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7號
TNDV,104,訴,647,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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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被   告 李秋涼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103年度附民字
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84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請求為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46頁背面),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天平係沅叡企業社(從事塑膠加工 製造業)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秋涼受僱於沅叡企業社負責 接洽業務事宜,被告李健銘則受僱於沅叡企業社擔任廠長, 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被告李秋涼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 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沅 叡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應返還原 物。原告公司自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將其 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運送至沅叡企業社進行加 工。詎被告2人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沅叡企業社工廠內, 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1萬 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後侵占入己,以原告公



司以每公斤72元購入塑膠碎片計算,原告公司至少受有財產 上損害77萬7,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7,84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童棋宏(沅叡企業社抽料人員 )於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第98-10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暨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廠商進貨明細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80頁)。又被告2人共 同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審理中),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被告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人共同不法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1 萬2,470公斤,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公司係以1公斤72元購入塑膠碎片,計算其受所受 損失為897,840元【計算方式:72×12,470=897,840】,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萬7,840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萬7,8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0日以登報方式公示 送達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00元(即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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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