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76號
CHDM,106,交易,47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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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 危險;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現從事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離婚,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8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4罐後, 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先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再於同日下 午4時許,騎乘同機車從住處上路,欲前往工地。嗣於同日 下午5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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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