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 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 民國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日南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2)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 。(3)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4)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103年度訴 字第321號審理。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 請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自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 103年5月29日起,均有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自103年11月13日起 至104年1月14日止,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3年11 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等共計63件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63件),罰鍰合計37萬8,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63 件,循序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另103年5月29日至同 年11月12日連續裁罰部分,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裁定停止程序中)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爭執被告所為原處分63件是否適法, 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原處分63件係以原告有違反前處分 (3)部分(即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 義務,顯見原處分63件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3)部分
適法為前提,亦即前處分(3)部分適法與否成為本件之先決 問題。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 雖於104年6月25日判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關於前 處分(3)部分,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查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於104 年8月24日送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證。茲為避免裁判歧異,參照前揭說明,自宜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 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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