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名均
聲 請 人 林億豐
聲 請 人 陳雅婷
相 對 人 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5月13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嘉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陳雅婷103年12月份工資新台幣12,000元,林億豐、魏名均103年12月之工資新台幣42,000元,並合意由資方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匯入勞方帳戶,陳雅婷分4期,每期新台幣3,000元,林億豐、魏名均分7期,每期各新台幣3,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 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李峯男進行調 解。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8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資方(嘉 仕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陳雅婷103年12月份 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0元,林億豐、魏名均103年12月 之工資42,000元,並合意由資方自104年6月10日起按月分期 匯入勞方帳戶,陳雅婷分4期,每期3,000元,林億豐、魏名 均分7期,每期各3,000元。⒉本案經調解成立,並經勞資雙 方履行後,即『視同同時終止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嗣後 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 終止事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 權利。」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李 峯男進行調解,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104年5月13日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 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乙 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惟相對人迄今未 依調解方案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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