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9號
TNDV,104,訴,699,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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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范盛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被   告 黃豐志
訴訟代理人 黃燦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玖仟柒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美雲、許陳美月、陳美足黃豐志、陳 淑來為被告,惟陳美雲、許陳美月、陳美足將其所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美雲、許陳美月、陳美足之起訴 ,業經本院載明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 對陳美雲、許陳美月、陳美足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今原告為使用臺 南市○○區○○段 0000地號、1392-18地號土地,須直接使 用系爭土地才有依法規定之建築線以申請建築執照,然系爭 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惟原共有人陳美雲、許陳美月、陳美足 、陳淑來業已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原告;見本院104年6月30日 、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依法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對系爭 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合併使 用毗鄰土地為適法,然多次與被告溝通擬協議分割,均遭拒 絕。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公路,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所有人為通行公路或建築須購買系爭土 地時高價出售,故被告得知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和同段13 92-18、 1392地號之原告所有土地併合建築時,即不願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要求原告高價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盡土地利用,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鈞院 認依上開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取得部分面積狹小無法有效利用 ,為維和諧,原告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至補償 標準,則由鈞院囑有承辦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鑑價事務之不 動產估價師為鑑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豐志則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被告持分為1512分 之70,持份面積僅7.222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碎化不利使 用,被告亦願配合促成土地有效使用;查原告於104年6月2 日於庭外與被告及另一被告陳淑來洽商購買土地事宜未果, 原告另於104年6月21日主動連絡被告洽商購地事宜,只願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元購買被告持份;嗣原告以每坪27 萬元於104年7月3日購得另一被告陳淑來之系爭土地持份。 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土地碎化,主張分割方案如下:方 案一:被告願與另一被告陳淑來一樣,以每坪27萬元售予原 告,提昇土地整體有效利用。方案二:維持現狀,不分割共 有土地,以免土地碎化不利使用。另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系 爭土地之1512分之70,約只有2.18坪,面積太小,不值鑑定 等語。
三、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份附卷可憑(本院新 市簡易庭 104年度新調字第52號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及被告黃豐志均陳稱,另一被告陳淑來業已將系爭土地持 份(原為27分之 8;見卷第41頁,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出售予原告,則系爭土地目前應有部分之持份分別為原告15 12分之1442,被告黃豐志1512分之7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兼以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意見分歧,可認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座樣品 屋(預售屋,門牌號碼係富強路一段 106號),右側有日升 汽車修護廠;據原告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日 升汽車修護廠。臨路處(即富強路一段 106號)前,左側為 空地,然該空地亦屬本件系爭土地之一。業經本院於104年6 月11日、104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 況略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測量 面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另一被告陳 淑來業已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12分之1442(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 149平 方公尺),被告黃豐志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2分之70(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 7平方公尺),兼以被 告黃豐志之應有部分係於96年間購自第三人,其無法具體說 明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具體金額,僅稱「是因朋友沒有錢向 其購買的」(見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 以其應有部分面積太小(約2.18坪)而拒絕鑑定,卻要求原 告以每坪27萬元購買,否則即主張不予分割云云;因而,本 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 字第1040078022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104年7月27日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兼顧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公共利益,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正義。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面積為7平方公尺,較諸其依土地 謄本所載應有部分1512分之70,換算應為7.22平方公尺(採



四捨五入),因之,本院認按徵收常例,以公告土地現值加 百分之四十為補償,因之,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702元, 以示公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86元, 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本件裁判費為2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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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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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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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范盛楠 │1512分之1442 │ 21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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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豐志 │1512分之70 │ 1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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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