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49號
TNDV,104,訴,1349,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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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黃炳楠
      黃上芸
      黃永忠
      林美玲
      黃忠献
上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峯國
被   告 黃先將
      黃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以104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6,246元後,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同 年月27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 收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104年度補字第509號卷第9頁、第20至27頁、30頁)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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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