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204號
CHDV,87,重訴,204,20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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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乙○○
  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民國 (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之北斗鎮老人文康中心興 建工程,合約總價款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經變更設計後追加三十一萬四千 四百四十元,減少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共增加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 驗收結算總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前經請領工程款三千 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千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四十四萬五千六 百零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又依工程合約 書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乙方 (即原告,下同) 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 保固期滿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 證金,因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複驗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結清上 開尾款,並自驗收完成之日起給付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本件工程逾期一百零一天完工,並無可採,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甲方 (即被告,下同)對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故增減工期或協議合理工期應參照合約為之,並非完全依被告之意思准予延 長工期,況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呂裕豐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就﹁變更設計及追加工期說明﹂致函被告,認為應追加工 期一0五.五天,故本件工程合計追加工期後並未逾期完工甚明。 2、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固規定被告得隨時任意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 ,但依第十五條規定,其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即屬被告之延誤,應按實 際情況延長工期,始屬合理。況依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函件所述,已 提及三次追加設計、六次變更設計,五次停工,實際因追加及變更設計影響 所致之停工已近八十天,被告拒不合理延長工期,自無可採。 3、被告稱呂建築師同意本件工程准延天數為一百三十三天及原告逾期一百零一 天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呂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作證稱當時沒 有去管是否逾期完工,並非表示同意,且驗收工程重點在工程品質之檢驗, 是否逾期完工,不必經由驗收得知。再呂建築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件 係應被告之要求提出說明,被告復稱呂建築師之說明前後矛盾,令人不解。 4、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時有關二、三樓廁所部分,原告實際有施作, 但當時因鐵門上鎖而未會勘。
5、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鑑定為事後之鑑定,無法瞭解當初之建造情形, 故原告認為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應參照呂裕豐建築師之意見。 6、本件工程自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款,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請求自驗收完成 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一件、工程保固切結影本一件、呂裕豐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工程變更追加函一件、工期統計表及追加工期對照表 (含相關資料)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維國、陳建雄、乙 ○○,復將本件工程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期限自開工後應於二百七十日曆天完成,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開工,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扣除准延天數及民俗假日共一百 三十三天 (實際為一百三十一天,因八十三年清明節扣除二日為停工期間重 複扣除,故應追回,以下同)外,顯已逾期一百零一天 (實際為一百零三天 ,因追回二天,故逾期天數應加上二天,以下同) 完工,依兩造合約書第二 十三條約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



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及千分之一逾 期完工違約罰,始為適當。
(二)本件工程係以公開招標為之,在招標公告說明第四點已特別註明﹁本工程限 於二七0日曆天前完工﹂,即明示欲投標之營造廠商應同意受該工期期限之 拘朿,原告既參加投標並得標,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亦載明上旨, 原告自應依約於開工後二百七十日曆天完工,不得再予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工 期。縱令被告同意其部分工期展延,亦屬被告給予原告之﹃恩惠﹄,乃被告 片面之權利,並無雙方協議工期之餘地,故原告稱應參照合約第十三條規定 增減工期或協議合理工期云云,尚屬無憑。原告若稱未逾期完工,其依據為 何,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呂裕豐建築師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至被告處討論其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提出說明函之內容,最後雙方同意展延工期為一百三十三天,故呂建築 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工程驗收證明書內蓋章承認本件准延天數為 一百三十三天及原告逾期一百零一天完工。嗣因原告不服逾期一百零一天之 認定,遂要求被告召開工程工期協調會,呂建築師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又函被告稱應給予追加工期一百零五天云云,其立場前後矛盾,且在完工 三年後再為上開延長工期之說明,被告不解,亦未同意,被告認為呂建築師 不無偏頗原告之虞。
(四)被告同意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之鑑定結果,給予原告追加工期三十五 天,因鑑定前被告已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八天,故逾期完工日數再扣除七天後 仍為逾期九十六天,違約罰每日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共四百二十七萬七千 七百六十元,被告願給付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五)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分別以公函或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被 告並未延誤原告請款時效,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開工報告影本一件、竣工報告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一件、工期延長計算表影本一件、招標公告影本一件、催告請款之公文影本三 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添淨、許華堅、謝文邦,復聲 請將本件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合理之准延工期及扣除日數為何。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合理之准延工期及扣 除日數為何,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呂裕豐及命兩造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書、 監工日誌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約承攬北斗鎮老人文康中 心興建工程,合約總價款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經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後,驗 收結算總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前經請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 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 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並自驗收完成之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約定二百七十日曆天完工,被告逾期九十六天完工,應按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違約罰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故被告僅應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 百三十五元;又被告並未延誤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時約定二百七十日曆天完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開 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竣工,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被告准延工期一百 三十一天,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 前經請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若未計算逾期完工違約罰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為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工程 竣工計價單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工程保固切結影本一件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竣工日止 ,共有日曆天五0九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為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有無被告抗辯逾期完工之情事?若有,其逾期日數為何?應從兩造同意扣除之 停工期間 (含民俗假日等)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後合理延長之工期分別敘述如 左:
(一)民俗假日部分:
八十二年中秋節 (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中秋節 (九月二十、二 十一日) 各扣除二日,共四日;八十四年春節假期扣除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 三、十四日端午節扣除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中元節扣除二日 ;以上合計為十三日,均為兩造同意扣除,應無爭議。又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五、六日雖為春節及清明節等民俗假日,原應扣除, 惟該民俗假日適在兩造同意之停工期間內 (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六日 ) ,故被告抗辯稱不應再重複扣除等語,尚屬合理。 (二)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適逢颱風天,扣除一日,此為兩造所同意。 (三)兩造同意停工期間:
1、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因系爭工程二樓議事堂部分擬加設計 而停工六十三日。
2、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因電力供電線路遷移而停工二十六天 。
(四)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延長工期部分:
此部分增加工期之日數兩造互有爭執,嗣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送請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亦有不同之認定,有卷附鑑定報告足憑,茲分別說 明如次:
1、地下室機械室及受電室高度不足,且電機工程圖說與現場不符致無法施工,須 拆除重做部分,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十七日,被告僅同意增加工期十四日,鑑 定人認為應增加工期十五日,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以增加工期十五日為適 當。
2、玄關大門上方G五、G七下方一道RC牆,為安全美觀計而追加一支部分



,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七日,被告不同意增加,鑑定人認為應增加工期四日, 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以增加工期四日為適當。 3、依工程契約書記載,土木施工圖與水電施工圖不符,若依土木施工圖施工,必 須將水電工程之水電、空調及消防配管遷離部分,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二十二 日,被告不同意增加,鑑定人認為應增加工期六日,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 以增加工期六日為適當。
4、殘障廁所之變更設計,其塑鋼門之規格變更、定作安裝及一樓已施工部分打除 部分,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十八日,被告僅同意增加工期十日,鑑定人固認為 核對工程契約書與工程決算書之設計圖說,殘障廁所編號D八之塑鋼門已有變 更,且該規格與工程契約書之規格無異,並未變更,無須追加工期云云,然原 告主張鑑定人鑑定時對殘障廁所二、三樓部分並未會勘,且殘障廁所部分確有 變更設計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爭執,本院認為仍有增加工期之必要 ,為免過於寬延工期及兼顧業主即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以增加工期十二日為 適當,被告事後追回原同意之工期十日,尚無可採。 5、二樓休息區前女兒牆後側原設計水泥粉刷加水泥漆粉飾,嗣變更改貼壁磚部分 ,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五.五日,被告不同意增加,鑑定人認為應增加工期三 日,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以增加工期三日為適當。 6、一樓玄關大門原設計高度無法顯示文康中心之壯觀,完工後再變更追加門高三 十公分部分,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十二日,被告不同意增加,鑑定人認為應增 加工期八日,復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以增加工期八日為適當。 7、地下室車道下方房間高度不足,重新施工修改車道部分,原告主張須增加工期 二十五日,被告不同意增加,鑑定人認為係申報完工後再行變更修改車道,雙 方同意此項目不核算工期等語 (參見卷附鑑定報告),復經被告同意,而原告 雖主張依證人呂裕豐建築師意見,惟此項目並不在證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書面 意見範圍內,本院無從斟酌,且原告復在會勘時同意不核算工期在先,本院認 為亦以不核算工期為適當。
8、以上各項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延長工期之日數合計為四十八日。 (五)依前述,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民俗假日、颱風天、兩造同意停工期間及合理延長 工期日數共計一百五十一日,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為八十八日 (計算式為000 - 000 - 000 = 88),原告否認有何逾期完工情事,即無可採。 (六)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主張上開鑑定係事後所為,不清楚 系爭工程建造之過程,該鑑定報告不可採,請求依證人呂裕豐建築師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之意見延長工期云云,然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 事處鑑定亦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為,原告在主觀 上應認為該鑑定單位具有公信力,否則不可能為上開鑑定之聲請,其事後發現 該鑑定報告內容對其不利,始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 。又證人呂裕豐建築師固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其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延長工期 之意見或有所本,惟此屬其個人提出之專業意見而已,較之本件鑑定人提出之 鑑定報告,自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具有公信力;況兩造在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曾 分別具狀指摘證人呂裕豐建築師有偏袒對造之可能云云,益見兩造對證人呂裕



豐建築師之客觀公正性已有質疑,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宜全部參考證人呂裕豐建 築師之意見而為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併予敘明。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已逾期八十八日始完工,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訂工 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固規定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又系爭工程總 價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即每逾期完工一日須扣除四萬四千五百 六十元充為違約罰,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並無重大瑕疵,且被告 在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對原告施工造成不便,故本院認為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嫌過高,原告縱未為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主張,本院亦 得依職權核減之,即核減為每逾期完工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0.七為適當─
每逾期一日之違約罰為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逾期完工八十八日共應扣除 違約罰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 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於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 九十九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請求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內容就工程尾款之給 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而原告復未舉證說 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則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時 點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日期亦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尚嫌無憑,併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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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