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88號
TNDV,104,司票,1588,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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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黃東雄
相 對 人 劉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 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 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 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約定利率按月息2分計算」(即年息 24%),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 利息利率已逾民法規定最高利息利率之限度,聲請人就逾年 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相對人 給付違約金。而附表所示本票,其上雖確載有相對人應給付 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 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 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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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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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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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0日│2,080,000元 │104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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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