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47號
TNDV,104,消債更,147,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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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陳欣琳即陳瑩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新 臺幣(下同)15,210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25,000元,且須獨力扶養一個孩子,協商當時雖請求國泰世 華銀行少收利息,拉長期數,未獲答應,因債務催討之壓力 而勉予接受,並依約繳納數期,嗣後無力還款而毀諾,實屬 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88,706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分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15,210元,伊繳納數期後 即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可認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協商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 期還款15,210元之條件,債務人當時薪資約25,000元,且須 獨力扶養一個孩子,勉予繳納數期後,實無力履行,以致毀 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 。本院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以觀,債務人於95年6月協 商時任職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僅22,800元,若 以債務人陳報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計,扣除約定之每期 還款15,210元,餘額僅9,790元,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及一名 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可認債權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 條件,並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酌留債務人足夠之生 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 勉予接受該條件,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及上述情狀亦 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 入約25,200元,此外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 乙節,已提出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單影本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具 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債務人103年度 平均每月所得為27,601元,及依債務人檢送之104年1月至6 月薪資明細(卷59-61頁)核算,其104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 28,07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 入應高於25,200元,茲以其104年1月至6月之所得加總後平 均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070元。至債務人名下保 險契約有無價值及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除每 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獨力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20,106元(房租6,250元、電費水費瓦斯632元、 電話費1,44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800元、勞健保費 875元、雜支500元、人壽保險費399元、機車分期還款3,960 元、積欠健保費750元)乙節,業提出加油、電信、水電、



健保費、機車分期繳款等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人壽保險費用並非絕對必要支出,及勞健保費已自 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均應剔除,另債務人因工作所需,雖 有購買機車通勤必要,惟該筆分期款至105年2月即可繳清, 於更生方案時再酌予調整。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 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㈡另債務人主張離婚後,獨子由其獨力扶養,前夫因吸毒被強 制勒戒,並無分擔扶養費用,該名子女現由債務人母親照顧 ,扣除家扶中心每月補助3,400元,及世界展望會每月補助 500元後,尚須每月給付扶養費3,100元予其母親乙節,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杉林區集來國小註冊費收 據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0號家事 判決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名子女現年僅12歲,尚無謀生能 力,確有受扶養必要。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 所需及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3,1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932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依上開之調查,以債務人收入28,07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1,932元後,每月可還款金額約6千元,明年2月 已無繳付機車分期款之必要,而能提高還款金額至1萬元。 據債務人表示:伊有還款誠意,但是伊發現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薪資債權2年多,根本充抵不到本金,才會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為瞭解債權人執行受償情況,發函債權人陳報受領金 額及沖償記錄,依各債權人銀行陳報資料顯示,自102年起 每月受領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迄今受償總額約245,207元, 均優先沖償遲延利息及費用,本金分文未減,如任由債權人 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亦無法清償完畢,可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應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逾2年,惟本金分文未減,任令 此情狀繼續,債務人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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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