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2號
TNDV,104,婚,72,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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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黃民安
被   告 郭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2年12月25日於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團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1月27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申請書 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 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 告未曾進入臺灣地區,有該署104年1月27日移署資處桂字 第104001177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 據。本院審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灣,顯見兩造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 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 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被 告未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而原告亦不願前往大陸地 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 可均衡歸責於兩造,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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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