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第
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菜刀貳把沒收。盜匪所得財物長壽牌香菸貳條(壹拾玖包)應予發還被害人。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書誤載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之菜刀二把,著黃色上衣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七巷一號甲○ ○管理之「彰合廢紙收集場」,將未上鎖之窗戶推開,再伸手進入屋內,打開房 間內喇叭鎖進入後,見房內僅有甲○○一人就寢,甲○○驚醒後,丙○○嚇令甲 ○○交出錢財,甲○○情急之下,在床上以右腳踢向丙○○,丙○○遂持攜帶之 菜刀揮砍甲○○右小腿,致甲○○受有右側膝蓋至小腿裂傷之傷害,並因而恐懼 退縮至床上牆角處,不能抗拒,告知丙○○牆上冷氣機旁平台上之鐵盒內有零錢 ,丙○○取走全部零錢新台幣(下同)百餘元後,仍嫌不足,雙手持菜刀胡亂揮 砍房間之窗戶窗框、床墊,並持雙菜刀互擊,產生金屬聲響,令受傷之甲○○更 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丙○○同時一再嚇令甲○○再交出金錢,且必需於當日 晚上將現金裝於信封袋內,並置於彰化市停用中之「三民游泳池」售票處,金額 從一千元加至四千元,若不依照指示行事,將再對甲○○不利,此時丙○○表示 要抽菸,要甲○○交出香菸,甲○○表示香菸放於隔壁辦公室內,丙○○乃至隔 壁辦公室拿取長壽牌香菸二條,甲○○趁逃離現場至道路上請路人幫忙送醫,並 報警,嗣警方會同甲○○友人返回上址時,發現丙○○強盜搜括取得之財物除長 壽牌香菸二條及前開零錢百餘元外,尚有甲○○置床角處褲子內現金一萬二千元 ,並發現辦公室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冰箱、盆栽等物,均有刀子砍過跡象(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拿可疑嫌犯照片予甲○○指認,甲○○始回憶起 丙○○稍有點禿頭,係於「彰合廢紙收集場」附近擺設攤位,販賣甜甜圈、麵包 之人,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丙○○位於彰化市○ ○街二一五巷三七號住處搜索,扣得丙○○做案時穿著之黃色上衣一件、刀刃不 平呈齒痕狀之菜刀二把,及長壽牌香菸二條(十九包,一條已拆封剩九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有何強盜犯行,扣案長壽牌香菸是伊購買 的,菜刀是伊用來砍屋外樹木,所以才造成刀刃處凹凸不平狀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 訴得很詳細,並稱因被告曾於伊管理之「彰合廢紙收集場」附近擺設攤位,販賣 甜甜圈、麵包,經伊回憶起才想到被告就是當時強盜之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十 六張、現場圖一紙及被害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按。又經被害人依警方提供 嫌犯照片所指認被告涉案,警方前往拘提被告,並於被告位於彰化市○○街二一 五巷三十七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做案時穿著之黃色上衣一件、刀刃不平呈齒痕 狀之菜刀二把,及長壽牌香菸二條(十九包,一條已拆封剩九包),有上開扣案 物及搜索扣押證明書一紙可按。另據被害人供稱該房間外有燈光,可以確實清晰 看清歹徒長相,且被告與被害人對立、取得鐵盒內零錢後,再要求被害人應交付 金錢,金額從一千元加至四千元,期間被告並持菜刀砍擊床墊、窗框,並持雙菜 刀互擊,產生金屬聲響,共約有二、三十分鐘之久,被害人記得被告長相及聲音 等情,核與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發現,房屋窗戶裝設可透光玻璃,路外有二盞路 燈、六盞日光燈等情,又該二把扣案之菜刀刀刃部有凹凸不平、捲曲狀,及刀背 有砍痕等狀,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核與現場片所示一致,足徵被害人所言應真正 無誤。又被害人固於八月十八日凌晨時案外後送醫,於醫院初應警訊時稱不知歹 徒是誰,但稱好像認識歹徒(有點禿頭)其人,嗣由警員提供八十八年度照片時 ,沒有久,被害人即認出係被告(於附近賣甜甜圈者,確有有點禿頭)涉案等情 ,業據承辦警員李嘉松、吳國進、吳宗修、林正庭於本院證述無誤。以被告僅係 於被害人管理廢紙收集場附近販賣甜甜圈者,而被告自承曾進入該收集場找人, 彼此間並非經常往來或十分熟識,則被害人於案情發生之初,稱不知歹徒是誰, 應是可以理解的。況案發後,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獲上開二 把有凹凸不平、砍痕狀之菜刀二把,期間僅三日,何以恰巧被告有該二把菜刀? 且被害人對於歹徒當時穿著為黃色上衣,指訴明確,核與扣案者相符,而被告自 承該件上衣為伊穿著,堪信被害人應無誤認之虞。雖菜刀二把及現場採集指紋八 枚經鑑定結果,未發現與被告相符指紋,菜刀未發現血跡,然被告既雙手持菜刀 ,則所遺之指紋即不完整,致無從比對;又菜刀刀刃屬金屬,容易清洗,而歹徒 做案後,清洗乾淨,以湮滅證據,乃正常心態,此部分鑑定,僅未能更加強佐證 被告涉案,並非完全排除被告涉案可能性,然依上開證據及說明,應已足證被告 應有持菜刀強盜之犯行,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實施盜匪犯 行,所為傷害被害人致普通傷害,已為盜匪行為評價,而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查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憑勞力謀正識 ,竟持刀強盜,被害人稍反抗,即持菜刀砍擊致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性不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 盜匪所得財物:長壽牌二條(十九包),應予發還被害人。其餘強盜所得現金一 萬二千元及零錢,被告均予花用殆盡費失,無從發還被害人。又扣案之菜刀二把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黃色上衣一件,僅 被告強盜時之衣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②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