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52號
TNDV,104,事聲,5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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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林洸緯
即 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陳紅柿
      楊張素玉
      楊明進  同上一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成  同上一人
相 對 人 郭楊貴梅
      楊素琴
      謝秉湳
      黃陳嫊珍
      謝金虎
      謝月雲
      謝東揚
      謝麗鄉
      謝尚美
      謝貴惠
      曾進田
      葉陳素琴
      吳太郎
      鄭銀發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謝廷茂
      謝一榮
      謝金塗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德威
      李慧娟
      李岳叡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子哲
      謝明訓
      謝樺昇
      謝昇
      謝孟哲
      謝秉君
      謝靜瑜
      謝尚揚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團清水
      謝其容
      謝羚榛即謝念芳
      謝昭雯
      謝阿飛
      謝阿明
      謝阿進
      李明峰
      謝友仁
      謝富喬
      謝坤霖
      李美娥
      鄭能慧
      鄭能安
      鄭能宏
      謝維哲
      謝志宏
      陳勇志
      石培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4年7月27日收受 送達後,於104年8月3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僅列計異議 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就其因訴訟所支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規費(五筆共1,660元)、戶籍謄本規費 (七筆共3,285元)、書狀繕本影印費(五筆共1,362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筆20元)等費用,合計6,327元, 均未予列計。惟異議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 死亡共有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或為供法院審理之用, 或依法院通知補正當事人戶籍謄本,均係為進行訴訟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另異議人提出之訴訟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是訴訟書狀影印費,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均 未列計上開費用,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 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 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 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 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向政府機關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戶籍謄本等支出之規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書 狀繕本所支出之影印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核實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不能一 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101年度新調字第119號進行調解程序(下稱新調卷),因調 解不成立,改分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下稱訴卷 ),嗣於103年12月22日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判決已於10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確認。
㈡又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異議人除起訴時繳納裁判費6,500 元外,復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間先後提出下列訴訟文書,並 陳報相關支出收據附卷可稽:
⒈起訴狀檢附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死亡共有人謝清 誥、吳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新調卷第18-46、48-61頁)。
⒉本院於調解程序命異議人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 於101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謝萬發等103人最新 戶籍謄本計101份、死亡共有人謝素旭除戶謄本及其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計3份,並按當時應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共計114份。經法官批示附卷及繕本 送達全體被告(新調卷第71、72、187-409頁)。 ⒊被告謝羚榛於訴訟期間變更住所,異議人於102年2月18日 (本院收狀日為102年2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陳報該被告 戶籍遷移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1份。經法官批示更新地址 ,按新址通知(訴卷一第20-21頁)。
⒋異議人於102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陳報被告謝萬發 等33人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因部分共有人所有權異動, 致共有人別及權利範圍有所增減,具狀撤回謝萬發等33人 訴訟,及聲請法院通知異動後之共有人參加訴訟,並提出 異動後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增當事人謝李葱、謝維哲謝志宏戶籍謄本,暨按當時應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聲 請更正狀繕本。經法官批示更新被告資料,並將繕本送達 更新被告等進行事項(訴卷二第231-330頁)。 ⒌被告謝添發謝李葱於訴訟中死亡,本院於102年8月15日 通知異議人補正該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異議人於102年8月22日民事陳報㈧狀陳報另一被告謝 榮一死亡事項,並提出謝添發謝李葱、謝榮一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法官批示附卷並註 明承受訴訟人事項(訴卷三第89-120頁)。 ⒍異議人於102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陳報被告謝 金樹等14人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謝添發謝李葱、謝榮 一之繼承人已完成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再移轉應有部分 、部分公同共有人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等異動資訊,具狀撤



回部分被告及聲請法院通知異動後之共有人參加訴訟,並 提出異動後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按當時應送達之被告人 數提出民事聲請更正㈡狀繕本。經法官批示查對被告資料 、命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被告等進行事項(訴卷四第 93-172頁)。
⒎異議人於103年7月14日民事聲請更正㈢狀,陳報被告昆山 等6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具狀撤回部分被告訴訟,並提 出按當時應送達之被告人數之民事聲請更正㈢狀繕本。經 法官批示附卷及繕本送達對造等進行事項(訴卷五第123 -128、137-191頁)。
⒏異議人於10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㈩狀,陳報被告楊清溪石謝金葉於訴訟中死亡,石謝金葉之繼承人石培民已辦理 繼承登記等資訊,並提出楊清溪石謝金葉之除戶謄本及 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經法官批示附卷(見訴卷五第262-26 5頁)。嗣於103年8月26日民事聲明更正㈣狀再提出被告 楊清溪之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石培民戶籍謄本 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提出按當時應送達之被告人數之 民事聲請更正㈣狀繕本。經法官批示附卷、繕本送達被告 及追加被告等進行事項(訴卷六第51-142頁)。 ⒐異議人於103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9日、8月28日陳報狀提 出上述⒈至⒏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戶籍 謄本、書狀繕本影印費等支出收據(訴卷五第83-96、262 、266頁,訴卷六第148-152之1頁)。 ㈢審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 明書、共有人戶籍謄本、死亡被告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文件,乃法院審理土地分割訴訟,應調查土地有無不 能分割事由、全體共有人是否均已共同訴訟(即當事人適格 與否、共有人有無死亡(即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已否承受訴訟,暨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等事 項之必要參考資料,且經承審法官援引為審判證據資料,異 議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於訴 訟期間,因陸續發生共有人死亡或共有人權利異動等情事, 異議人陳報相關繼承人資料、補正共有人異動後登記謄本, 具狀追加繼承人或權利異動後共有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等參加 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 數之書狀繕本,因此所支出之影印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均堪認定。原裁定就異議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予列 計,並未說明具體認定理由,自難謂妥適,異議人執此異議 ,應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所核定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再核實判斷,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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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