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於楊貴麟上前制止時,應注意不可推擠拉扯,以免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或死亡,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與楊貴麟推擠拉扯時,致楊貴麟跌倒俯臥在地上,右前額眉部適巧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水錶蓋」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欲離開時,因家人不讓其開車,因而發生 拉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之後發生之事,伊不甚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賴金材、蕭素玲、胡建偉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及結證明 確,且被告於事發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莒光派出所應訊時 ,供稱:「案發當時因其雙手亂揮舞,被害人楊貴麟被其揮倒在地,之後就不清 楚了」等語,足見其與楊貴麟拉扯推擠之際仍意識清楚,而楊貴麟確因與被告拉 扯跌倒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心肺衰竭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酒後欲駕車離開時,因家人擔心其安危,遂前來制止,被告竟憤 而毆打家人,楊貴麟見狀乃上前欲搶下被告手中之車輛鑰匙,被告應注意不可與 之拉扯推擠,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與被害人楊貴 麟推擠拉扯,致楊貴麟因而跌倒俯臥在地,右前額眉部適巧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 水錶蓋,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