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3號
TNDV,104,監宣,233,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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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財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王○財之妹妹,王○財前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 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 定為王○財之法定監護人;現聲請人欲向鈞院依法陳報 王○財之財產,爰依法向鈞院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王○財之父親王○吉、母親王○賢、大哥王 ○雄、二哥王○忠、三妹王○珠均已死亡,其大姐黃○ 格、二姐陳○○雲、四妹即聲請人均同意推舉王○財之 二嫂王○○杏擔任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此爰聲請鈞院指定王○○杏為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二)又王○財自幼智能不足,平時需依賴他人照顧,方得過 活,家母在世時,極為擔心萬一其往生後,王○財要交 由何人照顧,故家母囑託堂叔王○寶於其往生後要幫忙 處理王○財之照顧事宜。嗣家母往生於88年l月0日安葬 後,堂叔王○寶即履行家母在生時的交代,於88年1月0 日下午一點召開家庭會議,以解決王○財照顧歸屬事宜



。於會議中,聲請人與王○財之三哥王○仁及其配偶孫 ○美強烈拒絕照顧王○財,經眾人勸說,二嫂王○○杏 才勉強接受照顧王○財這項相當繁重的任務,在場人並 立有協議書為證。再王○財由王○○杏照顧迄今已逾16 年,王○○杏對於王○財悉心照顧,值得讚許,平日省 吃儉用,無怨無悔,深得聲請人姐妹三人信任,自適宜 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至王○仁雖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惟16年來, 王○仁夫妻對王○財不聞不問,罔顧王○財之生死,毫 無關心,王○財從未吃過王○仁一頓飯,無手足之情可 言,是王○仁自非適宜之人選。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哥哥王○財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00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王○財之 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0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對於王○財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 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財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父親王○吉、母親王○賢、大哥 王○雄、二哥王○忠、三妹王○珠均已死亡,其大姐黃○格 、二姐陳○○雲、四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二嫂王○○杏擔任 會同與監護人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王○○杏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5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4件為證 ,堪認屬實。
五、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三哥王○仁反對上開親屬之決議 ,並認應指定其為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其所持 理由乃謂王○○杏為王○財之兄嫂,亦為實際負責照料王○ 財生活起居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之人,就相關財產之使用管 理顯有利害關係,倘命其兼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 顯屬過重,無法妥適監督王○財之財產權益是否受到保障, 且由實際管理使用財產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有利害衝突 ,易生流弊,自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之,王 ○仁為王○財之兄,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明瞭王○財之財產狀況,且若王○財之財產受不當處分 而致陷無謀生能力時,王○仁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與王○財 之利害一致,由王○仁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較能收監 督之效,避免王○財之財產遭不當變賣,而影響王○財之利 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辯稱堂叔王○寶前曾於88年1月0日



召開家庭會議,以解決王○財照顧歸屬事宜,於會議中,王 ○仁及其配偶強烈拒絕照顧王○財,經眾人勸說,王○○杏 才接受照顧王○財王○財由王○○杏照顧迄今已逾16年, 王○○杏對於王○財悉心照顧,無怨無悔,此期間王○仁夫 妻對王○財不聞不問,無手足之情可言,故王○仁自不適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而應由王○○杏任之為宜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 人王○寶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經關係人黃○格、陳○○雲、 王○○杏陳述綦詳,關係人王○仁雖否認之並舉證人王○○ 美為證,惟證人王○○美王○仁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 其證述難免有偏頗王○仁之虞,難以遽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仁多年來與受監護 宣告人王○財毫無互動,關係疏離,王○財之其他親屬均質 疑王○仁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用心,故王○仁自 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而王○○杏為 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二嫂,彼此關係親近,且王○財由王 ○○杏照顧已長達16餘年,王○財之姐妹及堂叔等最近親屬 均肯定王○○杏照顧王○財之用心,王○○杏對於王○財之 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關於王○財財產之使用及處分,均 應由監護人為王○財之利益依法為之,非王○○杏得擅自動 用,王○仁之顧慮實屬無據,本院因認由王○○杏擔任會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 王○○杏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之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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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