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4年度,1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更,1,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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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沈勇全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鮑則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徐明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3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416元,第13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20,500元,並於105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7,900 元、5月增加清償考績獎金21,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34,000元,第12期增加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9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755,892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為63,916元(包含薪俸、專業補助 費、警勤加給,扣除保險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3月4日南市警交人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沈○○(89年出生)、沈○○(92年出生)、 吳○○(9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 人之配偶丁○○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除繳納銀行協商 款 4,751元外,尚需與其姐乙○○共同負擔母親丙○○○之 外勞看護費用,已無力再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 用,而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7, 000 元,且債務人罹患鼻咽癌,更生程序進行中曾復發入院 治療,酌留醫療費用 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書、丁○○之協商還款契約、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外 勞費用明細等附卷可佐,考量受扶養人之年齡、就學狀況、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堪認債務人主 張需獨力負擔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租金及酌留較多醫 療費用,均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34,500元(第 1期至第12期),雖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4年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32,118元【計算式:10,869+( 7,083 ×3) =32,118】,惟因債務人罹病,有額外預留醫療費用2, 000 元之必要,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僅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債務人因罹患 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預計將於105年3月份退休,退休後每 月收入約55,000元,故調整第13期至第72期之清償金額為每 期20,500元;並於 105年3月、5月各清償年終獎金27,900元 、考績獎金21,000元;且同意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000 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0,000元分別於第 6期、第12期清 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部,殘值甚微,保單解約 金合計約 127,968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為127,96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1,816,29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約770,832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 7,083×3)〉×24=770,832】,扣除後餘額為 1,045,463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755,8 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 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等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仍然過高,應再減少支出,並提高清 償金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退休後即可領取退休俸至終老 ,卻僅須還款六年即可免責,難謂公平;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仍然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 憑。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 稅賦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 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項 目僅為預估數額,實際支出情況,在各細項間略有增減,乃 屬當然,倘總額未超出前揭標準,其生活水平即已顯低於一 般人之生活狀況,觀之債務人所陳報膳食費 4,800元(平均 每餐53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租金7,00 0元、扶養費18,0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均屬必要支出 且盡力撙節,難認有何奢侈浪費情事。債權人於債務人各項 支出均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狀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 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 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 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 顯無可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
㈢末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惟查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 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 況下,自不得再以債務人可領取退休俸之期間逾六年,而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以此認定更 生方案不公允。是而債務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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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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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416元。 │
│ ②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500元。 │
│ ③年終獎金(105年3月):清償新臺幣27,900元。 │
│ ④考績獎金(105年9月):清償新臺幣21,000元。 │
│ ⑤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34,000元。 │
│ ⑥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新臺幣90,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
│ 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07,6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755,892元。 │
│4、清償成數:64.4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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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12期│第13~72期 │ 年終獎金 │ 考績獎金 │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 │
│ │ │ │ │ │ │(105年3月)│(105年5月)│ (第6期) │ (第1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868,030 │ 32.06% │ 9,431 │ 6,572 │ 8,945 │ 6,733 │ 10,900 │ 28,854 │ 562,92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 59,875 │ 2.21% │ 650 │ 453 │ 617 │ 464 │ 752 │ 1,989 │ 38,88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62,072 │ 2.29% │ 674 │ 469 │ 639 │ 481 │ 779 │ 2,061 │ 40,188 │
│ │銀行 │ │ │ │ │ │ │ │ │ │
├──┼────┼─────┼────┼────┼─────┼─────┼─────┼─────┼─────┼──────┤
│ 四 │華南商業│ 139,801 │ 5.16% │ 1,518 │ 1,058 │ 1,440 │ 1,084 │ 1,754 │ 4,644 │ 90,618 │
│ │銀行 │ │ │ │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 112,488 │ 4.16% │ 1,224 │ 853 │ 1,161 │ 874 │ 1,414 │ 3,744 │ 73,061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 179,814 │ 6.64% │ 1,953 │ 1,361 │ 1,853 │ 1,394 │ 2,258 │ 5,976 │ 116,577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七 │國泰世華│ 315,019 │ 11.63% │ 3,421 │ 2,384 │ 3,245 │ 2,442 │ 3,954 │ 10,467 │ 204,20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八 │甲○(台│ 488,304 │ 18.03% │ 5,304 │ 3,696 │ 5,030 │ 3,786 │ 6,130 │ 16,227 │ 316,581 │
│ │灣)商業│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九 │聯邦商業│ 52,290 │ 1.93% │ 568 │ 396 │ 538 │ 405 │ 656 │ 1,737 │ 33,912 │
│ │銀行 │ │ │ │ │ │ │ │ │ │
├──┼────┼─────┼────┼────┼─────┼─────┼─────┼─────┼─────┼──────┤
│ 十 │合作金庫│ 299,616 │ 11.07% │ 3,256 │ 2,269 │ 3,088 │ 2,325 │ 3,764 │ 9,963 │ 194,35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十一│臺灣銀行│ 32,988 │ 1.22% │ 359 │ 250 │ 340 │ 256 │ 415 │ 1,098 │ 21,417 │
├──┼────┼─────┼────┼────┼─────┼─────┼─────┼─────┼─────┼──────┤
│十二│臺灣土地│ 15,140 │ 0.56% │ 165 │ 115 │ 156 │ 118 │ 190 │ 504 │ 9,848 │
│ │銀行 │ │ │ │ │ │ │ │ │ │
├──┼────┼─────┼────┼────┼─────┼─────┼─────┼─────┼─────┼──────┤
│十三│臺灣中小│ 82,212 │ 3.04% │ 894 │ 623 │ 848 │ 638 │ 1,034 │ 2,736 │ 53,364 │
│ │企業銀行│ │ │ │ │ │ │ │ │ │
├──┴────┼─────┼────┼────┼─────┼─────┼─────┼─────┼─────┼──────┤
│ 合 計 │2,707,649 │ 100﹪ │ 29,416 │ 20,500 │ 27,900 │ 21,000 │ 34,000 │ 90,000 │ 1,755,8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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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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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