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18號
TNDV,104,補,518,201509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趙仁童
原   告 趙仁建
原   告 趙仁順
原   告 趙柏盛
原   告 趙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金枝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另以被告拒不遷讓房屋,造成原告 對訴外人王文慶有債務不履行之虞,致受有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遷離,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至原告以被告拒不遷讓房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 與上開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二項訴訟標的 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 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00元(參卷附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現值);另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核定為2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020,8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