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亞倫(原名吳瑞紳)為薛國揚之多年好友,知悉薛國揚因 從事工程工作需要,有意購買壓路機,乃於民國101 年10月 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 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0 號薛國揚住處,以平板電腦 向薛國揚展示中古壓錄機目錄,佯稱可代為購買壓路機,目 錄上之機具均有現貨,交付定金後至101 年11月1 日即可將 機具運抵臺東,而使薛國揚陷於錯誤,當場表示願意購買定 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壓路機1 輛,並於翌日(26日) 將定金10萬元匯至吳亞倫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 戶內(戶名:鍾家吟,帳號:000000000000號),吳亞倫隨 即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嗣因薛國揚屆期並未取得壓路機,經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簡訊多次向吳亞倫催促交貨、退款,吳亞倫均藉 詞推託,薛國揚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薛國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 面- 第26頁、第78頁背面- 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亞倫固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薛國揚
展示壓路機目錄,表示可代為購買壓路機,交付10萬元定金 後機具將於101 年11月1 日運抵臺東,並提供前開銀行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以及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定金提領一空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領取10萬元 定金後,隨即與小達及許朝博約在臺南碰面,並打電話給謝 東敏確定是將錢交給小達及許朝博,接著伊就當面交付7 萬 元給小達,伊偵訊時說過將錢交給謝東敏的工務,就是指許 朝博,至於小達伊並不熟,只知道他是在賣怪手的人;後來 壓路機沒有出貨到臺東,而謝東敏已經去大陸了,伊再聯繫 小達追貨,小達說會再幫忙找壓路機,之後謝東敏也跟伊說 壓路機有找到要再等一陣子,但告訴人表示沒辦法再等,就 直接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24-25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其知悉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購 買壓路機1 輛,乃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0○0 號告訴人住處,以平板電腦向告訴 人展示中古壓錄機目錄,表示可代購壓路機,目錄上機具均 有現貨,且交付定金後至101 年11月1 日即可將機具運抵臺 東,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購買定價26萬元之壓路機1 輛,並 於101 年10月26日將定金1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前開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銀行自動櫃 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2 第19-21 頁、偵卷3 第 15頁、本院卷第24-25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 符(警卷第4-6 頁、偵卷1 第58-59 頁、本院卷第75-78 頁 ),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警卷第14頁)、LINE 談話紀錄列印資料(警卷第15-16 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 談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21 頁)、臺灣大哥大通話明 細表(警卷第22-27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2 年3 月21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鍾佳吟開戶資料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表(偵卷1 第18-22 頁)、臺灣大哥大通聯查詢 資料(偵卷1 第34之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偵卷1 第41-42 頁)、臺灣土地銀行臺 東分行提款機位置查詢單(偵卷1 第43頁)、臺灣土地銀行 機號03711 號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1 第62 -65 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國揚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詐騙財物?如何
詐騙?損失如何?)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在我住家, 因朋友即被告吳亞倫…,當時他來找我,稱可幫我買我所需 要工程使用之壓路機,然後使用他所帶的平板電腦,秀壓路 機目錄數台讓我選擇,101 年10月26日與我至工地談價錢, 談後被告用手機0000000000傳匯款帳號到我老婆手機000000 0000,他就要我匯款10萬元至鍾佳吟帳戶內,帳號為000000 000000,我便於26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匯款至鍾佳吟 帳戶內。…(你匯款後有無聯絡被告?被告如何回答及處理 購買機具?)有與被告聯絡機器何時寄來,他說機器101 年 11月1 日會託運到台東,至11月5 日均未收到壓路機,被告 均辯稱聯絡不到託運司機作為推託之詞。(你有無告知被告 若不將壓路機寄來,將報警處理?)有,使用我老婆手機於 101 年11月5 日傳簡訊,內容要求被告於11月8 日上午12時 前將10萬元至我帳戶內,如未在期限內匯款,將報警處理。 (…對方有無跟你聯絡?)有與我聯絡,均稱會將10萬元匯 給我,至今11月13日均未收到。」(警卷第1-3 頁)、「( 你於101 年10月26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轉帳至被告所 提供鍾佳吟帳戶內10萬元後,被告有無將山貓拖運給你?被 告遲遲未將山貓託運給你,他作何解釋?)沒有。101 年11 月1 日晚間10時57分手機線上網路LINE:『嫂子跟揚揚(即 告訴人薛國揚)說早上司機打來靠腰說要休息,發車會打給 我,我再聯絡妳們,我去花蓮一趟要拿合約』,101 年11月 1 日晚間11時LINE:『凌晨我會到臺東』。以上均為推託欺 騙之詞。(你有無告知被告若未將山貓拖運給你,將報警處 理?告知後,被告有無履行?)有告知。101 年11月5 日晚 間11時31分LINE傳給被告內容為:『你好,吳亞倫先生,因 告訴人向你購買一臺中古壓路機,雙方談妥後,告訴人於10 1 年10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你所提供之戶頭,戶名鍾佳吟帳 戶裡,貨物約定於11月1 日交至告訴人。至今已11月5 日, 吳亞倫先生未將貨品交出,告訴人也要求吳亞倫先生將10萬 元退還,仍然未得到明確的答覆。請吳亞倫先生將貨款10萬 元整於11月8 日早上12點前匯至告訴人帳戶,如未在期限內 匯款,此事將交由警方處理,謝謝』。被告收到10萬元後, 至今仍未履行,一再欺騙拖延交貨。」(警卷第4-6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怎會跟被告買?)被告拿平板電腦 展示機器的圖片給我看,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做工程的,就問 我要不要買。…(你有和他通話嗎?講什麼事情?)起先都 講這件事情,後來我匯款給他後,他沒給我機器,我打電話 給被告要求他趕快交付機器…。…(當初跟你約定的價格? )25或26萬,實際多少我忘記了,但他先叫我匯10萬元給他
,他說我匯款後大概10天左右機器會到,但機器一直都沒給 ,錢也沒還我。」(偵卷1 第58-59 頁)。 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你是否在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 午10點多的時候,有在你家碰到被告?)…我跟被告原本是 朋友,我會被騙是因為他有一次拿平板電腦到家裡展示壓路 機給我看要賣給我,我有挑中一款,那款是25-26 萬元,他 叫我先匯10萬元,這都有匯款紀錄。(10萬元是定金嗎?) 對,因為他說要先付錢貨才會出。…(所以原本被告是承諾 何時要出貨給你?)…當初他有說一個時間會出貨給我,叫 我先匯錢。…應該LINE裡面也有。…(被告是否有跟你報告 出貨的進度?)還是會有聯絡,他也會接電話,不過內容都 是說司機不知道開到哪裡了,說司機不接電話。」、「(為 何會找被告購買壓路機?)因為我們是朋友,被告說他在臺 北有接觸這些東西,他知道我在做工程,問我有沒有需要。 (是被告主動找你他這邊有壓路機可以賣,還是你跟他提你 想購買請他代為介紹?)因為時間久了,我只能說他有拿平 板電腦給我看而已。…(被告有無跟你說壓路機他還要向三 哥購買或調貨?)我印象中是被告拿平板給我的時候,有說 上面的貨都是有現貨,所以我才會跟他約定一個時間點並且 匯錢。(你匯款10萬元給被告後,你剛說你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還是會接電話,只是他回答你貨不知道在哪裡去了?) 對,因為約定到貨時間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推 說不知道司機開到哪裡了。」、「(LINE紀錄在101 年11月 1 日阿倫傳『嫂子跟楊楊說,早上的司機打來靠腰說要休息 …』,這是不是你們約定應該到貨的時間,卻沒有取貨,所 以被告對你說的說法?)對,這是當下東西我沒有收到,所 以打給他詢問,他在電話中也是這樣說,另外也有用LINE回 我。(LINE顯示101 年11月2 日巧莓LINE說『東西還是沒到 嗎?可以給我司機的電話嗎?』,這是怎麼回事?)因為東 西一直沒到,所以我們想要直接打電話找司機。…(貨沒有 到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已經有把錢交給上游貨商, 是因為貨商的問題導致貨沒有到,請你再等等之類的?)沒 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76 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 - 第78頁)。
⒋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 一致,並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談話紀錄資料在卷可 憑,且告訴人為被告之多年好友,與被告之間亦無嫌隙,衡 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自堪予 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①初於偵查中係辯稱:「(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要賣壓路 機給他,但後來沒賣給他?)有,我是轉介紹的,賣家叫謝 東敏,外號叫三哥,告訴人也認識他。(告訴人也認識三哥 的話,為什麼還要提告?)告訴人有問過我為什麼機器還沒 來,我就上臺北跟謝東敏聯絡,但那時就找不到他,只剩他 老婆在,他老婆說他去大陸了,說要我等他回來會跟我聯絡 ,但都沒跟我聯絡,我也去把錢付給謝東敏了,大約在去年 (101 年)10月左右付的。…(你把錢拿出來後拿去做什麼 ?)我就開車去高雄拿給三哥的工務,因那時三哥在臺南賣 機器。…(可否提供工務的資料?)可以,我是在高雄火車 站跟他碰面,並把現金交給他的。」(偵卷2 第19-20 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答辯內容為何?)…我有 拿平板電腦展示壓路機目錄給告訴人挑選,展示目錄是在桃 園縣觀音鄉綽號「小達」之人給我的,我認識小達的上游出 貨公司的老闆謝東敏,小達是謝東敏的下包的直營廠商,我 只是幫忙告訴人找機具。…後來我有去土地銀行的自動櫃員 機把10萬元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把7 萬元拿給我朋友許朝 博,我本來是跟許朝博約在高雄碰面,叫他拿給小達說是機 具的錢,那時我也有用電話聯絡小達,說7 萬元我已經拿給 許朝博了,我有請許朝博轉交給小達,我有用電話跟小達說 購買壓路機,錢會由許朝博拿給小達,請小達趕快先幫薛國 揚找機具,因為我有請告訴人等我10天,這大概是101 年11 月的事。…後來告訴人有找我問我機具的行程到哪裡,我有 幫他處理,那時沒有出貨到臺東,我也有幫他追這筆錢,後 來謝東敏去大陸,我也有聯絡小達說我已經給你們7 萬元了 ,剩下的3 萬元我也可以補給小達,小達說要之後再幫我找 機具,我有請告訴人再等我,後來他就說沒辦法再等了。」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③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辯稱:「 (你收到告訴人給你的10萬元後,你把10萬元拿去給誰?) 我交給小達,那時我跟他及許朝博在台南碰面,我有打電話 給三哥跟三哥確定說我要把錢交給小達與許朝博,我那時是 先給小達7 萬元。(許朝博、小達各是謝東敏公司的什麼人 ?)許朝博是跟著謝東敏的,小達我跟他不熟,只知道他是 賣怪手的。(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把錢交給謝東敏的工務, 這個工務你是否是指許朝博?)是,就是許朝博。(你在10 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說,你把10萬元交給三哥的工務,也就 是許朝博,為何現在你又說你是把錢交給小達,而且是只給 7 萬元?)我面交時是小達與許朝博都在。(為何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你又講說你是跟許朝博約在高雄見面,叫他拿這 7 萬元給小達…,並且你有用電話聯絡小達說你已經把錢拿
給許朝博,請許博朝交給他,這段話明顯跟你見面的就是許 朝博,小達沒有一起來,所以你才會特別用電話跟小達聯繫 ?)我本來是要跟小達約在高雄聯繫,但後來想說許朝博也 要一起來,所以後來兩個都有一起來。(既然許朝博是供應 壓路機老闆的人,你錢怎麼不是交給許朝博,而是交給小達 ?)因為許朝博跟小達的老闆都是在同一個工廠。」(本院 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隨即又改稱:「(你到底是要跟 謝東敏還是小達的老闆買壓路機?)小達的老闆。(既然是 要跟小達的老闆買,為何你後來面都是找謝東敏追貨?)因 為謝東敏跟小達的老闆走比較近。」(本院卷第82頁),細 繹被告前開所辯內容,無論對於壓路機之供貨廠商、其交付 定金之對象及人數、聯繫交付定金過程、催促交貨之對象等 節,前後均反覆不一,甚至就謝東敏、小達、許朝博等人之 身份、背景前後亦有不同,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倘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壓路機,僅因無法聯繫到廠 商或因廠商不出貨而未能交付,衡情其於知悉無法出貨時, 當立即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甚至會偕同告訴人一起向廠商催 促、追討,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反應未收到機具時,竟全然 未向告訴人提及其已將定金付出,係廠商無法出貨等情,反 而推稱係託運司機要休息而不運送機具,或訛稱已請會計要 匯還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顯與一般代購者之反應 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定金高達10萬元,參 諸被告於101 年間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45頁),已為其 近半年之薪資收入總額,再參以被告係第一次幫忙代購機具 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2 第20頁),衡情 被告於交付定金予廠商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縱然未能簽 立買賣契約或訂購契約,至少亦會要求廠商提供定金收據或 已付款之憑證,以證明其已交付定金,避免廠商事後否認收 款,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僅空言表示其已將定金交予小達、 許朝博或謝東敏等人,無法提出任何已交款之證明,亦證被 告並未如實訂購機具;再參以,中古機具買賣與新製造機具 買賣之情形有別,必須中古機具商已向他人收購中古壓路機 後,才會將該中古壓路機展示販售目錄上,且該中古機具之 出廠年份、保存現況、使用情形等節,均為買家是否願意購 買之判斷要件,尚非隨意覓得同款機具即可交付,而被告既 代購『中古』壓路機,並告知告訴人目錄上之壓路機均有現 貨,訂貨後即可送達,顯見其對於機具存貨情況知之甚明,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其係於交付定金後,再請「 小達」或「謝東敏」趕快找壓路機,顯與正常中古機具訂購 方式亦有不符;況且,被告雖先後表示其有將定金交付與謝
東敏、小達、許朝博等人,並表示可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然經本院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多次函 請被告提供證人資料,被告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仍未提出, 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物,亦屬有疑;在在顯示被告係以為告訴 人代購壓路機為由,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無訛,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 財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其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賴,以幫忙告訴人代購壓路機為由,詐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定金1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告訴人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改過反省 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作時操作機器受傷,右手多指均有 截肢情形,並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法院 依法處理,檢察官則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