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3號
TNDV,104,消債更,93,201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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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馨儀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馨儀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馨儀曾於民國104年3 月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 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 、月付約新台幣(下同)1,09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薪 資不豐,除個人生活費外尚要負擔長子之扶養費,聲請人另 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故未能接 受最大債權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聲請人表示收入不高,且尚要支出小孩保姆費用,而最 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可提供分80期,每月還款1,095元之 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00期、每 月還款1,6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 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 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每月還款金額為2,302元 ,此有上開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04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7頁)。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4,997元【計算式:1 ,095+1,600+2,302=4,997】。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倢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倢伊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19,273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之薪資袋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倢伊公司有關聲請 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10月迄至104年5月領 有之薪資共計151,530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 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 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 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 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 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 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 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 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為18,9 41元,此有倢伊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 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一子,長子尚年幼須僱請保 姆照顧,保姆費用每月15,000元,尿布奶粉費用每月3,500 元,故長子扶養費每月高達18,500元,由聲請人每月負擔6,



5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為證。查聲請人長子李○柏係102年9月25日生,為未成年人 ,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衡 酌聲請人長子未滿一歲,聲請人確有僱請保姆照顧幼兒之必 要,而聲請人主張之保姆費數額15,000元亦未逾越現今保姆 費收費一般行情,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已由其配偶負 擔半數以上,故聲請人主張由其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6,500 元應屬合理適當。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941元, 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7,369元後 ,其餘數為1,572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4,997元,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 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 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 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 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 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 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 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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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