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1號
TNDV,104,訴,15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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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黃芊𨦫
      黃英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芊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黃芊𨦫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黃芊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芊𨦫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向訴外人王玉珍、陳文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5,000,000元,則由原告全部負擔,其中定金 為100,000元、第二期款400,000元,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 款4,500,000元;自88年12月3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 告已向中國信託銀行共繳納2,830,062元貸款,尚餘l,669 ,938元貸款未為繳納。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登記在 原告名下,嗣於94年9月14日再贈與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 長子石修瑋名下,103年6、7月間,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的 經濟狀況均不佳,需要使用金錢,因此,原告與被告黃芊 𨦫就協議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借錢,但因石修瑋當 時還在大學讀書,沒有經濟能力,無法向銀行貸款借款, 故被告黃芊𨦫便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黃英 祥名下,再由被告黃英祥出面向銀行貸款,待借得款項後 ,再由原告取得1,000,000元。原告基於親情信任被告, 並於取得被告黃英祥的同意後,遂應允依上開方式辦理貸 款,但當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登記在被告黃英祥名 下,103年8月7日被告黃英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6,300,0 00元後,被告卻反悔不願依約履行,本應交付1,000,000



元給原告,卻僅給付235,000元給原告而已,尚有765,000 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促請求,被告竟置若罔 聞,刻意毀約,被告應履行承諾,給付原告765,000元。(二)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以買賣為由登記在黃英祥名下。 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繳納及剩餘房貸已如前述,如被告欲購 買系爭不動產理應將原告所支付的對價交付給原告,但原 告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任何買賣款項,所以被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買賣與事實不符。原告亦否認有積欠被告扶養費 ,該部分債權無法證明存在,扶養費的部分要達到判決確 切原告有積欠債務,且此部分尚有爭議,原告有支付扶養 費,被告黃芊𨦫不能僅以與受扶養人同住為由即主張原告 積欠扶養費用之債務。被告上開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原告 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黃芊𨦫離婚後,長子石修瑋仍居住 在臺南,直到就讀大學才搬至臺北居住,期間,原告時常 與石修瑋碰面,故原告除會當面給付現金給石修緯作為生 活費用、教育註冊費用外,還會以現金存入石修瑋臺南原 佃郵局(帳號:0031479016427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222540479623)作為扶養費用。原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以現金存入石修緯前開帳 戶金額,總計有1,759,500元,如加上當面給付之生活費 用及註冊費用等,其金額尚不止上開之數額,遠已超過原 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有關被告黃芊𨦫陳稱原告未曾 負擔石修瑋扶養費用,主張以此抵押本件債務云云,洵屬 無稽。關於從石修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轉存至訴外人即被 告黃芊𨦫父親黃武雄郵局帳戶部分,係因被告黃芊𨦫要求 原告,須將石修瑋的扶養費用直接匯款給黃武雄,因此原 告便先將現金存入原告保管之石修瑋郵局帳戶,再轉存至 黃武雄郵局帳戶,故該部分轉帳之款項全是原告支付給石 修瑋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否認當初有借名登記,當初是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 黃英祥名義下。被告黃芊𨦫固不否認與原告協商買賣價款 中之1,000,000元須給原告,也確實已給付235,000元,然 該部分協商自與被告黃英祥無關。又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離 婚後,兩造所生之子均由被告黃芊𨦫照料原告並未給付扶



養費,即被告黃芊𨦫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離婚,兩造所 生之子82年11月13日出生,自96年12月31日後由被告黃芊 𨦫獨自扶養,是被告黃芊𨦫得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而臺南市每人平均消費為16,440元,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離 婚時,兩造所生子為14歲,按月原告應給付被告8,220元 ,從而,計算至20歲止,被告黃芊𨦫得請求原告代墊費用 計為591,840元(計算式:8,220元×12月×6年)。(二)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長子石修瑋與被告黃英祥過戶系爭不動 產真正原因為何,非如原告片面所述或證人石秀貞從原告 單方聽聞即可辯明。況被告黃芊𨦫不否認與原告有協議就 買賣價款1,000,000元予以原告,並已清償235,000元,從 頭到尾該等協議均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間,與被告黃 英祥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英祥給付該筆費用,顯屬無 據。
(三)石修瑋郵局存摺之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將扶養費匯入一個被告均無印章、提 款卡之帳戶內,以作為石修瑋之扶養費之用。況石修瑋有 中國信託帳戶,原告當可逕為匯入作為扶養費,焉需匯入 黃武雄帳戶內?尤其,原告以石修瑋帳戶匯入黃武雄帳戶 內之同時,復亦匯入款項入石修瑋中國信託之帳戶內,試 想,若欲給予扶養費自可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即可,豈又 會分開匯款,故上開透過石修瑋郵局帳戶匯入黃武雄之戶 頭,並非給予石修瑋之扶養費。且原告將所有款項(石修 瑋之帳戶乃原告在使用)匯入黃武雄之帳戶,實因原告前 因公司經營需要款項,使用訴外人即被告黃芊𨦫母親黃秀 鳳名為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後因債務協商,每月支應 房屋貸款15,884元及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繳交約19,0 00元,為此,原告始會每月匯入40,000元入黃武雄之帳戶 內。是,原告以石修瑋帳戶轉入黃武雄帳戶內之金額為給 予石修瑋之扶養費,顯非事實,當不足探。又關於原告匯 入石修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計為169,000元,此為原告 匯款予以石修瑋之扶養費,該部分被告同意扣除。(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



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 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購買後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94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石修瑋;於1 03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黃英祥,並由原告與 被告黃芊𨦫約定,由被告黃英祥出面向銀行貸款後,由原 告取得1,000,000元,而原告已取得其中235,000元等情, 為被告黃芊𨦫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供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頁),堪信屬 實。又被告黃芊𨦫對於其與原告間存有如上之給付1,000, 000元之約定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1頁背 面、第85頁背面),則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自應受上開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而原告既已取得其中235,000元之款項 ,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芊𨦫 給付765,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上開給付1,000 ,000元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然此為被告黃英 祥所否認,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英祥存有上開約定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除主張其係與被告黃英祥口頭 約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證明其與被告黃英祥有如 是之約定,自無從單憑其主張即逕認為真。綜此,原告主 張依其與被告黃芊𨦫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黃芊𨦫給付76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被告黃英 祥之請求,則無依憑,不應准許。
⒉被告黃芊𨦫固不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765,000元之約定, 惟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芊𨦫離婚後,其子石修瑋自96年12月 31日起由被告黃芊𨦫獨自扶養,被告黃芊𨦫可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計算至其子石修瑋成年 為止,以臺南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準,可向原告請 求591,840元(計算式:8,220×12×6=591,840),扣除 原告已給付的扶養費169,000元,餘均主張抵銷,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黃 芊𨦫係於96年12月31日離婚乙節雖不否認,但稱離婚條件 是共同扶養石修瑋到成年,石修瑋郵局帳戶存摺由其保管 ,被告黃芊𨦫要求錢存到石修瑋郵局帳戶,再匯到被告黃 芊𨦫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武雄之郵局帳戶,此等款項為其約 定要給石修瑋的扶養費,101年石修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亦有匯到該帳戶;匯款金額總計有1,759,500元, 若加上當面給付的生活費、註冊費自不止於此金額等語, 並提出石修瑋之台南原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02-140頁)。另被告黃芊𨦫提出之黃武雄之臺南文元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石修瑋之中國信託 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49-153、157-165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情形 大可相符。是可知原告所稱其確有支付石修瑋扶養費乙節 ,應非空言設造。再者,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大致以每月一 定定額為度,與一般給付扶養費之常情相符。且原告係匯 入其子石修瑋之金融帳戶,此應屬扶養費給付之情狀,堪 可置信。而石修瑋郵局帳戶存摺固由原告保管,但原告稱 被告黃千𨦫要求再轉匯黃芊𨦫之父親黃武雄之帳戶,與石 修瑋係與其母親即被告黃芊𨦫同住之情形相符,如不然, 該等款項將無從由被告黃芊𨦫一方予以使用。被告黃芊𨦫 雖稱原告轉匯至黃武雄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要給石修瑋的 扶養費,而是原告前因以訴外人即被告黃芊𨦫母親黃秀鳳 之名義辦理信貸及房貸之清償款項云云,然倘真如是,原 告實可直接以其帳戶匯入黃武雄之帳戶即可,並無先經過 石修瑋之上開帳戶之必要。且觀原告每月轉匯至黃武雄前 開帳戶之款項,與被告黃芊𨦫所稱信貸、房貸之繳款金額 難相一致,顯見原告所匯至黃武雄前揭帳戶之款項,非必 為被告黃芊𨦫所稱貸款清償款項。又被告黃芊𨦫質疑石修 瑋既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原告何需另匯入黃武雄之帳 戶云云。然石修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101年間方始開 立,而給付扶養費本可以多種方式途徑為之,尚難因原告 曾同時將款項匯入兩個帳戶,即可推證其並非扶養費之給 付。據此,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石修瑋之扶養費乙節,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黃芊𨦫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應抵銷原告對其之765,000元之債權云云 ,尚難憑採,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千𨦫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 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1,6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芊𨦫負擔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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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