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00元。」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 以民事準備㈠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併入訴之聲明 第1項之給付,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之利息。」核非屬訴之變更,而僅係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林
作英變更為陳泮鋒,且陳泮鋒已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傳統產業製造之中小企業,在原有之製造商品項目中 ,即包括對各類商品為真空鍍膜之項目;因此,斥資向國外 廠商購入「真空濺渡機」2台(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舊濺 鍍機型號為SN-86-573,並裝有POWER SUPPLY;新濺鍍機型 號為SN-86-1013,並裝有RF POWER;下稱系爭機台)。而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忠,原為原告公司之創始員工,並 擔任公司總經理乙職,綜理公司之全部業務之開發、推展及 銷售,而對原告公司之生財設備、營業項目、業務對象來源 等,均知之甚詳。嗣因原告為提昇產業、調整營業項目,遂 捨棄真空濺渡機之傳統生產業。唯訴外人陳耀忠因依其專業 之評估及判斷,認鍍膜之業務項目仍具相當之市場存在性, 且業務存在之對象、來源等亦均為其所能掌握,是訴外人陳 耀忠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行創立被告公司,用以承接原告 公司轉型後所縮減之業務。又被告公司創立之初,雖能承接 到商品鍍膜之業務,然為開源節流,其法定代理人陳耀忠隨 向原告交涉,希望原告將系爭機台出租予被告,以利被告得 即時投入鍍膜業務之生產及節擲創業之開銷,而原告本於既 有情誼,同意將鍍膜相關設備(出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頁 所示)出租予被告,並於97年2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 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期 3年);原告並於97年4月1日交付租賃物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並完成驗收後,即依約給付 原告保證金12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1年(即自97年3月1日起 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2,467,5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97年3月3日、97年10月31日分別交付第1年前6期之租金 支票6紙、第1年後6期之租金支票6紙予原告),詎被告竟無 端拒付自98年3月1日起陸續到期之租金,期間雖經原告迭次 催促,均未獲置理。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98年3月1 日以後每期應付之租金為239,750元,因被告拒付,原告遂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租賃保證金120萬元抵扣,經扣抵 至98年7月31日當期止,共扣抵應付租金5期,合計共1,197, 850元,加計遲延利息,已逾保證金之總額,是保證金已扣 抵不足,惟被告仍對98年8月1日起之租金不為給付,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1、43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9期)應付 而未付之租金2,907,000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為每月 245,000元,然被告爭執系爭租約發生第10條第3項之事由 而要求以每月17萬元計收,原告為減少爭點,遂於99年1 月28日發函予被告為同意之表示,詎被告仍未遵約給付, 嗣再經原告派員與被告協商,兩造並於99年3月12日就系 爭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議達成協議,惟被告又毀諾 不為履行。
⒉是被告應付而未付租金之期間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合計共19期),每期17萬元,再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之約定扣除百分之10之修繕費,則原告可得請求 之租金總額為2,907,000元【計算式:(170,000-17,000 )*19=2,907,000】。
㈢又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然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就租賃標的物續訂新租約,是系爭租約 已於100年2月28日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惟被告既仍就租賃物為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38,000元 :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均未續訂新租約,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10個工作日內(即至遲應於100年3月10日),將租賃物 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未為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嗣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備忘 錄,約定原告須於104年3月31日前前往被告處就系爭機台 進行點交及搬遷作業,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機 台取回,雙方同意以104年1月27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 取回之日期,爰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至104年1 月11日止。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8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170,000元,扣除 17,000元之修繕費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 每月153,000元,則被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 日止(共46個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總額為7, 038,000元(計算式:153,000*46月=7,038,000元)。 ㈣系爭租約於租期中並未合法終止:
⒈被告辯稱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於承租時即因POWER SUPPLY故障,嗣確定無法修繕,故就此機具之租約應自始 不生效力,原告應返還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 725,34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 ⑴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於締約之際,其品質、功 能、效用均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且中古機具本不可能與
新機具採相同之判斷標準,故兩造於締約前即已就其中 古機具之性質為評價,並在租金之減價、維修費用之分 配等各種狀況為分別、具體之約定,則被告既於系爭租 約締結之初即明知系爭機台之品質、功能等狀態,自應 遵守契約內容為履行。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型號SN-86- 573之濺渡機,自始不生租約效力,要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為生產使用,迄今 多年,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濺鍍機在維護或修繕之通知或 協助之請求。更且,被告於租賃期間之內均按系爭租約 第3條、第5條、第7條之約定為租金減半支付外,復依 租約之約定於租金中扣除維修費用,是由此可證被告對 於租賃標的物之情況均知悉且接受,自不容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始回頭爭執租約之效力,並以此拒付已使 用期間內應付之租金,且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機具 ,俟應為給付租金時始爭執其品質、效能,不僅於法無 據,且有違誠信原則。
⑶又系爭租約為有償契約,自有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準用 ,是被告既明知系爭機台為中古機具,且其對中古機具 之品質、性能均已知悉之情況下,復為配合各種不同維 護、修繕之情況,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各種適用之條件, 則不得允准被告今為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之主張。 ⑷另系爭租約已就各種不同情況下,兩造租金及應分擔之 維護、修繕費用為分別之約定,則被告既已依契約約定 為履行,亦不應再否定其客觀之行為,而主張契約不生 效力:
①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97年3月-6月共4個月租金 減半;而原租金約定為245,000元,減半收取之租金 為128,625元【計算式:245,000元2*1.05(營業稅 5%)】,此租金被告已支付(原證4所示第1-4期)。 ②97年7、8月2期租金回復為245,000元,而被告開立面 額257,250元(計算式:245,000元*1.05稅金)之支 票支付,並已兌現(原證4所示第5、6期)。 ③97年9月至98年2月17日之租金,因被告主張應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 分擔80萬元分30期扣抵租金之修繕費,故97年9月後 之租金依此計算而減為239,750元【計算式:255,000 元-(80萬元30期)*1.05稅金】;而金額確定後, 被告始於97年11月7日開立面額均為239,750元之支票 2紙,以支付97年9、10月之租金;另再開立97年11月 至98年2月之支票交予原告兌付(原證4所示第7-12期
)。是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不因系爭機台之 功能而為效力之爭執,應無爭議,且被告既已依契約 約定之計算方式為租金給付,亦不應再於事後翻異其 前行為,並為不符事實之爭執;況兩造依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為租金、維修費分擔之計算方式,均有契約條 款為依據,在計算上更有邏輯一致性,應為信而有徵 之主張。反之,被告在租金計算之說明,既無契約條 款之依據,其數理邏輯亦不存在,應屬無稽。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已因物之瑕疵,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後,原告為默示同意終止云云,然:
⑴承上所述,系爭型號SN-86-1013濺渡機之品質、功能、 性能,在締約之前,同為被告所知悉並在租約中為相對 性之條款,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遵守原則,應不容 被告為相反之主張。
⑵又原告雖有收到被告於99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惟該信函僅係通知之意思,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在於 承租人即被告,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台,故原 告當不可能提出返還系爭機台之相對義務。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年2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然未為可任何回覆及異議,自係默示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3年25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早於99年3月8日以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 函為回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來被告所稱原告默 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況兩造始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 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議,並協議達成被告先行支 付221萬元之租金,其餘款項再行協商之決議,則原告 又豈可能與被告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職是,被告主張 原告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實為昧於事證。
㈤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既尚未經合法終止,則:
⒈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為2,907,000元:被告自98年8 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9期)之應付租金未付,而對原告 負有租金債務2,907,000元(詳如上開㈡所述)。 ⒉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38,000元: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指定系爭機台送達地點並負擔 運費,然被告應先通知原告不續租之意思,且租賃物返還 之義務在於承租人即被告,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故系爭 機台未取回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4年1月11日返還系 爭機台前,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台長達46個月之久,自應 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之金額即同於
租賃期間每月租金(詳如上開㈢所述)。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945,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用 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租 約當然終止: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鍍機時,其POWER SUPPLY即已故障無法使用,雙方約定有修繕之必要,是兩 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即與機器原廠Teer公司接洽修 復事宜,此一修復事項之約定並訂明於系爭租約第5條, 於第10條更進一步約定若原廠無法完成上開工作修復時, 原告要決定是否同意更新POWER SUPPLY,如同意辦理更新 ,由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但以80萬元為限,並自30 期之租金中攤抵;如未更新POWER SUPPLY或無法完成修繕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
⒉被告於97年2月4日即將POWER SUPPLY有關之元件及電腦交 運至原廠修復,然因原告對Teer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處理, 故Teer公司始終未更新處理該裝置並予扣留,被告亦有將 此事告知原告,而原告雖表示要更新POWER SUPPLY,然系 爭SN-86-573機台因元件被扣留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始終無法修復,致被告自始無法開機並使用於生產線,是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機台之租約當 然終止,被告自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載明雙方同意終止該部無法修 繕租賃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應係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系 爭機台既有瑕疵,且足以影響機台之運作,致被告無從使 用乙節,既經雙方約明為租約終止之事由,故在解釋上, 此一機台未能修復之情形應解釋為租賃契約生效之解除條 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始不生效, 方屬公允。且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之97年3月至98年2月之 租金合計725,340元(系爭機台租金為每月75,000元,含 稅為78,750元,前4個月減半為39,375元,5、6月為全額 ,7-12月則因租金調至85,000元,但又有扣抵月租,故付 租金81,515元),被告並主張就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應付之租金抵銷。
㈡系爭租約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於99年2月25日
及9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原告默 示同意終止租約,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POWER SUPPLY故障無法排除,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最重要 之RF POWER(鑽石鍍膜)功能欠缺無法運作,而原告於承 租時向被告保證此一部分之問題可請設備廠商修繕解決, 絕無問題,然被告自取得系爭機台後,經將相關問題請設 備廠商處理,卻因設備廠商表示,原告與其公司間有債務 糾紛未解決未能修復安裝,致RF POWER無法運作,又RF P OWER係濺鍍過程中陰極解離之必要流程,因欠缺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系爭機台原所設定之流程即無法運作,故被告 已於9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並要求原告連絡搬遷廠商,而原告於99年3月8日回函中 亦不否認機台有需修繕之必要,並稱已委由被告將設備送 原廠修繕。原告於該函中並要求雙方再行會商解決,為此 ,兩造於99年3月12日曾會議討論租金及退租2項爭議,關 於退租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正式發出終止函再行討論,故 被告乃再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機台無 法使用,未能符合雙方訂立契約所明定之功能,要辦理退 租即終止租約,應已合法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原告於 收受被告表示租止租約之通知後,亦未再有所爭執,顯係 已同意。再者,參以原告於103年2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於上開協商會議,雖有提出終止 契約,返還租賃物之要求,亦於同年3月25日日發函告知 擬辦理退租…」等語,可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清楚表達並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於被告發函後均無任 何回覆及異議,自係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自9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後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曾為任何主張或反對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信賴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認系爭租約業 已消滅,故被告於99年3月之後即未再積極處理此一事項 。詎被告於於102年12月30日又接獲原告來函表示要求租 金及請求歸還系爭機台,實讓被告甚感意外,然被告亦於 10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系爭租約已於99年終 止,並於103年1月27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重申系 爭租約業經被告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並退租, 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求原告以書面通知確認 系爭機台返還地點並提出搬遷費,否則無從辦理,在原告 未提出相對履行之前,被告對系爭機台均不負任何保管之 責任。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機台之租約因機台故障無法修復而欠缺 其品質,至遲於99年3月25日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租金,且系爭機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即 刻取回。
㈢若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未經合法終止,則:
⒈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36,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自98年3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39, 570元,以保證金120萬元扣抵至98年7月31日止,並主 張自98年8月1月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153,000元 租金等語,惟兩造就被告實際已繳納之租金總計為3,66 7,500元(第1年租金總額2,467,500元+保證金120萬元 )乙情不爭執,茲將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沖抵部 分,說明如下:
⑵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能為租賃 物之使用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依反面解釋, 因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之power supply故障有瑕 疵致無法使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就未 給付部分得拒絕給付租金,亦即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就 該機台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屬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⑶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欠缺power supp ly機台無法更新時,另1機台之租金為17萬元,然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應給付每月2萬元保固維修費 予被告,該項但書並約定於發生契約第10條第3項事由 時,應由出租人即原告給付之保固維修費為每月17,000 元,經扣抵後月租應為153,000元,另依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本機台先須由被告進行修繕,故RF POWER有欠 缺之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自97年3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4個月減半收取,且參酌此契約精神,應認系爭 機台因RF POWER有欠缺,被告得主張按其不能使用之程 度得免付一半之租金,即每月租金應為76,500元,則98 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租金為1,836,000元。 ⑷依上說明,被告已支付保證金120萬元扣抵應付租金, 被告應付之租金應為636,000元。
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終 未與被告連絡指定或以書面確認系爭機台搬遷之地點,亦 未提出般遷之費用(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此為出 租人即原告應配合提出之應履行事項),致被告無從將系 爭機台遷移,故原告未取回系爭機台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使用系爭機台而受有任何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其片面主張,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原證1),約定由原 告出租鍍膜相關設備(出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 其中濺鍍機有2台,舊濺鍍機型號為SN-86-573,並裝有PO WER SUPPLY;新濺鍍機型號為SN-86-1013,並裝有RF POW ER;即系爭機台)予被告,並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原告於97年4 月1日交付租賃物予被告收受。
⒉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之POW ER SUPPLY故障;另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因該機 台之RF POWER(鑽石鍍膜)功能有欠缺。 ⒊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7年2月14日給付保證金120萬元 予原告(原證4;本院卷第174頁)。
⒋被告給付第1年(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 共2,467,500元之方式為:被告於97年3月3日交付第1年前 6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交付第1年後6期 之租金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收受兌現(各期支票之票面 金額及兌付情況如原證4第1期-第12期所示)。惟被告自 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止,均未 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⒌被告實際已繳納之租金總計為3,667,500元(保證金120萬 元+第1年租金總額2,467,500元=3,667,500元)。 ⒍原告主張以被告給付之保證金120萬元,抵償被告自98年3 月起至98年7月止(合計共5期)之未付租金(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應付而未付之 租金)。
⒎兩造曾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 議協議。
⒏兩造就原證1-4(系爭租約、原告99年1月28日函文、99年 3月12日會議記錄、租金支票兌現證明)、被證1-4(存證 信函4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⒐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原告須於104年3月 31日前前往被告處就系爭機台進行點交及搬遷作業,嗣原 告已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機台取回,雙方同意以104年1 月27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取回之日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是否合法終止?
⑴系爭租約SN-86-573之濺渡機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而當然終止?
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 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 規定,此機台租約是否已當然終止?
②若此部分之機台租約已當然終止,係於何時發生終止 效力?
⑵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以99年 2月25日及99年3月2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⒉系爭租約於租期中若未經合法終止,則:
⑴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未付租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租賃物有瑕疵而為 拒絕租金給付的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441條就租賃 物一部分不能使用免除該部分租金的給付?
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 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 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 租約是否已當然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租 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245,000元(未稅) 。但發生第10條第1、2項之事由時,每月租金為255,00 0元(未稅),發生第10條第3項事由時,每月租金為17 萬元(未稅)。」、「因租賃標的物其中1台鍍膜機仍
須由承租人自行修繕,故出租人同意97年3月至6月共4 個月之租金減半收取。」、「出租人同意更新POWER SUPPLY時,所需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以80萬元為上限,餘 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同意先行墊付因更新POWER SUPPLY所需之費用;出租人並同意上開由承租人所墊付 之費用,自97年9月起,共分30期,自租金中攤抵。」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97年3-6月,每月係給 付原告128,625元之租金,97年7、8月則係給付每月257 ,250元之租金,另自97年9月至98年2月,則係每月給付 239,750元之租金,此有原告受領租金支票兌領之金融 帳戶存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97年 3-6月之租金(原租金約定為245,000元,減半收取之租 金為128,625元【計算式:245,000元2*1.05(營業稅 5%)】,97年7、8月則回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給付(計算式:245,000元*1.05稅金),而97年9月 至98年2月17日之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分擔80萬元分30期扣抵 租金之修繕費後為239,750元【計算式:255,000元-( 80萬元30期)*1.05稅金】等情,應堪憑採。 ⑵而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固規定:「因未更新POWER SUPPLY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第5 條第2、3項之修繕工作時,雙方同意終止該部無法修繕 標的物之租賃關係。」然被告於97年4月間收受系爭型 號SN-86-573之濺渡機後約6個月,始於97年10月31日再 交付第1年後6期之租金支票(每月239,750元)予原告 ,並主張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因更新POWER SUPPLY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應認被告於97年10月31 日交付第1年後6期之租金時,兩造係同意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租金,是 被告主張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 故障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系爭租約10條第3項之規 定,系爭租約已當然終止云云,因與前開兩造於97年10 月31日之合意有違,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 2項之約定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之租金,顯見其 於97年10月給付租金時對於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 機之故障部分應係主張欲更新POWER SUPPLY而扣減租金 ,其事後更異主張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 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租約已當然終止云云,尚 難憑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以99年2月 25日及99年3月2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⒈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故其以99年2月25 日及99年3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因原 告默示同意,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然原告雖不 爭執其曾收受被告於99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 主張其曾於99年3月8日以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告其不同意終止租約,嗣兩造復於99年3月12日就 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終止等事宜召開會議,協議決定 有關終止租約之事宜由被告正式發函後另行討論辦理,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211頁)及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頁)為憑,是原告前既已明示不同意終止租 約,其後又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終 止租約,自難僅以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3月25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後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即遽認原告有默示之同意 ,是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非可採 。
㈢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如有,原告得請求 之未付租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租賃物有瑕疵而為拒絕 租金給付的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441條就租賃物一部 分不能使用免除該部分租金的給付?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8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爭執 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事由而要求以每月17萬元計 收,其乃於99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意被告先行 給付無爭議之17萬元,嗣兩造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租 約租金之給付及終止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協議而約 定:「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其中2,210,000元,並於99年 3月22日派員至公司收取,剩餘款項則另行討論辦理。 」此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211頁)及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 約租金之給付已達成自98年3月起被告先行給付無爭議 之17萬元,亦堪憑採。至被告雖抗辯前開會議係由其公
司財務部協理張延和參加,張延和並無權利代表被告與 原告協議,且依該紀錄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 然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除同意被告先給付無爭 議之租金即每月17萬元外,並通知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協 商,而張延和既為被告派至原告處協商之人,自應有代 表被告之權限,且張延和若未同意前開決會議之決議, 理應不會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是被告辯稱該會議中兩 造並未達成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被告雖爭執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租金 或請求免除部分之給付云云,然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議 ,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瑕疵已達成租金減為17 萬元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而拒絕給 付租金或免除部分租金云云,亦難憑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租金,其遂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以租賃保證金120萬元抵扣租金至98年7月31日 當期止(共扣抵租金5期,合計共1,197,850元,加計遲 延利息,已逾保證金之總額),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21、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契約屆期止(共19期)之租金 2,907,000元【計算式:(170,000-17,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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