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楊美香
被 告 蔡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1,395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至104年9月22日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