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682號
TNDV,104,司票,168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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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榮富

相 對 人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玉娟

相 對 人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榮富捷宬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娟沈君擎共同簽發, 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而聲請人 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託經管 「中租迪和2014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 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 公司並將其原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本 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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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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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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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11日 │4,541,500元 │1,773,000元 │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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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