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周陳富香
代 理 人 邱偉民
相 對 人 周勝雄
周嘉誼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載明「被告周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9萬9,1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萬7,200 元,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以起 訴狀所附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又審 酌聲請人為39年9月1日生,已65歲,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財力 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起 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就本件分配剩 餘財產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