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82號
TNDV,104,訴,1282,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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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顏奇香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向德泰工程行之員工張貼公告,向原告道歉;嗣於 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一 項後段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亦即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巷 0號之德泰工程行會議室,



因不滿原告私自出外應徵其他工作,竟趁該工程行召開員工 會議,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時,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 你娘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 。本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 第7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明知對他人說台語幹你娘等言語,將嚴重損害他人之名 譽,被告並刻意選在原告公司員工會議上對原告辱罵,當時 原告之所有同事及一名律師均在場者,原告名譽受到嚴重傷 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及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名 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雖不爭執於 103年11月13日出言侮 辱原告一事,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0萬元,被告甚難 接受。本件被告之所以出言侮辱原告,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 所屬之德泰工程行時,於上班期間未經請假,前往訴外人陳 志鴻所開設之茶行應徵工作,原告稱被告當初應徵時所應允 之工作獎金與業績獎金均以大環境不佳而減少發給,且有積 欠薪資等情,無疑使他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德泰工程行有營 運不佳、財務不良或有苛刻員工而產生誤認觀感,訴外人陳 志鴻乃被告多年好友,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因原告於上 班期間四處應徵,傳遞上開不實訊息,氣憤難耐而出言不遜 ,且另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 103年 度他字第5631號受理偵查中,此乃被告出言侮辱原告之緣由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



原告對外亦有散布不實訊息之情形,因而出言辱罵原告,然 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實因原告漫天要價,以致雙方 無法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僅出於一時氣憤,原告 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 5,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75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台語「幹你娘」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 人格名譽受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於103年度所得共為165,967元;被告於103年度所得 各為840,68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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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