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8號
TNDV,104,重訴,138,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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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明賢
被   告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鴻鈞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楊鴻鈞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鉅榮營 造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並 約定授信期間為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自借 款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週 年利率2.92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向臺 灣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得知其因存款不足而有金額合計17,120,626元 之票據7紙遭退票,於104年4月1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且被 告僅繳息至104年4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借款到期亦未依 約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7,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3號支付命令後, 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 造間之債務繁瑣,一時難以釐清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1503號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均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 惟綜觀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被告並未否認簽訂上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亦未針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為任何抗辯,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繁瑣,一時難以釐清 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約 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楊鴻鈞陳素貞為該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鴻鈞、陳素 貞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0,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且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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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