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李楊美香
相 對 人 蔡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亦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亦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相對 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指明利息起算日 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 知並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前 開通知後,僅來狀陳稱其「有討錢(相對人)沒有付錢」, 但仍未具體指明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 息,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利息請求,即難照允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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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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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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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8日│500,000元 │未 載│CH24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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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7月25日│165,000元 │103年9月15日│CH36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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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7月25日│188,000元 │103年9月25日│CH360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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