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遊國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何建楠
訴訟受告知
人 遊徐素雲
遊文生
遊玉信
遊美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如本院卷第54頁 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 屢次請當地里長告知被告拆屋還地,亦聲請鈞院新市簡易 庭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繼承以前係課徵田賦之土地,繼承後才有課徵地價稅, 因田賦政府未課徵,所以被告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係狡辯之 詞。且被告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知其從何而來, 係日據時期之權狀或光復後之權狀?其所有權人又是何人 ?均令人存疑。
(三)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張吳賞即原告之外曾祖父向被告父親借 款,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父親占有使用一事 ,查張吳賞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民國6年)1月27日死亡 ,被告父親又於日據時期何時出生?又於日據時期何時借
款給張吳賞,當時是否有經濟能力?且借款會有借據,被 告未能提出借據證明有借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鐵皮屋確實為被告所搭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張吳賞所有,原告均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同時繼承其被繼承 人張吳賞與被告之祖先之法律關係。因張吳賞積欠被告祖 先借款,無力清償,遂同系將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借款之用 ,張吳賞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祖先,至今 仍由被告等人持有,故實際上系爭土地已因用以抵償借款 致張吳賞無使用收益權限。
(二)倘非如此,何以被告與證人何阿蘭會持有「張吳賞」之所 有權狀,原告卻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需向地政機關偽 稱「遺失」聲請補發?且倘若非如此,何以系爭土地多年 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及102年、103年均是被告與證人何 阿蘭繳納並保管收據?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述及間接推 理已足證明張吳賞積欠被告祖先借款,因張吳賞無力清償 ,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做為抵償借款之用,故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吳賞所有,張吳賞於民國6年1月2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傳、遊徐素 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繼承;嗣楊清傳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969號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 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 美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
(三)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分別持有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 系爭土地及永康區蔦松段9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等人於10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 以遺失為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四)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62 年、64年、65年、66年、72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系 爭土地102年、103年地價稅繳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是否因張吳賞向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等)借款, 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 等)占有使用?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參照)。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鐵 皮屋係被告所興建,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系爭鐵皮屋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係由被告(及其祖先)繳納, 且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1)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分別持有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數 十年來均係由其父親(入贅)、阿姨(何阿蘭)繳納,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62年、64年、65年、6 6年、72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系爭土地102年、103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係因張吳賞向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借 款,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 曾祖父)占有使用:
(1)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分別持有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系 爭968地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數十年來均係由其父親( 入贅)、阿姨(何阿蘭)繳納,均業如前述,倘張吳賞非 因向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借款,為抵償借款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之祖先(外公或 外曾祖父)占有使用,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如何能持有所 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又為何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田賦及 地價稅數十年來均由被告之父親(入贅)、阿姨(何阿蘭 )繳納,而非由張吳賞之繼承人繳納?又為何張吳賞之繼 承人數十年來任由被告之父親(入贅)、阿姨(何阿蘭)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未曾請求渠等 返還土地?綜參上情,堪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張吳賞 向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借款,為抵償借款而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占有使用為 真正。
(2)被告就張吳賞究係向何人借款之陳述雖有變更,然從張吳 賞係於6年1月27日死亡可知,系爭借款距今已有百年左右 (或超過百年),期間經過數次繼承轉讓,可能因轉述不 清楚,致被告就張吳賞究係向何人借款不是十分清楚,但 綜參被告及其阿姨何阿蘭分別持有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 」之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數十年來均係由被告 之父親(入贅)、阿姨(何阿蘭)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 968地號土地現分別由被告及被告之阿姨(何阿蘭)占有 使用,在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前,張 吳賞之繼承人數十年來未曾向被告之父親(入贅)、阿姨 (何阿蘭)、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 等情,堪信係因張吳賞向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9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 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96 8地號土地交給被告之祖先(外公或外曾祖父)占有使用 。
(四)綜上,原告既係張吳賞之繼承人,張吳賞之權利義務本應 由原告包括的繼承。張吳賞生前既允許被告之祖先(外公 或外曾祖父)使用系爭土地,則雙方顯已成立契約,因此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身為該契約相對 人之繼承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 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