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8號
TTDM,103,易,20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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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鑨
      郭耿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耿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東鑨(原名葉士柏)郭耿佑及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東縣綠 島鄉○○村00號前,因不滿蔡文達等人騎乘機車的聲音太吵 雜,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葉東鑨持球棒、郭耿佑持安全 帽及酒瓶,聯手毆打蔡文達童冠樺,致蔡文達受有左手肘 血腫及身體擦傷等傷害,童冠樺受有左手肘血腫、背挫傷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蔡文達童冠樺邱龍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



東鑨、郭耿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 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葉 東鑨及郭耿佑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東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冠樺及蔡 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龍興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子涵(原名廖崇義)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調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177 頁至第187 頁反面),復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蔡文達》、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童冠樺》、 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蔡文達邱龍興童冠樺被傷害案 現場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偵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葉東鑨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東鑨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訊之被告郭耿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伊 只是在旁邊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童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 ○村00號前遭人毆打,當時伊與朋友回到民宿的時候,被告 葉東鑨郭耿佑及另外不知何人,突然將伊朋友蔡文達及邱 龍興攔下後,被告葉東鑨手持棒球棒、被告郭耿佑手拿玻璃 酒瓶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被告葉東鑨是拿棒球棒打伊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證人蔡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來綠島旅遊的,伊等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前,伊等騎摩 托車進入巷子內,突然被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攔下來,他們 總共有十幾個人,主要打伊等的有三個人,伊等不認識他們 ;被告葉東鑨拿棒球棒打伊,伊一直用左手擋,被告郭耿佑 一開始是用安全帽打伊,伊跑掉之後,被告郭耿佑才拿玻璃



瓶砸伊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 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邱龍興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伊等是來綠島旅遊的,住宿於臺東縣綠島鄉○ ○村00號,伊是被被告葉東鑨郭耿佑及1 位不知名男子打 傷,被告郭耿佑有打伊朋友蔡文達童冠樺,被告郭耿佑他 們一群人有拿安全帽、木棒以及酒瓶打伊等,當時情形十分 混亂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 第182 頁);證人廖子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與伊太太、孩子、蔡文達邱龍興一起去綠島旅遊 ,當時伊等要回民宿時,伊看到2 個胖的男子及1 個瘦的戴 眼鏡男子,其中1 個胖的男子是被告葉東鑨,瘦的是被告郭 耿佑,他們拿鋁棒追打邱龍興蔡文達童冠樺,還有打到 伊的小孩,童冠樺用手幫伊小孩擋鋁棒,被告郭耿佑是拿酒 瓶及安全帽動手,被告郭耿佑有無打到人,伊不是很清楚, 伊在旁勸架,請他們不要打,但伊也被打了一下,他們就去 追打蔡文達邱龍興,後來有1 個胖子拿1 把像是西瓜刀的 東西,伊就叫蔡文達趕快跑,當時的情形十分混亂等語(見 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 。並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蔡文達》、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童冠樺》、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 蔡文達邱龍興童冠樺被傷害案現場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 38頁至第49頁)。
㈡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對於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於前開時間、 地點毆打被害人童冠樺蔡文達成傷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童冠樺蔡文達邱龍興及廖子 涵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 自堪採信;甚且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或警詢時就細節 部分之陳述稍有差異者,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蓋人之記憶 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 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 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 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 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 ,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 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



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 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 實之發現。且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害人等係突然間遭被告等 人毆打,被害人等就案發過程中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順序、所 使用之器具等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或其等前後供述有所差異 ,亦屬合乎情理,本院衡酌其等關於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有 為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為明確之證述,且 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些 許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 葉東鑨郭耿佑所為上開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郭耿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跟被告他們的人 有在那邊喝酒,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比較高,還有 另外一個女生、一個男的,二個小孩,如果伊有動手,他們 不可能讓小孩過來跟伊一起坐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 查: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 說打架打完了之後,你有去到一個房子裡面,看到屋主跟郭 耿佑在喝酒,是打完架之後隔多久你去到那邊的?)打完架 以後我就請我太太去買酒,我太太跟我說為什麼他們打我們 ,我們還要買酒,我跟她說我們在這個綠島上又不是馬上就 能走,我說妳不先去了解一下,不管對或錯,最起碼不要讓 人家他們當地人到時候又來堵我們,我們不是更慘,所以我 太太才去買酒來,然後我去找被告說的鄭先生,我是去找屋 主,被告他也在旁邊,我就請他喝酒說到底是什麼原因為什 麼要動手、為什麼要打人,喝酒的原因就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證人廖子涵等人於事後一同與被 告郭耿佑等人喝酒,係為瞭解渠等遭被告葉東鑨郭耿佑等 人毆打之原因,並試圖與被告郭耿佑等人和解,又倘若被告 郭耿佑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童冠樺蔡文達等人一事,證人 廖子涵何必向其詢問為何毆打渠等之原因?
㈣被告葉東鑨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郭耿佑並沒有毆打被 害人,當時被告郭耿佑雖然在現場,但是在旁邊喝酒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惟查:被告葉東鑨於警詢 時供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郭耿佑云云(見警卷第3 頁),則 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被告葉東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問:當時跟你一起打蔡文達等人的共犯,到底有幾個人 ?)我只知道只有我一個,其他是居民還是誰我也不認識。 」、「(問:當時實際上就是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的人一 起毆打蔡文達他們那群人嗎?)我只知道我有在打,因為我 是在最前面打的人,還有其他人也在與蔡文達他們毆打,但 是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稽



之被告葉東鑨上開供述可知,其在前面首先毆打被害人等, 倘若被告葉東鑨對於在其後面與其一同毆打被害人等之共犯 為何人並不知悉,被告葉東鑨又如何能確定被告郭耿佑在旁 並未毆打被害人等?故被告葉東鑨上開有利於被告郭耿佑之 供述,不足採信。
㈤證人鄭勝福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目睹被害人童冠樺及蔡文 達於案發當時遭人毆打之情形,伊在自宅與被告郭耿佑喝酒 ,伊的自宅離案發現場約100 公尺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暨 其反面),顯見證人鄭勝福未親眼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亦 未知悉被告郭耿佑是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童冠樺蔡文達等 人,且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毆打之後, 差不多隔1 個小時左右,伊有去找鄭勝福和被告郭耿佑喝酒 ,去瞭解為什麼要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 186 頁),則被告郭耿佑應係於本案案發過後始與證人鄭勝 福一同喝酒,故證人鄭勝福之證詞不足為被告郭耿佑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耿佑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葉東鑨郭耿佑與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蔡 文達及童冠樺身體之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蔡文達及童 冠樺之身體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查被告郭耿佑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東鑨郭耿佑僅因不 滿蔡文達等人騎乘機車的聲音太吵雜,竟持球棒、安全帽及 酒瓶毆打告訴人蔡文達童冠樺,造成告訴人蔡文達受有前 開左手肘血腫、身體擦傷及告訴人童冠樺受有左手肘血腫、 背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等暴戾之氣,對於他人身 體及自由缺乏尊重,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耿佑於偵審階 段均否認犯行,被告葉東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 人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2 人犯案時所使用之球棒、安全帽及酒瓶,雖係供被 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葉東鑨郭耿佑共同傷害告訴人邱龍 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東鑨郭耿佑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東鑨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邱龍興,被告郭耿佑復持酒瓶及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邱龍興,致告訴人邱龍興因此受有皮外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葉東鑨郭耿佑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 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 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 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關 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 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 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 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 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 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 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



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 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 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末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 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合先敘明。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前往綠島 衛生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告訴 人蔡文達亦於偵查中供稱:邱龍興沒有去看醫生,他都是皮 外傷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然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 及卷內證據均僅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蔡文達》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童冠樺》及拍攝告訴人蔡 文達、童冠樺之所受傷勢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未見記載告訴人邱龍興受有皮外 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或任何證明,另證人邱龍興於本院審 理時僅證稱:伊被一個胖胖的拿棒球棍打伊的手臂、左手臂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其亦未提及遭毆打後有受 到何種傷勢,惟傷害罪為結果犯,而非舉動犯,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有毆打告訴人邱龍 興情形,無從證明告訴人邱龍興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有 此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葉東鑨郭耿佑此 部分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 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 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 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是本件公訴人既係認被告葉東鑨郭耿佑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蔡 文達、童冠樺邱龍興身體之傷害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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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