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5號
TNDV,103,重訴,285,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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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鄭士益(原名鄭品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洪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9,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5 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0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逆向行駛(該路段係單行道,僅能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編號56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逆向 行駛,而與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第六頸 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 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 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受有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已然喪失 工作能力,呈現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扶助及照護之狀態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623,01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事故發生時起至 103年8月18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23,014元 (其中看診、手術醫療費444,770元,中藥藥材、藥帖費 用85,100元,醫療用品費用93,144元)。 2、交通費用:32,178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需藉由家人之陪同始能往返住 家及醫院,甚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因此,截至10 3年8月18日止,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高鐵等共支付32 ,178元。
3、將來治療、復健及交通所需之費用:
(1)將來復健費部分: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 日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而本件起訴時距原告發生車禍時 約1年,依該函文所示,車禍發生1年後每週需復健2~3次 ,每年有52週,以每週3次計算,每年共需復健156次,依 醫院之收費標準,每掛號1次收費100元,可復健6次,故1 年需支出復健掛號費2,600元(156÷6×100=2600),而 車禍發生時原告年紀38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 告之平均餘命為39.06年,則將來復健之花費,按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被告應 賠償原告將來復健之費用56,280元【2,600×21.00000000 +2,600×0.06×(21.00000000-21.00000000)=56,28 0】。




(2)將來醫療費部分:
自從原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癱瘓後,除全身幾乎無法動彈 外,更直接或間接導致其他器官發生病變以致於功能減損 ,此等事實確實持續且正在發生中,但該部分所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實在難以估計,故原告僅先就注射幹細胞費用對 被告請求,而依安南醫院之回函所示「注射幹細胞對輕觸 覺與肌力有明顯進步」之判斷結果,原告之病情應有注射 幹細胞之必要,而原告自發生車禍起迄今不到2年之時間 共進行10次幹細胞治療,共花費120,426元,平均每年需 接受5次幹細胞治療,每次花費12,043元,1年需支出注射 幹細胞費用60,425元,依此為計算基礎,原告之平均餘命 為39.06年,扣除車禍發生後2年內已實際支出之費用,自 第3年起,將來尚有37.06年需要接受幹細胞治療,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被 告應賠償原告將來治療之費用1,286,789元【60,425×21. 00000000+60,425×0.06×(21.00000000-21.00000000 )=1,286,789】。
(3)將來交通費部分:
因原告身體幾乎無法動彈,每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等, 均必需乘坐復康巴士,臺南市政府每週補助病患4次單趟 費用,自第5趟起始收費,依安南醫院回函,車禍發生1年 後原告每週需復健3次,則來回共6趟,扣除臺南市政府補 助的4趟,原告另需支付2趟,每趟72元(按哩程從原告家 至醫院之距離計算),原告每週需支付144元之交通費, 而1年共有52週,故原告每年至少需支付7,488元之交通費 ,依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9.06年,扣除車禍發生後2年內已 實際支出之費用,自第3年起,將來尚有37.06年需要因往 返醫院治療或復健,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將來支出之 交通費用159,462元【7,488×21.00000000+7,488×0.06 ×(21.00000000-21.00000000)=159,462】。(4)將來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自發生車禍至起訴時約9個月,該期間內原告共支出9 3,144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平均每月支出10,349元,1年支 出124,188元,依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9.06年,扣除車禍發 生後2年內已實際支出之費用,自第3年起,將來尚有37.0 6年需要持續使用相關醫療用品,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 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44,664元【124,188×21 .00000000+124,188×0.06×(21.00000000-21.000000



00)=2,644,664】。
4、看護費用:7,307,76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傷 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原告已完全無 自理能力,住院期間聘請專職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8 2,800元,出院之初先聘請專業看護,每日為2,000元,其 後自103年7月起申請外籍看護工作居家看護,每月需支出 約27,000元(除每月除給付17,668元外,另需給付3,238 元及提供吃住),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出院時年紀為38歲 ,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9.06年 ,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 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7,124,967元【324 ,000×21.00000000+324,000×0.06×(22.00000000-2 1.00000000)=7,124,967】,加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82 ,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看護費用7,307,767元( 182,800+7,124,967=7,307,767)。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56,423元 依安南醫院回函所載「…可確認其狀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需專人照護…」、「減損百分之七十以上,因其腳無法 移動,但手仍有力氣,但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等語,足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原告受傷 時約38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以原告受傷前每 月所領工資2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423元 。
6、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脊髓 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原告正值壯年,人生卻遭 逢巨變,家人也因長期陪伴受傷之原告就醫而心力交瘁, 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 張其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23,014元及交通費用32,178元乙 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是否需一輩子看護及完全無法工作則



有疑問。被告家中亦有聘請外勞,並供其吃住,每月給付外 勞薪資約21,000元,原告請求外勞看護費以每月27,000元計 算,實屬過高。被告之公公8年前中風,聘請外勞之費用均 由被告與小叔共同負擔,惟被告收入微薄,無法支付龐大醫 療、看護費用,而需向親友借款,因積欠甚久,遭親友催討 ,故於102年3月間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元以償還親友之部 分借款,後又於103年3月間向遠東銀行貸款320萬元,其中1 50萬元償還陽信銀行,餘款170萬元償還親友後已所剩無幾 ,而做為公公日後所需費用,被告實在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該路段係單行道,僅能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編號56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 注意,繼續逆向行駛,而與對向駛來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 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 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78號卷〈下稱刑事 核交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149頁),堪認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貿然逆 向行駛,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參以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2月26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



書回復:「一、洪阿梅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標 誌指示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鄭品洋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刑事核交字卷第11頁、第12頁),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 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23,014元及交 通費32,17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復康巴士服務收據、車租證明單、乘車 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4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623,014元及交通費32, 178元,即屬有據。
2、將來治療、復健及交通所需之費用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依安南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 1年後每週需復健2~3次,每年有52週,以每週3次計算, 每年共需復健156次乙節,被告僅泛稱:其不知道原告是 否確實向醫院寫的這樣等語,經查,關於依原告之傷勢, 有無持續至醫院復健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 該院以104年7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診 療摘要復本院謂:「……一年後為維持性治療,故安排復 健一週2-3次。…一年後除門診費用外,每次復健需繳納 50元,但如果病人用職災身份或重大傷病身份看診則不用



。…主要目的為維持病人現有之功能,避免退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觀諸該函復內容,堪認 原告確實有需持續復健以維持其現有功能之必要,且至少 應以1週2次為必要,則1年需復建104次(計算式:365÷7 ×2=1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業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每次復健應僅需繳納門診費用 即可,又參酌原告自陳:依安南醫院之收費標準,掛號費 為100元,每掛號1次可復健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則原告1年即需支出復健掛號費1,733元(計算式:104 次÷6次×100元=1,733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為 64年12月25日生,於102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 38歲,依99至10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 有39.06年,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後尚有平均餘命38 .06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將來復健費支出之損失應為37,513元【計算式: 1,733×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 +1,733×0.06×(21.00000000-21.00000000)=37,51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2)又原告固主張:依安南醫院之回函所示「注射幹細胞對輕 觸覺與肌力有明顯進步」之判斷結果,原告之病情應有注 射幹細胞之必要,將來尚有37.06年需接受幹細胞治療, 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治療之費用1,286,789元;原告每週 需復健3次,來回共6趟,扣除臺南市政府補助的4趟,原 告另需支付2趟,每趟72元,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將來支 出之交通費用159,462元;其將來尚有37.06年需持續使用 相關醫療用品,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 用品費用2,644,664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幹細胞治療對原告病情 有幫助之機率為多大乙節,安南醫院以104年7月24日安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診療摘要復本院雖謂:「如 附件論文,注射幹細胞對輕觸覺與肌力有明顯進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幹細胞治療目前仍在持續研究



發展階段,尚未全面廣泛應用,需更廣泛的試驗始能確認 療效,是幹細胞治療對於原告之傷勢是否確有療效而屬必 要之治療方法,實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其 將來注射幹細胞之治療費用1,286,789元,尚難認有據。 另原告每週需復健2次乙節,已如前述,參酌原告自陳: 臺南市政府有補助每週4趟復康巴士之車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認原告因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已由臺 南市政府全額補助,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用159,462元,即屬無 據。再者,原告對於其受有將來必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 644,664元之損害乙節,係以其自本件事故發生9個月內所 支出之費用推估計算所得之結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自非 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 不治之傷害,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於103年7月前係聘請 專職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82,800元,自103年7月起 申請外籍看護工作居家看護,每月需支出約27,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看護費收據6張、 外籍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1份為證(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被告對於 原告於103年7月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是否真的需要終身看護?外籍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經 查,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安 南醫院,該院以104年7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診療摘要復本院謂:「患者為102.11.20受傷,觀 察半年以上,病情穩定,可確定其狀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需專人照護,終身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觀之該函復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終身需人看護 ,而本院所已知之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約需支出20,000元至 30,000元及相關費用,再參酌被告所提其家人聘用外籍勞 工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年支出共計1,021 ,382元,換算每月支出約為28,372元,是認原告請求外籍 看護費用以每月27,000元(即每年324,000元)尚為合理 ,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9.06年 ,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 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7,124,967元【計 算式:324,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 曼係數)+324,000×0.06×(22.00000000-21.0000000



0)=7,124,9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307,767元(計算式:182,800+7, 124,967=7,307,767),即屬有理。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難道一輩子都不能回復,且 是不是都沒有辦法動還有疑問云云,此部分經安南醫院以 104年7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診療摘要 復本院謂:「患者為102.11.20受傷,觀察半年以上,病 情穩定,可確定其狀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終身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因其腳無法移動,但手仍有力氣,但無法 從事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 觀諸上開內容,堪認原告確實已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資為每月28,000元(每年33 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而原告受傷時年近38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27年,是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 數計算結果,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 5,839,328元【計算式:336,000×17.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5,839,328(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 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 、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 力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為作 業員,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3,678元、339,313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而被告為小學畢業,擔任 清潔人員,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8,148元、48,45 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47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並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近38歲,正值壯年,卻因 本件事故致其終身需人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認 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共計2,200,000元乙節,有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4年2月5日補償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歷史查詢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2,839,800元(計算式:623,014+32,178+37,513+7,3 07,767+5,839,328+1,200,000-2,200,000=12,839,80 0)。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9,800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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