之13萬 外,不曾借錢給許元郎過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秀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102年5月14日許元郎跑掉,許 元郎負責賣水果,營業額及零用金都在許元郎那;許元郎當 日離開後,曾與許元郎聯絡,就問許元郎說為何要離開、為 何突然這樣,許元郎給的理由,胡雲慶覺得不太可能,所以 後來有試著跟許元郎說要不然他就把東西還回來,我們不追 究,因為許元郎把胡雲慶的東西都拿走,這樣是不對的啊, 我不知道許元郎有無說,但許元郎連現金、車子都一併拿走 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8頁)。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心理不平衡,所以將最後一天 1,250元的營業額拿走,覺得自己已經沒有欠胡雲慶,認為 1,250元是自己應得的,所以才把錢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 64頁),顯與被告上開借款辯解有所矛盾。應以證人胡雲慶 及證人陳秀玉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水果攤當天營業額 1,250元及儲備零錢2,000元帶走時及事後,均未經胡雲慶同
意,若曾經胡雲慶同意,被告亦無須自認當天營業額1,250 元是自己所應得,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㈢就陳秀玉所稱將上游水果商之貨款7,630元於102年5月13日 在水果攤前轉交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秀玉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不移,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水果都是早上很早來送貨,所以會要許元郎早上若水果行送 來時給對方錢,結果我們發現許元郎並未給,而是我們事後 才給7,630元。因為前一日晚上我們要收攤回去時,我就有 跟許元郎講了,且這筆錢我也有叫許元郎簽名,因為我給許 元郎的每一筆錢我都有叫他簽名。其他員工也有看到,記事 本內,記載「5月13日借1,000元、貨款7,630元」,都有請 許元郎簽名,但那個時候許元郎辯稱自己有改名字,所以許 元郎沒有簽他自己的名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 92頁)。核與證人侯貿元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陳秀玉於102 年5月13日在水果攤前,親手將7,630元現金當場點交給許元 郎,陳秀玉跟許元郎說,早上司機來的時候,就把錢交給他 ,這是貨款等語相符。另參以陳秀玉於104年7月2日當庭提 出之記事本壹冊之記載,亦與證人陳秀玉、侯貿元上開證述 相符,且該記事本僅供證人陳秀玉記載水果攤營業情形使用 ,除5月13日之情形外,亦有其他營業日之情形,足認該記 事本為證人陳秀玉記載水果攤營業狀況及各項支出所使用。 經核2位證人陳秀玉及侯貿元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完全相同 ,均可認係屬實在,雖被告否認該記事本上簽名為其所簽及 證人陳秀玉曾轉交7,630元之貨款,然綜觀前情,證人陳秀 玉於102年5月13日在水果攤前所轉交被告7,630元之貨款, 該貨款並經被告侵占使用之事實,應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解,無足憑採。
㈣被告雖又稱其所為,縱構成犯罪,亦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 然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 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 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 )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 88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胡雲慶兩人合夥 經營水果零售生意,被告負責在水果攤上銷售水果,是上開 營業額1,250元、儲備零錢2,000元及上游水果商之貨款7,63 0元,均屬合夥財產及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被告未經胡雲 慶及胡雲慶雇用之會計陳秀玉同意,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
金錢據為己有,並花用完畢,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胡雲慶合夥 經營水果販售業務,且因銷售情形不佳而於102年5月14日10 時許離開臺東,離開前並將水果攤當天營業額1,250元、儲 備零錢2,000元及上游水果商之貨款7,630元帶走花用,且本 院審酌證人胡雲慶之證述與證人陳秀玉、侯貿元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陳秀玉所提供之記事本1本在卷可參,且證 人胡雲慶、陳秀玉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證人胡雲慶、陳 秀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 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 節偵訊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 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營 業額1,250元、儲備零錢2,000元及上游水果商之貨款7,630 元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胡雲慶合夥經營販賣水果零售生意期間,負責在水果 攤前對外販售水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1 萬8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並花用完畢 ,迄未賠償被害人胡雲慶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陳秀玉及被 害人胡雲慶道歉或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務侵 占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模版工,現有兩名子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中,有高雄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委託安置行政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婚姻狀況為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