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蔡源斌
以上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
得受領之薪資總額計算,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
起訴狀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稽,依原告請
求自104年5月16日起給付薪資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10年9月5日為6年4月,依前開規定,應以6年4月期
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
平均薪資係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804,000元(計算式:129,000元×76個月=9,804,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