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貞男
王徹護
劉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反訴原告陳灯鐃部分),由反訴原告陳灯鐃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反訴原告陳進星部分),由反訴原告陳進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二人分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渠等受有損害,爰請 求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本件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 牽連,是被告二人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又無上述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約定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 80萬元及4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承購由訴外人即被告 陳進星之父陳清吉起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500、15 00-1、1501、1502、1502-1、1502-2、1502-3等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275巷29-2、 29-3、29-4、29-5、29-6號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原告合意推派原告王徹護出面與陳清吉於99年4 月7日簽訂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推派 由原告林貞男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林貞男於99年4月23 日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稅籍登記後,與陳清吉完成點交, 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及事後更換系爭建物所有門鎖,故原告 已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又因原告已取得事實 上之占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之土地均屬陳清吉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原告得主張法定租賃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共同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 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D2、E3、E5、G4; 同段1502-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 、K5、L4、L5、L7、M3、M6;同段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 、L6、M7;同段1502-3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G5、I2、K4、M2 ;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4、G3等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灯鐃則辯以:
㈠原告王徹護先前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代表合夥與陳進星(由 陳清吉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陳進星訴請履行 契約,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王徹 護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均認 為被告陳進星並未授權陳清吉代理其出售系爭建物,原告王 徹護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仍遭上訴駁回(案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業 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陳清 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予原告。陳清吉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與原告,且其縱有點 交,亦屬無權處分,對被告陳進星不生效力。原告林貞男縱 有取得系爭建物納稅人名義,惟該稅籍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為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王徹護於99年間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進星 起造所有,故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受民法第759條 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必要。況參諸本院101年訴字540 號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蕭意忠、陳政廣、陳榮 華、林修平等人,均係向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進星承租, 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均未曾有事實上之管理及處分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進星則辯以: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確定判決認定 係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共同承買合約書,原告王徹護於99 年4月7日與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系爭建物經陳清吉於88年1月29日設立稅籍登記(僅以29 -2 號為代表,其稅籍範圍包含29-3、29-4、29-5、29-6號), 陳清吉於99年4月23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貞男及被 告陳進星,二者持分比例各2分之1。
⒊原告王徹護前對被告陳進星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47號),遭敗訴判決;原告王徹護不服提起上訴( 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原告王徹護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01號),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陳灯鐃曾對被告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40號),該案已確定。嗣後,被告陳灯鐃即以該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3162號)。
⒌原告王徹護於99年7月間對被告陳進星及陳清吉提起詐欺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 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為再議駁回。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共同所有如附圖所示坐 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D2、E3、 E5、G4;同段1502-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6、F、G6、H2、H 3、I3、J、K5、L4、L5、L7、M3、M6;同段1502-2地號上建 物編號K6、L6、M7;同段1502-3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G5、I2 、K4、M2;同段1501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E4、G3等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陳清吉,渠等於99年間向 陳清吉購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同年5月間取得系爭 建物2分之1稅籍並完成點交,故本於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請 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 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 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 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 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 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查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 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屬出資興建之 原始起造人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清 吉,並以陳清吉為系爭建物設籍名義人為證。然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 照)。且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 錄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有臺 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697號卷第12頁),足見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非必然為實際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關系爭建物興建出資之來 源,據被告陳進星之兄陳進雄於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 13號)證述「票是我開的,交給誰我不記得,但從支票背書 給吳金來應該是交給吳金來,應該是為了公學路鐵皮屋興建 ,但是該鐵皮屋是陸續興建,所以不知道是那一間,錢是我 支付的,鐵皮屋是我與原告(按:即被告陳進星,下同)共 同興建的,那時我與原告經營汽車音響等事業,興建及興建 後均由原告處理,現金部分是由原告支付,出租也是由原告 處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並於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案件中證稱「廠房的 部分都是交給陳進星處理,我沒有股份……。」、「(完成 的廠房所有權)應該是陳進星的,我沒有去干涉廠房的事情 。陳進星在我們店裡未支薪,所以他叫我投資蓋廠房,等於 是全部給他,跟我完全沒有關係。」、「資金都是陳進星在 處理,陳進星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晚上還去統一超商兼差。 」、「……陳進星提議要蓋廠房,資金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 ,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家公司合夥……」、「(問:建廠房乙 事與其既然沒有關係,為何簽發證人的支票?)因為我們店 一向都用我的支票。」、「是我與我弟弟共同出資,但由陳 進星出面籌建廠房,我的投資是隱名在陳進星名下,實際上 有無股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核與證人陳清吉於該案 證稱「廠房是陳進星蓋的」、「陳進星發包給工人施作」、 「工資是陳進星兄弟付的」、「我有同意陳進星蓋廠房」、
「廠房蓋好後屬於陳進星所有,他有在繳稅」、「納稅義務 人是陳進星」、「租金也是陳進星收取的」等語相符(臺南 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足認系 爭建物係由被告陳進星原始起造,資金來自被告陳進星與陳 進雄共同的資金。至於陳進雄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雖有投資 ,惟均委由被告陳進星出面處理,對外關係則同意以被告陳 進星名義所有。是原告主張陳清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等語,尚屬無據。
⒋陳清吉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原告亦未證明陳清吉 嗣自被告陳進星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陳清吉尚無 權處分系爭建物。且於原告王徹護與被告陳進星之前案(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 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原告王徹護無法證明被告陳進星確實 授與代理權給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該無權代理行為 對被告陳進星不生效力,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王徹護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故原 告主張自陳清吉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要 無足採。又縱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主 張渠等有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排除本件強制 執行之權利等情,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已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已 與陳清吉完成點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均為陳清吉所有,渠等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 法定租賃權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 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原告及被 告陳進星各自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但目前無人進入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原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
況稅籍登記名義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 告主張渠等已取得稅籍登記並完成點交,而對系爭建物取得 事實上占有,依此公示方法之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受有善意保護等語,尚屬無憑。又系 爭建物既非陳清吉所起造,即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 定租賃權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進星,原告並未取 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況無論原告是否實際取得 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均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 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陳灯鐃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灯鐃主張:
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被告王徹護以其與陳清吉(代理陳進星)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反訴原告陳進星起訴請求履行契 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遭敗訴判決;王徹護不服 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經第二審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王徹護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 反訴原告陳進星並未授權陳清吉代理出賣系爭建物,則系爭 買賣契約對反訴原告陳進星為無效,反訴被告自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因反訴原告陳進星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 ,反訴原告即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拆 屋還地事件判決勝訴在案,反訴原告即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為拆除,並定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在系爭建物現場強制拆除。詎於反訴原告僱請多位拆屋工人 到場時,反訴被告林貞男突然到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有誤,主張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反訴原告代理人不同意停 止執行,在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即諭知反訴被告林貞男應於 10日內提出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證明,反訴被告林貞男同意支付眾多警員旅費6,400元,司 法事務官即當場宣告停止,致反訴原告受有自103年11月13 日拆屋後即可取回土地,卻因遭停止執行而有不能取回土地 之損害。
㈢綜上,反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所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金為每月3萬 5,000元,反訴原告估算本件訴訟可能面臨1年,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 103年11月13日起為期1年之賠償。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每月3萬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王徹護確實先後於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給付 定金20萬元、16萬元予陳清吉,並於99年4月8日依陳清吉指 示開立支票清償陳清吉對他人債務64萬元,及支付稅款43萬 9,012元,故反訴被告應係合法主張權利,何來故意不法侵 害反訴原告陳灯鐃之權利。故反訴原告陳灯鐃依民法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
㈡反訴原告陳灯鐃請求為期1年之損害,且末日期間為104年11 月13日,然此預為請求之期問,顯無依據必然會發生。甚者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判定之每月3 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因係參酌反訴原告陳灯鐃於 該案言詞辯論中稱:「如果被告願意,我們同意以每月35,0 00元計算損害金。」等語而判決,並無實際考量系爭建物所 在位置不僅地處臺南市郊區,且位於小巷內,附近並無商家 ,生活機能並未便利等實際因素,故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陳灯鐃固主張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前案(100年度訴 字第47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號)之訴已遭判決 駁回確定,反訴被告仍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等語。惟前案判決係以反訴被告王徹護 未能證明陳進星有授權陳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其 請求陳進星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之訴,然反訴被告於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要係主張渠等有自陳清吉受讓系爭建物2分 之1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前案亦係主張:( 問:當時是何人蓋的?)不是陳進星蓋的,房子是陳進星父 親陳清吉蓋的,買賣時陳清吉有拿出稅籍證明,陳清吉2分 之1、陳進星2分之1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2
號卷第220頁);又反訴被告王徹護於另案偵查中稱:(簽 約時,就你所知,陳清吉與陳進星的持分情形?)簽約時, 陳清吉有拿陳進星所持有2分之1的稅籍證明給我看,陳清吉 和葉展嘉向我說明,陳清吉持有2分之1,陳進星持有另外2 分之1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82號卷第39頁 )。足見反訴被告王徹護主觀上自始認為陳清吉為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而向陳清吉買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反訴被告林貞男自陳清吉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稅籍登 記,是渠等基於主觀上認知渠等擁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 上處分權,認若依反訴原告陳灯鐃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予以 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使渠等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 上處分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致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反訴 被告之本訴,尚難認渠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反訴原告陳灯鐃,是反訴原告陳灯鐃主張反訴被告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具有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 處分權,恐其權利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尚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陳灯鐃。從而,反訴原告陳灯鐃起訴請 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非有據。叁、反訴原告陳進星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已判決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陳灯鐃,且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 3萬5,000元。伊已依執行法院函文,僱工欲拆除系爭建物, 現場並有本院執行人員及警員督促進度,然反訴被告竟在場 宣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伊無法拆除系爭建物。伊因反訴 被告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收 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 受有144萬3,296元之預期損害,並使伊無法返還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給反訴原告陳灯鐃,受有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進星144萬3,296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所示反訴原告陳進星應自101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改由反訴被告承擔。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係合法主張權利,已供擔保於本院提 存所。然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陳進星究係何權利遭受侵 害?因果關係及所受具體損害各為何?反訴原告陳進星之請 求顯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有台糖公司之租賃損害,惟反訴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與上開租賃 關係無涉,何來侵害反訴原告陳進星之權益?益見其主張顯 屬無據。縱認反訴原告陳進星所言拆除之系爭建物歸其所有 為真(反訴被告否認之),則於拆除時,反訴原告陳進星仍 可自由處分,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其權益,況反訴原告陳進星 與喬渼口頭約定乙事,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否真有口頭 約定或其後之履約情況,可能遭遇之外在環境原因甚多,反 訴被告如何侵害其預期利益?反訴原告陳進星之主張,洵無 理由。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陳進星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向台糖公司租賃之土 地之損害等語。惟依反訴原告陳進星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 書,其向台糖公司租賃之土地係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有反訴被告陳進星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而前揭租賃土地均與系 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501、1502、1502-1、15 02-2地號土地無涉。是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 基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之收益權等語,尚屬無據。 ㈢觀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2項:「 ⒈被告陳進星應將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 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安南區 鎮○段○000地號上建物編號D2、E3、E5、G4;②1502-1地
號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K5、L4、L5、L7 、M3、M6;③1502-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④1502-3 地號上建物編號G5、I2、K4、M2;⑤1501地號上建物編號E4 、G3等建物、附屬建物(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 :即反訴原告陳灯鐃)。⒉被告陳進星應自民國101年5月18 日起,至第一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00元」。是以,反訴原告陳進星本有依前揭確定判決自行拆 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若未履行則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陳灯鐃3萬5,000元,是此筆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義務,係 反訴原告陳進星違反其對反訴原告陳灯鐃拆屋還地之義務所 生,若其自行拆屋還地,反訴原告陳灯鐃即無聲請本院為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拒不履行,致反訴原告陳灯鐃聲請強制執 行,並繼續衍生其不當得利,係因自己不當行為所生,與反 訴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況反訴被告係本於渠等主觀上認知之2分之1事實上 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謂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陳進星。故反訴 原告陳進星主張前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應自101年5月 18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灯鐃3萬5,000元之部分,應改由 反訴被告承擔等語,亦屬無憑。
㈣綜上,反訴原告陳進星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足採。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6萬8,71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陳灯鐃提起之反訴,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陳灯鐃負擔;反訴原告陳進星 提起之反訴,訴訟費用為4萬3,7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陳進星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4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