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郭修銘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0八七號、八一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修銘對第三人台灣艾恩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 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共計71期之清償條件,嗣因第72期應 一次清償剩餘債務1,892,926元,債務人無力負擔,再經協 商亦無法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乃向本院聲請適用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本院審閱債務人提供之資料及調查債務人家庭收 入狀況,認本件債權債務雙方仍有再行協議之可能,經定期 於104年9月18日訊問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並未檢 附協議書到院,顯未完成協議程序。本院考量債務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薪資債權已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 暫予停止,恐影響協議之完成,及於協議中如任由部分債權 人受領債權,亦有違公平原則,爰依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 ,而實施之保全方式則為停止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為60日。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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