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方燕珠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被 告 康振義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振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零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予原告。
被告陳水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零點一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六一點零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康振義、陳水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振義、陳水泉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康振 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陳水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安南區城南段1014-1 、1014-2、754、754-1、75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康振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03 .1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3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水泉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70.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為224.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61.09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為2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振義所有之鐵皮屋、 及被告陳水泉所有之地上物,均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無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原告原本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2分之1,後來經 過拍賣再取得另外2分之1,前手共有人之1為訴外人康金 玉,康金玉過世後由訴外人康義發繼承,被告若主張使用 借貸或租賃,都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否認有使用或租 賃存在。被告康振義主張有經過康金玉、康義發同意而蓋 屋,但原告本來就是2分之1的持分,此部分並沒有經過原 告同意。被告陳水泉部分租賃契約並沒有標明租賃標的,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二)並聲明:
⒈被告康振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103.1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為32.6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水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為470.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224.45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為161.0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22.5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康振義部分:
⒈系爭土地本來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康金玉的,父親過世後 ,土地就過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康義發,地上房子是被告 所蓋,外面是鐵皮,裡面是磚造,但是沒有登記,因為是 父親的地,被告跟父親借地來蓋,以前土地是漁塭,是被 告填土後所蓋,原告也知道,但是後來系爭土地被拍賣, 所以被告不同意把房子拆掉。當初填土的時候原告並沒有 告知有2分之1的持分,被告房子蓋好,也未告知,經過20 多年後才講有持分,房子已經使用20年並非無權占有。農 會當初有問被告是否要買,但被告沒有那麼多錢買,房子
有申請水、電及繳納房屋的稅單,水的部分是被告的名子 申請電是被告母親的名子。
(二)被告陳水泉部分:
系爭土地是向訴外人康義發承租的,當初租的時候是雜草 ,有訂立租約,後來有蓋工寮。
(三)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即有應 有部分2分之1,嗣經拍賣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8335號執行卷核之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康振義對於其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及A-1部分,被告陳水泉對於其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C部分、D部分、E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康 振義固答辯稱其使用之磚造鐵皮屋已有20年,系爭土地是 其父親即訴外人康金玉所有,其是向康金玉借地來蓋屋, 父親過世後才登記給弟弟康義發云云。惟原告於68年6月 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康惠蘭 、康義發則係先後於99年4月間、101年9月間因繼承而各 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3年8月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以下)可資參佐。而被告康振義雖稱 係向康金玉借地蓋屋,但其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且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狀態,縱其所執為真,亦無以拘
束原告。是被告康振義前開答辯,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告陳水泉答辯稱其係向康義發承租 系爭土地蓋工寮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31-34頁),然觀其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係 屬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土地租賃契約書,且關於租賃標 的為何,完全未載明於該契約書內,原告並否認該契約書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則被告陳水泉關於此部分舉證,自 嫌不足。況如前述,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狀態,縱其所執為 真,亦無法拘束原告。從而,被告二人之前揭答辯,難謂 與事實相符而得憑信。
⒊依上,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康振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 .18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被告 陳水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0 .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4.45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161.0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康振義、陳水泉分別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