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與甲○○間有怨隙 (曾因毆打甲○○之結拜兄弟,致甲○○不滿,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許 ,夥同許汶森、曾勝吉共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另經提起公訴後判處有罪) ,乃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 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訊問有關妨害自由案之被害經過時(乙○○當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中),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主 動向員警檢舉故意捏稱:「曾親眼目見甲○○販賣一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三十五 發給一名綽號『阿田』男子。‧‧‧於八十六年的夏天,當時我穿短袖,而詳細 日期我確實不記得,在甲○○所經營的新加坡海釣場屋內(地點是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新加坡海釣場屋內),當時是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左右,一名綽 號『阿田』男子帶了二名年青人來,我剛好去找甲○○聊天,男子(阿田)等三 人先進屋內與甲○○談話,‧‧‧之後甲○○告訴『阿田』說那東西我等一下才 拿給你,說完後一會兒甲○○即進入房間內拿出一支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乙個 內裝填子彈,有三十五發,交給綽號『阿田』男子之後,『阿田』即與另二名不 詳年青人駕車離開。‧‧‧甲○○告訴我說該小型烏茲衝鋒槍及彈匣一個、子彈 三十五發,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賣給綽號『阿田』男子,‧‧‧那支是小型烏茲衝 鋒槍(制式)黑色,彈匣也是制式黑色,其他的如槍號,我並未看清楚是幾號。 ‧‧‧只是在當天見到甲○○拿出來賣給綽號『阿田』男子,‧‧‧我所言都是 實在,都是親眼見到、聽到的。」等語,致令員警記載於偵訊筆錄上,嗣據以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四九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案件偵查 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罪嫌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聽說而已,後警察問我是否有聽說 賣槍的事,我實在不知道,是筆錄當時警員就寫好,說有就有,你簽一簽,當時 彰化分局到雲林戒治所借訊,叫伊交槍,不然要辦販賣毒品,後來警察問伊是否 認識甲○○,又問伊甲○○是否賣槍到草屯,我說有聽到,警察就做筆錄叫我蓋 指印,伊是在伸港鄉什股村甲○○所開的海釣場聽別人說甲○○有賣一支大型的 槍出去,賣何人,賣多少,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復有前揭警訊筆錄及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雖曾於另案 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自承確曾持有一 把美制滾筒式衝鋒槍、滅音槍一個及子彈一百二十顆不諱,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七一三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惟堅詞否認將槍、彈販賣給 綽號『阿田』的男子,且該部分之犯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自難僅憑證人乙○○之片面之詞,遽入被告以刑責」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 家偵查、審判事務正常行使,白白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再其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