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12號
TNDV,104,補,612,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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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歐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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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