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余承洋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自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
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
未定。原告余承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
本附卷足參,其主張於104年4月間遭被告違法解僱,當時約52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依上開
說明,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
月×10年=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
該規定,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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