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76號
CHDM,89,易,1776,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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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
號),本院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尋找金錢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乙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一四三巷五號之住宅,彼時,因乙○○外出不在家 中,其妻陳素齡仍要求甲○○退離去該住宅,惟甲○○不肯,仍繼予滯留。迄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乙○○返回該處所後,發現上情予以報警,甲○○方始離去。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前開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為尋覓財物,方入該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素齡黃佩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之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未肯離去,業已觸犯刑章,自不得以他由為之搪塞,是被 告所辯,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至公訴人指被告尚涉 有同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既係為尋覓財而入告訴人之住宅,則自非無故,當不 得以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但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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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