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0號
TNDV,104,婚,8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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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李炎成
被   告 陶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在湖南省登記結婚。103年2月份被告回家探視 父親即失去連絡,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2月 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 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 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至今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張到庭證述:「(對兩造 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我們同 住,被告住了一、二個月後,就回大陸了,回大陸的理由 我也不知道,被告回大陸前,兩造沒有什麼異狀,後我們 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 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 於103年3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4年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19843號函在卷 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再返回臺灣與其同居一節 ,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兩地,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 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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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