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30號
CHDM,106,交易,43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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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2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工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1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蔡麗琴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遂撞擊到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及車門,致使告訴人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合 併憂鬱情緒等傷害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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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