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粘明智、徐景堂(依序經本院八 十八年易字第九二九號、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 徒刑五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提供彰化縣伸 港鄉○○段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距離台電中火─中 港線0一七號鐵塔約四一七公尺處之土地),讓他人傾倒廢棄物,每傾倒一輛廢 棄物則向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粘明智負責在出入口處,擔任把風、 聯絡工作;甲○○在前揭處所負責向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收取金錢;徐景堂則 再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歐坤寶(業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駕駛挖土機在前揭行水區 內從事整理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左右,徐景堂提供 給蘇財金駕駛HY─一五一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紙漿等廢棄物在前揭烏溪行水區內 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足以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中華民國之權益, 蘇財金於傾倒廢棄物完畢時,即為台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蘇 財金迅即當場逃逸,另吳樹煌駕駛IF─七五0號營業大貨車、吳坤林駕駛IE ─二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紙漿等廢棄物於尚未傾倒前即被查獲,而甲○○於前 揭處所手持無線電;粘有智駕駛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出入口處亦 被查獲。
二、案經本院移送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僅係常至該處釣魚而已,未 參與任何前開土地人傾倒圾垃之行為,非但不認識徐景堂等人,且伊係送茶葉至 該處販售,不知何故受人逮捕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已決被告徐景 堂、歐坤寶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八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國良 警員、張雍仁、吳樹煌、吳坤林等人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 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現場及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 (二)前開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距離台電中火─中港線0一七號 鐵塔約四一七公尺處之土地),係屬彰化縣伸港鄉○○段烏溪之行水區,於該處 傾廢棄物,會生妨礙水流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林行誠、經濟 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王俊哲到庭證實(三)員警查獲本件之時,被告甲○○
手中持有一無線電,另已決被告粘明智所駕駛之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 亦有無線電,是堪認被告甲○○係現場之工作人員,否焉需於現場持無線電話相 互聯絡。此外,復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其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被告甲○○與已決被告徐景堂、粘明智、歐坤寶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已決被告蘇財金 與其四人等間,就已決被告蘇財金傾倒廢棄物於前開行水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另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②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