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45號
TNDV,104,訴,745,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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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馮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有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H11266 38號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且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無法 保全之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審理期日當 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之負責 人,另訴外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之負 責人呂菁倫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原先係任職於訴外人欣欣 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之職員。原告 前欲向欣欣水泥公司出售石灰石,被告當時為欣欣水泥公司 負責該案之承辦人,原告原先係以微普公司之名義與欣欣水 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因依上 開協議書第12條第㈠項「甲方(即欣欣水泥公司)並以3 個 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



之基礎」之約定,故欣欣水泥公司採購石灰石之契約並未完 全確定,尚待另行簽訂正式合約,嗣因原告另以微辰公司之 名義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原告為求儘速與欣欣水泥公 司達成採購石灰石之簽約,並希望能改以微辰公司之名義簽 訂正式契約,故被告知悉上情後,遂向原告表示:伊保證會 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正式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 議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 噸為 基準量,每公噸以1,200 元計價付款等語,亦即被告以完成 上開事項為條件,要求原告須支付報酬共194 萬元。原告因 上開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預約)均係由 被告所交付,故相信被告得以完成上開條件,因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予被告(合計194 萬元 ),以作為被告完成上開條件之報酬。詎料,被告嗣後未能 依約完成上開承諾之事項,故被告自無請求194 萬元報酬之 依據,從而,被告理應歸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然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後更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支票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支票3張,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謂伊未曾持有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可庭呈被 告簽收系爭本票之證據原本供核對。
②、經查,被告在答辯狀中要求原告應以現金償還144 萬元支票 債務及懲罰性罰款10萬,可知被告承認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3 張,又兩造間除上開約定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被告有何理由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支票3張?③、另被告抗辯:於103年2月28日之本票兌付期限時,原告已確 知並未簽訂正式的工程協議書,豈會再繼續簽發系爭支票3 張云云,並不足採,蓋於日常交易實務上,簽發遠期支票係 屬常見,故系爭支票係與系爭本票同時交付。
④、如被告所言,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確有簽訂原證1 之合 作意願書,嗣後被告即交付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原告 ,原告蓋用微普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2 年2月3日將用印 後的合約掃描寄至被告之「Z0000000001@yahoo.com.tw」電 子信箱內。因上開協議書簽定後,欣欣水泥公司遲遲未依上 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第12條第㈠項進行評估作業,原 告遂一再追問被告,被告則告以尚須修改部分內容,俟定稿 後再重新簽約及約定合作期限,於此一等待期問,因原告打 算另以微辰公司名義簽約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兩造方 談及「希望改以微辰公司名義與欣欣水泥公司達成採購石灰



石之簽約,並簽訂正式契約」一事,進而兩造約定:苟被告 完成「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 書,並讓欣欣水泥公司同意每月開採生產量以3,000 噸為基 準量,每公噸以1,200 元計價付款」一事,則原告願支付報 酬194 萬元給被告。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方於103年1月17 日簽發系爭本票連同系爭遠期支票3 張一併交付被告。嗣因 一直無進展,系爭本票於103年2月28日屆期時,原告當然拒 絕付款,被告遂於103年3月11日再次傳真欣欣水泥公司業已 蓋用大、小章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原告,希冀原告 先行兌現系爭本票,但因原告發現這份傳真資料上名義人仍 是微普公司,並非微辰公司,且日期為103年1月15日,而斯 時欣欣水泥公司之負責人已非舊法定代理人劉鴻嗚,故原告 自有所疑,向被告查證,被告虛與委蛇,且迄今仍未辦妥。⑤、被告係政戰上校退役,領有終身俸,其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之欣欣水泥公司任職,處理明興礦場開 採工程協議書之簽約事宜,原告也是因為相信被告掌握一定 權限,在101 年10月16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後,才會多次因被 告開口借款,而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4月10日、102 年4月26日、102年4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0日 ,匯款6萬元、6萬元、l萬元、4千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局號:0031252」、「帳號:8023005」內,希 冀被告盡力協助完成議約,否則兩造非親非故,原告何須多 次委人匯款借貸予被告共23萬4 千元。如鈞院認原告關於兩 造間約定報酬之舉證不足,則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 。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②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1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僅持有系爭支票3張,且原告應給付144萬元債務予被告 。但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本票1 張,也未曾主張過原告所稱的 50萬元本票及債權,所謂50萬元本票債務顯係原告自行加計 之莫須有事項,被告對原告所提返還本票之訴完全不知所云 ,原告刻意將根本不存在的50萬元本票跟144 萬元支票債務 連結,並加計為194 萬元債務,乃惡意栽贓與混淆是非之詐 欺與不當訴訟行為,原告意圖藉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債務償還 期限,至為明顯。
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如若屬實,則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 月17日,另外系爭支票3張之發票日期則為104年3月,相差1 年有餘,可見兩者完全風馬牛不相干;再者,50萬元本票上 的各項記載事項均為原告字跡,並經原告用印,卻完全沒有



被告之簽章證明,且發票人僅是原告個人,並無微辰公司正 式用印(按原告自稱條件是微辰公司取得與廠商合約),足 證原告提示之本票真偽性實啟人疑竇,鑒請鈞院辨別原告有 無偽造文書、變造有價債券之嫌。
㈢、次查,系爭本票如若屬實,則其兌付日為103年2月28日,原 告另自行記載「本張本票作為微辰取得與廠商完成每月3 千 噸、每噸1200元石灰石開挖合約後,始為有效,如未能取得 合約,本業務獎金(本張本票)自動失效。」等語,除與系 爭支票3張之兌付日期、金額各有不同(分別為104 年4月10 日50萬元、104年7月22日64萬元、104年7月29日30萬元), 且未有記載同樣的限制條件。原告既然稱系爭支票跟本票都 是一起交付的、全部都是用以支付報酬194 萬元云云,則何 以會有上開不同?顯見原告所述完全不合常理。再者,原告 若認被告並未完成「讓欣欣水泥公司與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 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條件,則依系爭本票明定兌付條件 及103年2月28日之兌付期限,原告當已確知並未簽訂正式工 程協議書乙事,豈有違反一般商業經營法則,仍繼續另行簽 發3 張不同日期、不同面額之支票給被告?自打嘴巴增加債 務。顯見144萬元系爭支票3張之債務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 由完全不符,實際為原告托辭、規避應償付債務之意圖,至 為明顯。
㈣、原告表示「因上開合作意願書及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均 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為之承諾,並交付 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予被告…」,此又為原告慣用之移花接 木手法,蓋原告所提合作意願書確係經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 公司雙方代表人透過嚴謹程序簽訂,雙方並分執正本乙份為 憑,然此後即因故停止合作之議,故雙方並未再簽訂「明興 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原告為自圓其謊,竟自行憑空提出 一份自稱傳真的莫須有協議書。經查證,訴外人陳偉郎於10 4年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給付權利金,並表示欣欣水泥 公司董事長張志範先生親自致電告知其未曾見過該份傳真資 料,可見原告之惡劣手法與前述意圖混淆是非之系爭本票方 式同樣令人嘆為觀止。被告當時雖任職於欣欣水泥公司,然 並無任何代表公司簽約或定奪之權責,絕無可能如原告所云 「被告知悉上情後,向原告表示伊保證會讓欣欣水泥公司與 微辰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此顯係原告一 面之詞,應請原告提出具體書證資料佐證,就此,被告會對 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訴。
㈤、經查,事實上是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陳偉郎先生協商洽簽明興 礦場相關協議事項,雙方產生商業糾紛,原告為免受罰,乃



於104年2月2日委由謝依良律師事務所以良律字第104020201 號分別函復魏婉菁律師及欣欣水泥公司表示:「…因欣欣水 泥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故本公司及曾人傑 當不可能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表示…陳偉郎於102 年12月19日 取得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後,即取得明興礦場 之開採權,如欲委由欣欣水泥公司開採,自應由善獲山公司 另行與欣欣公司議約,方屬正辦…」。
㈥、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簽收單上的簽名根本不是被告的字跡, 被告從來沒有收到過系爭本票,所以也從來沒有向原告主張 過系爭本票的票據請求權,將來也不可能去向法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至於原告所稱的原證5 傳真資料,亦不是被告所 傳真,公司裡根本沒有這樣內容的文件資料,原告實有偽造 文書的行為,訴外人陳偉郎有寫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上也說 原證5傳真資料是偽造的,原告根本是在說謊等語。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給付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被告自始否認曾收受過系爭本票,準此原告自應先就被 告已收受且現持有系爭本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以原證3 文書上有被告之簽名而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 本票云云,然被告否認該文書及簽名之真正,經查,相互勾 稽原證3上所寫「馮汝廷(被告姓名)」3字(見本院卷第21 頁,下稱前者)與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答辯狀上(見本院卷 第54頁寫2 次)及於104年8月28日當庭親自簽名之「馮汝廷 」合計7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77頁筆錄共寫5次 )(下稱後者),經本院以肉眼客觀審之,即顯不相同,尤 其「汝」字,三點水部分前者係分開書寫,後者均為連貫書 寫,且7 次均相同;女字部分前者有明顯曲折角度,後者則 均呈圓滑狀,且7 次均相同,堪認兩者字跡並非出於同一人 之手,是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系爭本票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進一步舉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收受系爭本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云云,即乏依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之 立法理由之說明:「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 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然之生物, 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本法亦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特為本節 之設。」,足見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而公司係 屬法人之一種,則公司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個人之主體性 顯非同一。查系爭支票3 張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微固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支票3 張之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可認定 ,是則系爭支票3 張之發票人顯均非原告甚明,抑且,訴外 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而係訴外 人曾朝義,再者,原告亦當庭自承:因為系爭支票3 張的發 票人都不是原告,原告不必負票據責任,所以起訴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者僅有系爭本票1 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筆錄),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卻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訴外人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個人云云,即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本 票,則原告依委任報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另原 告並非發票人卻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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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發票人 │票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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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8日 │50萬元 │曾人傑 │TH1126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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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 │104年4月10日│ │50萬元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LD7142799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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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票 │104年7月22日│ │64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4524359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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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 │104年7月29日│ │30萬元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AE4524380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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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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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固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