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林宗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蘇淑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97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2 及相當於繼承所得不動產價值之分期清償金額3,201元),清 償總額合計為862,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從事農業工作,向第三人承租土地種植菇類,總 共7個菇籠,菇園四季均可採收,冬季種植磨菇、夏季則種 植草菇,早上及下午各採收乙次,均由大盤商收購,夏季草 菇價格較差,約一斤40元,冬季則是約一斤70元,一籃約7 公斤,但仍須視天氣差異決定收成數量,收成差時為700至 800斤,收成好時亦不超過1,500公斤。種植草菇較簡單,需
購買棉花、菌種等材料,並需蒸汽消毒及僱用臨時工育料, 臨時工約請7個人,一日人工工資支出約4,000元,採收期約 14日;冬季種磨菇時較複雜,需購買石灰、稻草、菌種及特 別之土壤培育,稻草價格一斤3塊8至4塊,土壤一車5,000元 (原則上需3車),亦須請臨時工人育料,採收期約1個月。債 務人於耕種及採收期,均自早上5點開始工作至中午12時, 下午則自1點工作至5點,尚不包含翻土、採棉花、燒稻草等 工作時數。主要在菇園幫忙的還有債務人配偶及母親,物料 則均向同一個中游廠商(林遠哲)幫忙向大盤商叫貨,叫貨頻 率不一定,惟有時候幾個月叫貨乙次,有時候接近一年才叫 貨,且物料物價亦不一定(104年度石灰一斤70元、尿酸70元 、菌種一隻22.5元),大盤商再於收購價扣抵,平均每月收 入約27,750元(尚未扣除肥料等成本及農保、健保費用),有 債務人104年1月21日陳報狀、同年3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收 入現金袋與估價單、本院10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104年6月9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林○緯(90年1月9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配偶許麗芬為外籍配偶,受限於學經歷緣 故,除在菇園幫忙外,另外出從事種花工人工作,每月收入 約13,000元,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人與其配偶、子 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兩人已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債務人及配偶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4 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確有扶養未成年之 子林○緯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364元(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列載每月開支 金額為19,829元,惟其中關於每月農保及健保費用支出1,95 0元該項及肥料費用3,515元該項,均應於債務人每月收入金 額中預先扣除,概前開支出均係債務人持續獲取農業收入之 必要成本,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並非27,750元,而係22,285 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 7,083÷2)=14,411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相當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金所得不動產價值(前揭不動產均已分 割繼承登記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林郭秀枝所有)折算現值
230,45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1,344元(原查詢保單解約金總額 應為61,365元,惟為核算便利,遂僅提列61,344元)提列於 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函 、債務人104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固有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惟因債務人 之父林春金係於本件聲請人開始更生(即104年1月5日)前之 103年12月29日死亡,債務人復因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應與其母林郭秀枝共同繼承林春金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而查林春金名下除位於柳營區果毅後段158-2地 號外,餘之六甲區甲東段583、587地號土地及同段342建號 建物(下簡稱抵押物)均經台南市六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林春金死亡時尚餘抵押債權本金420,000元迄未清 償,債務人因無力承擔貸款,遂與母親協議將林春節所有之 土地、建物均登記於母親名下,有債務人父親林春金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04年5月12日回函、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傳真之還 款明細、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麻豆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 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林郭秀枝104年7月24日陳報狀在 卷可稽。則查本院職權查調之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中固列載 林春金之遺產價值共計為1,180,918元,且債權人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具狀陳稱:前開繼承所得土地、 建物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不得以公告現值估算其殘 值云云。然揆諸前開六甲區587地號土地及柳營區158-2地號 土地均為持份地,產權複雜,持份比例甚低,故變賣不易, 而六甲區342建號建物亦早於64年即建築完成,遲於94年方 辦畢第一次登記,台南市六甲區農會遂於94年放貸當時,衡 酌土地、建物公告現值及建物使用年限、面積等綜合因素後 ,認定342建號建物因超過耐用年限不予估價、587地號土地 估定金額0元,並評估前開抵押物放貸金額僅為890,100元, 參照前開擔保品調查報告結果,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金所留遺 產,扣除其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後,債務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 之遺產折算現值應係235,048元【(1,180,918-44,314-46, 1 08-200,400-420,000)÷2=235,048】,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93,413元(相當 於繼承所得不動產價值與保單解約金金額)。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24,000元,有債務人 更生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8,614元【 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 +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 000元〉×15+〈10,869+( 7,083÷2) +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 000元〉×9=478,6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45,386元(9 24,000-478,614=445,38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862,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 並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尚與其母共同持有土地及建物數 筆,持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因不動產價值約1,180,918元 ,債務人可得金額約410,459元,倘按6年攤提,債務人每月 應增加清償新台幣5,701元,故每月清償總額可達22,191元 ,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11,974元,顯然不 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 入並撙節支出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 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 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並非僵化以前揭條文之 10分之9為限,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 債務人與其母林郭秀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金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且林春金名下不動產業於103年3月16日經分割繼 承登記為林郭秀珠所有,業如前述,是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 不動產甚明,債權人陳稱債務人與其母共同持有土地及建物
乙事云云,顯有誤解,合先陳明。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金名 下不動產扣除其積欠之貸款債務後,經估算剩餘總價值約為 470,096元,而債務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235,048元,業如前 述,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則約為1,604,520 元(22,285×72=1,604,520】,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1,034,208元後〈計算式:14,364×72=1, 034,208〉, 餘570,312元,加計清算價值235,048元合計為805,360元, 則其10分之9為724,824元,而審酌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 已願將可分得之遺產估算價值230,459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債務,總清償金額為862,128元,顯逾前開10分之9計算所得 數額805,360元,已符合前開第1款第1目盡力清償之條件, 再者,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情 事,確已盡力清償,符合前開第1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認 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認定過高,再 主張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生活費與扶養費,認為未盡 力清償,惟強令強令債務人提出逾越其清償能力之金額,等 同逼迫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向他人借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實悖離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自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 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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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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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1,97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52元及分期清償相當於繼承 │
│ 所得不動產價值之3,20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10,64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2,128元。 │
│4、清償成數:3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339,564 │ 60.6% │ 7,256 │ 522,4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99,014 │ 18.05% │ 2,161 │ 155,5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 243,222 │ 11% │ 1,317 │ 94,82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乙○(台灣)商│ 26,279 │ 1.19% │ 143 │ 10,29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202,561 │ 9.16% │ 1,097 │ 78,9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210,640 │ 100% │ 11,974 │ 862,1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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