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黃財望
相 對 人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影本,並未完整影印, 就發票日部分有所缺漏,致本院無法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已記 載發票日而為有效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同年 月23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此本票之原本,該 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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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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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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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27日 │110,000元 │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 │CH387455│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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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27日 │125,000元 │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 │CH387456│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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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1月27日 │600,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28日 │CH387457│准許│
│ │ │ │ │(提示日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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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月28日 │120,000元 │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 │CH596278│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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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月28日 │120,000元 │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 │CH596279│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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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月28日 │120,000元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1日 │CH596280│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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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2月10日 │120,000元 │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 │CH596276│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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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3月10日 │120,000元 │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1日 │CH596277│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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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無法認定 │115,000元 │103年3月10日│-------│CH387454│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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