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黃烱發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羽薇即李鄭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德
被 告 鄭志芳
被 告 鄭博元
被 告 謝宇智即鄭如茵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準裕
被 告 黃秀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鄭中誠
法定代理人 莊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陳彥宇即鄭健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8.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中誠。㈡編號B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羽薇。㈢編號C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志芳。㈣編號D部分面積459.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莉。㈤編號E部分面積34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㈥編號F部分面積27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彥宇。㈦編號G部分面積68.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謝宇智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被告鄭中誠、陳彥宇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內「136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面積385.52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368地號面積145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均為建,均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方式 決定,彼此關係益趨複雜,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大致相同,為土地有效利用及 經濟效益,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蓋依此分割方案,除 編號G土地外,其餘編號A、B、C土地南鄰長溪路3段380巷約 8米寬道路,編號F、E、D土地北鄰長溪路3段418巷6米寬計 畫道路,目前均為已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鄰路寬度之比例與其原持分面積亦屬 相當,土地價值之差異亦較小,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各編號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第41頁)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第8一11頁)可稽。編號G土地雖僅西側鄰目前寬約3.5米之 未開闢6米計畫道路,然因其土地面積僅68.04平方公尺,於 使用上應無不便利或不利益之處,且被告鄭博元、謝宇智( 鄭如茵之繼承人)亦同意此方案,故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李羽薇主張之乙案,原告與被告黃秀莉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分別高達340.21平方公尺、459.29平方公尺,然僅西 側鄰現況為3.5米至1.5米寬窄不一之未開闢6米計畫道路, 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將來對外僅得賴該小路對外通行 ,無法使土地為有效之規劃利用,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益影響 甚大,對於原告及被告黃秀莉顯失公平。且屬於該6米計畫 道路中之1370-1地號土地,佔該6米計畫道路之大部分面積 ,非兩造所有,目前有他人之建築物佇立其上,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憑(原告所呈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2編號14照片), 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E土地,其位置恰位於最窄之約1.5米寬 處,於6米計畫道路徵收開闢前,顯無法為適當之對外通行 。復依前揭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推 算表、配賦表內容觀之,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鄰 目前已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長溪路3段380巷、418巷寬度比例 與其原持分面積差異甚大,土地價值之差異亦較大,應補償 或受補償之金額較高,顯非較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件如依 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經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原告、被告鄭中誠、陳彥宇應補償予應受補 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原告同
意上開鑑定結果。
㈢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所示甲案合併分割。三、被告之抗辯:
㈠鄭志芳部分:
原告是最晚取得所有權人的人,當時取得時就是土地的北方 及東方的地方,也就是甲案被告李羽薇分配的位置上,若按 照甲案分割的話,原告就是獲利最多的人,且若是按照甲案 分割的話,被告鄭志芳現有建物只能保留主建物的部分,農 具的儲藏室及衛浴間部分都要拆掉了。對於補償的方案無意 見。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乙案分割。
㈡李羽薇部分:
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為建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安里內,區域內土地多供 作住宅使用,因此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首應考量分割 後各筆土地是否適於建築、可供分得之共有人為最大效益之 使用,以收地盡其利之效,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合理 。依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均可分得地形方正之 土地建築使用,然僅被告分得之編號D部分,深度達34.2公 尺,然臨路寬度僅4.48公尺,地形細長、狹窄,顯然不利於 將來建築使用,此方案實非合理。況甲案編號D土地上現有 由第三人占有之建物最多(即現況圖dl-d7部分),如採甲 案,被告如分得該部分之土地,事實上無法建築利用,將來 必須另行訴訟請求第三人拆屋還地,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 尚須負擔訴訟、時間、勞費成本,以及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 致無法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則無 土地被占用須另行訴訟或拆遷之問題,上開分割後所衍生之 不利益均獨由被告承受,對被告顯然不公。反之如採被告主 張之乙案,各筆土地分割後長度均未超過30公尺、寬度均大 於5.5公尺,地形均屬方正完整,並無狹窄難以建築利用之 問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亦符合渠等之意願,並可 確保共有人鄭中誠、鄭志芳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免於拆 除,減省拆遷成本。至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建物( 即現況圖dl-d7)部分,為共有人黃炯發、黃秀莉、謝宇智 及鄭博元所分得,然該建物所占用共有人陳彥宇、黃炯發、 黃秀莉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縱因此衍生拆遷爭議,共有人
黃炯發、黃秀莉等人尚有大片空地可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 至共有人謝宇智及鄭博元分得之土地上,僅有第三人所建造 編號dl之磚造平房,產權相對單純,如衍生搬遷爭議亦不致 曠日廢時。故相較於甲案將所有拆遷問題由被告承受,其餘 共有人則可享受分割後利用空地之利益,顯然於各共有人間 並不公平;採乙案則無所有不利益概由一人承受之結果,基 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分割較為適當合理。關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案,經鈞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及被告提出之乙案鑑價結果,系 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高於採甲案分割之總價值,顯 見採乙案分割,可提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使全 體共有人得共享其利,實為較佳之方案。如採原告主張之甲 案分割,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最為狹窄難以利用,且其上為他 人占用之建物最多,將來衍生之搬遷糾紛最為複雜,受補償 之金額反不如被告黃秀莉,實非事理之平,該鑑價報告就此 部分未加以考量,容有不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採乙案分 割,各筆土地地形方正、適於建築,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最高 ,對各共有人間亦最為公平合理。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乙案 分割。
㈢鄭博元、謝宇智部分:
附圖甲案的位置對我們來說比較適合,乙案的部分對我們來 說比較不利,因為照乙案的分得的部分有他人占用。對鑑定 的補償方案無意見。並聲明:請求按附圖甲案分割。 ㈣黃秀莉部分:
⒈同意被告李雨薇之分割方案(即乙案),然關於土地補償價 格差異鑑定部分,原告提列案分割補償計算內容,有打壓被 告權利土地範圍分割後價格,並直接影響補償金額權益,其 中提列甲案E區分割後約4%下跌率與相鄰G區14%下跌率、D區 9%下跌率,價差率125%至250%倍。另乙案d區分割後約4%下 跌率與鄰e區6%下跌率,補償價差率50%倍,請原告說明其大 差距落差緣由?未釋疑前請庭上切勿輕易採用。依據估價報 告書7-11頁紀錄甲、乙案還原計算如下:
(甲案還原計算結果)
┌──┬───┬─────┬─────┬─────┬─────┬───────┐
│編號│持有人│1356/1368 │持分地分割│持分地分割│分割獲利率│條件說明 │
│區號│ │持分面積㎡│前單價 │後單價 │ 漲+/跌- │ │
│ │ │ │(元/㎡) │(元/㎡) │ (%) │ │
├──┼───┼─────┼─────┼─────┼─────┼───────┤
│1/A │鄭中誠│ 338.71 │14,372.31 │15,972 │+11.130 │面向12米大路並│
│ │ │ │ │ │ │且鄰6米巷道土 │
│ │ │ │ │ │ │地縱深?/街道 │
│ │ │ │ │ │ │鄰用率4% │
├──┼───┼─────┼─────┼─────┼─────┼───────┤
│2/B │黃烱發│ 340.21 │14,372.31 │14,520 │+ 1.027 │面向12米大路 │
│ │ │ │ │ │ │土地縱深/街道 │
│ │ │ │ │ │ │鄰用率18% │
├──┼───┼─────┼─────┼─────┼─────┼───────┤
│3/C │鄭志芳│ 204.13 │14,372.31 │14,230 │- 1 │面向12米大路 │
│ │ │ │ │ │ │土地縱深/街道 │
│ │ │ │ │ │ │鄰用率12% │
├──┼───┼─────┼─────┼─────┼─────┼───────┤
│4/D │李雨薇│ 153.10 │14,372.31 │13,068 │- 9.075 │面向單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36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8% │
├──┼───┼─────┼─────┼─────┼─────┼───────┤
│5/E │黃秀莉│ 459.29 │14,372.31 │13,794 │- 4.024 │面向單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36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25%│
├──┼───┼─────┼─────┼─────┼─────┼───────┤
│6/F │陳彥宇│ 273.66 │14,372.31 │14,520 │+ 1.027 │雙面向2處6米巷│
│ │ │ │ │ │ │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10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29%│
├──┼───┼─────┼─────┼─────┼─────┼───────┤
│7/G │鄭博元│ 34.02 │14,372.31 │12,342 │-14.127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6米 │
│ │ │ │ │ │ │/街道鄰用率2% │
├──┼───┼─────┼─────┼─────┼─────┼───────┤
│8/G │謝宇智│ 34.02 │14,372.31 │12,342 │-14.127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10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2% │
├──┴───┼─────┴─────┴─────┴─────┴───────┤
│ │ 1837.14 │
└──────┴───────────────────────────────┘
疑問如后:
⑴A、B、C條件雷同均鄰靠12米大馬路,可靠大馬路店面之勢 ,為全區地價最高區域,何故B之價差獲利為l%?C沒升反降 -1%?
⑵F夾雙巷道何故價差獲利為l%?而G夾A、F之間面雙巷道路中 間,土地縱深約10米為何分割後下降幅度達14%?
⑶D、E條件雷同均被包袱6米巷之最末端,何故價差比225%倍 ?D、G何故價差比350%倍?
(乙案還原計算結果)
┌──┬───┬─────┬─────┬─────┬─────┬───────┐
│編號│持有人│1356/1368 │持分地分割│持分地分割│分割獲利率│條件說明 │
│區號│ │持分面積㎡│前單價 │後單價 │ 漲+/跌- │ │
│ │ │ │(元/㎡) │(元/㎡) │ │ │
├──┼───┼─────┼─────┼─────┼─────┼───────┤
│1/a │鄭中誠│ 338.71 │14,381.65 │16,262 │+13.075 │面向12米大路並│
│ │ │ │ │ │ │且鄰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街 │
│ │ │ │ │ │ │道鄰用率? │
├──┼───┼─────┼─────┼─────┼─────┼───────┤
│2/b │李雨薇│ 340.21 │14,381.65 │14,084 │- 2.07 │面向12米大路 │
│ │ │ │ │ │ │土地縱深/街道 │
│ │ │ │ │ │ │鄰用率 │
├──┼───┼─────┼─────┼─────┼─────┼───────┤
│3/c │鄭志芳│ 204.13 │14,381.65 │14,230 │- 1.054 │面向12米大路 │
│ │ │ │ │ │ │土地縱深/街道 │
│ │ │ │ │ │ │鄰用率 │
├──┼───┼─────┼─────┼─────┼─────┼───────┤
│4/e │黃烱發│ 153.10 │14,381.65 │13,504 │- 6.103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27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 │
├──┼───┼─────┼─────┼─────┼─────┼───────┤
│5/d │黃秀莉│ 459.29 │14,381.65 │13,794 │- 4.086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27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 │
├──┼───┼─────┼─────┼─────┼─────┼───────┤
│6/f │陳彥宇│ 273.66 │14,381.65 │14,810 │+ 2.978 │雙面向2處6米巷│
│ │ │ │ │ │ │道,土地縱深約│
│ │ │ │ │ │ │12米/街道鄰用 │
│ │ │ │ │ │ │率 │
├──┼───┼─────┼─────┼─────┼─────┼───────┤
│7/g │鄭博元│ 34.02 │14,381.65 │12,778.01 │-11.151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12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 │
├──┼───┼─────┼─────┼─────┼─────┼───────┤
│8/g │謝宇智│ 34.02 │14,381.65 │12,778.01 │-11.151 │面向6米巷道 │
│ │ │ │ │ │ │土地縱深約12米│
│ │ │ │ │ │ │/街道鄰用率 │
├──┴───┼─────┴─────┴─────┴─────┴───────┤
│ │ 1837.14 │
└──────┴───────────────────────────────┘
疑問如后:
⑴a、b、c條件雷同均鄰靠12米大馬路,可靠大馬路店面之勢 ,為全區地價最高區域,何故之價差高達14%?何故b、c實 際獲利區域分割後反降低地價?
⑵f夾雙巷道實際獲利區域,何故價差獲利約3%?而g隨其後, 鄰巷道路已加寬,土地深度縮短約12米,極大利益於設立成 戶,實際為極大獲利單位,為何分割後價值卻下降幅度跳達 -11%?
⑶d、e條件雷同且相鄰,均夾雜在6米巷之中段,土地深度長 達近27米,不利於發展,何故兩者價差比落差高達50%? ⒉本人對各分割補償建議如下列甲、乙二案分割補償建議方案 ,如不贊同此案者,是否同意該區號土地位置互換?(甲案分割補償建議方案,附註:漲+為須支付補償金額/跌-為 受補償金額。)
┌──┬─────┬─────┬─────┬─────┬─────┐
│編號│補償金額 │1356/1368 │持分地分割│持分地分割│分割獲利率│
│區號│ (元) │持分面積㎡│前單價 │後單價 │ 漲+/跌- │
│ │ │ │(元/㎡) │(元/㎡) │ │
├──┼─────┼─────┼─────┼─────┼─────┤
│1/A │ 827,566 │ 338.71 │14,372.31 │16,815.6 │ +17% │
├──┼─────┼─────┼─────┼─────┼─────┤
│2/B │ 635,648 │ 340.21 │14,372.31 │16,240.71 │ +13% │
├──┼─────┼─────┼─────┼─────┼─────┤
│3/C │ 381,396 │ 204.13 │14,372.31 │16,240.71 │ +13% │
├──┼─────┼─────┼─────┼─────┼─────┤
│4/D │ -605,984 │ 153.10 │14,372.31 │10,419.92 │ -27.5% │
├──┼─────┼─────┼─────┼─────┼─────┤
│5/E │-1,817,951│ 459.29 │14,372.31 │10,419.92 │ -27.5% │
├──┼─────┼─────┼─────┼─────┼─────┤
│6/F │ 432,643 │ 273.66 │14,372.31 │15,953.26 │ +11% │
├──┼─────┼─────┼─────┼─────┼─────┤
│7/G │ 48,894 │ 34.02 │14,372.31 │15,809.54 │ +10% │
├──┼─────┼─────┼─────┼─────┼─────┤
│8/G │ 48,894 │ 34.02 │14,372.31 │15,809.54 │ +10% │
├──┴─────┼─────┴─────┴─────┴─────┤
│ 2,423,935 │ 1837.14 │
└────────┴───────────────────────┘
(乙案分割補償建議方案,附註:漲+為須支付補償金額/跌-為 受補償金額。)
┌──┬─────┬─────┬─────┬─────┬─────┐
│編號│補償金額 │1356/1368 │持分地分割│持分地分割│分割獲利率│
│區號│ (元) │持分面積㎡│前單價 │後單價 │ 漲+/跌- │
│ │ │ │(元/㎡) │(元/㎡) │ │
├──┼─────┼─────┼─────┼─────┼─────┤
│1/a │ 827,925 │ 338.71 │14,381.65 │16,826 │ +17% │
├──┼─────┼─────┼─────┼─────┼─────┤
│2/b │ 286,197 │ 153.1 │14,381.65 │16,251 │ +13% │
├──┼─────┼─────┼─────┼─────┼─────┤
│3/c │ 381,590 │ 204.13 │14,381.65 │16,251 │ +13% │
├──┼─────┼─────┼─────┼─────┼─────┤
│4/e │ -862,220 │ 340.21 │14,381.65 │11,847 │ -17.6% │
├──┼─────┼─────┼─────┼─────┼─────┤
│5/d │-1,164,040│ 459.29 │14,381.65 │11,847 │ -17.6% │
├──┼─────┼─────┼─────┼─────┼─────┤
│6/f │ 432,752 │ 273.66 │14,381.65 │15,963 │ +11% │
├──┼─────┼─────┼─────┼─────┼─────┤
│7/g │ 48,898 │ 34.02 │14,381.65 │15,819.01 │ +10% │
├──┼─────┼─────┼─────┼─────┼─────┤
│8/g │ 48,898 │ 34.02 │14,381.65 │15,819.01 │ +10% │
├──┴─────┼─────┴─────┴─────┴─────┤
│ 2,026,260 │ 1837.14 │
└────────┴───────────────────────┘
㈤鄭中誠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該建 物權利歸屬狀態為適當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5 號民事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本件 應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較為妥適,分述理由 如下:
⒈甲、乙兩案之A部分,係被告之祖輩於距今7、80年前即已搭 建,現仍作為被告母親莊碎蓉從事塑膠家庭代工之工作場所 ,而被告家庭經濟來源均依靠在該處工作所得而來,故被告 分得A部分之土地,除可使該工作場所之建物繼續使用,無 拆除之問題,並可兼顧被告之家庭經濟,應屬允當。
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就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分析而言,甲案即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總計僅須補償632,494元,而乙案總計須補償之金額 則為754,119元。而因找補金額之愈少者,表示該分割方案 之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性愈接近。換言之,採甲案即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相當。 ⒊又觀諸甲案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所得起造之建物,概為南北向,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其經濟利用價值較高。反之,乙案則因各共 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所得起造之建物,或為南北向、或為東西 向,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展,較為不利,其經濟利 用價值較低。
⒋綜上所述,應認甲案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利用價值等,故應較 為妥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㈥陳彥宇部分:
被告陳彥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陳稱:被 告係向原土地共有人鄭健安購買土地及地上房屋,主張保留 鄭健安於土地上原使用之三合院部分,故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土地數值字 第3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除被告鄭中誠於其中1356地 號土地無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均為建,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類謄 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雖均同意合併分割,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未能就分
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 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坵塊略呈矩,長寬比例略為二比一,有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參,其中西北部分有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000巷00號,即後附現況圖編號a1、a2、b1、b 2部分),西半部分屬原共有人鄭健安所有,東半部分屬被 告鄭中誠所有;二筆土地中間偏西部分有原共有人鄭健安所 有磚造石棉瓦頂平房一棟(即後附現況圖編號a3部分);土 地東北角有第三人所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000巷00號),其屋前另有二間鐵皮屋及一間鐵 皮頂車庫(即後附現況圖編號d1至d7部分);土地中間偏南 有鐵棚架,現堆置雜物;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鄭中誠所有 竹造鐵皮頂工廠一棟(即後附現況圖編號b3部分,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上開工廠東側為原共有人 鄭健安所有竹造鐵皮頂房屋一棟(即後附現況圖編號a4部分 ),土地東南側則有被告鄭志芳所有RC造二層樓房一棟(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巷00號),其屋旁並搭建鐵皮 倉庫(即後附現況圖編號c1、c2、c3部分)。系爭二筆土地 南側面臨台南市長溪路三段380巷,道路現寬約16.4公尺, 土地西北側則臨寬約3公尺巷道,土地西側則有寬約3.5公尺 至1.5公尺不等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含附圖)、現況 圖、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可稽。
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被告鄭博元、謝宇智 、鄭中誠、陳彥宇亦同意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然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安里內 ,區域內土地多供作住宅使用,因此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首應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適於建築、可供分得之共 有人為最大效益之使用,以收地盡其利之效,並符合各共有 人間之公平與合理。系爭二筆土地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 ,除被告李雨薇外,其餘共有人均可分得地形方正之土地建 築使用,而被告李雨薇分得之編號D部分,深度約34.2公尺 ,臨路寬度僅約4.48公尺,地形細長、狹窄,顯然不利於將 來建築使用,另被告鄭博元、謝宇智分得之G部分土地縱深 顯然不足,亦不利於將來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北角即甲 案編號D土地上實際上均為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即現況
圖dl-d7部分),倘採甲案,被告李雨薇分得之編號D部分 之土地,事實上無法建築利用,將來勢必與第三人產生爭執 ,且相較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多係因繼承關係而來,原告係於 民國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且於本件訴訟中又陸續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明華、鄭男興、 鄭鳳美、蔡鄭鳳琴等人取得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現有應有 部分達54分之10,原告積極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顯見其對於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之規劃,於洽商 解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問題之能力,當亦較被告李雨薇 為佳,倘依乙案分割編號E部分土地予原告,則該遭第三人 建物占用土地之問題,將由原告與被告黃秀莉(分配乙案編 號D部分土地)、被告鄭博元、謝宇智(共同分配乙案編號G 部分土地)共同承擔解決,而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原告 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則完全無庸承擔任何之不利益,相 較之下顯然獨厚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李雨薇。又如採被告李 雨薇主張之乙案,各筆土地分割後長、寬比例適度,地形均 屬方正完整,並無狹窄難以建築利用之問題,且可確保共有 人鄭中誠、鄭志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免於拆除,減省 拆遷成本。至於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建物(即現況 圖dl-d7)部分,為原告及被告黃秀莉、謝宇智、鄭博元所 分得,將來縱衍生拆遷爭議,共有人黃炯發、黃秀莉等人尚 有大片空地可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相較於甲案將所有拆遷 問題由被告李雨薇承受,如採乙案則無所有不利益概由一人 承受之結果,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以採乙案分割較為適 當合理。再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案,經本院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乙案鑑價結果,系爭 二筆土地採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高於採甲案分割之總價值, 如附表二所示(另詳後述),顯見採乙案分割,可提昇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使全體共有人得共享其利,實為 較佳之方案。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採乙案合併分割,各 筆土地地形方正、適於建築,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最高,對各 共有人間亦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附圖甲案或乙案均係按各系爭二筆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而分配,然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 分配位置、寬度、深度及臨路狀況均有差異,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單價自有差異即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有囑託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其差額之必要。經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假設於土地分割前之總價值等於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為方便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因本案共有二分割方案,因此甲方案與乙方案因為分割方 式不同,就會產生不同之總價值。間接造成甲、乙兩案各有 一個分割前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按乙案分割者,其 分割前總價為26,421,094元,較甲案之總價26,403,945元為 高,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採乙案分割,有如前述。 又經採乙案分割後,經鑑定結果其中被告鄭中誠、陳彥宇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均較分割前高,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後 取得土地之價值則均較分割前低(詳如附表三所示),故被 告鄭中誠、陳彥宇均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被告鄭 中誠、陳彥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原告與其餘被告應受補 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黃秀莉雖抗辯獲分配A、B、 C部分,條件雷同均鄰靠12米大馬路,可靠大馬路店面之勢 ,為全區地價最高區域,何故B之價差獲利為l%?C沒升反降 -1%?F夾雙巷道何故價差獲利為l%?而G夾A、F之間面雙巷 道路中間,土地縱深約10米為何分割後下降幅度達14%?D、 E條件雷同均被包袱6米巷之最末端,何故價差比225%倍?D 、G何故價差比350%倍?質疑鑑定補償金額未能反映實際云 云。然鑑定報告已敘明其係以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為「基準 地」
或「標準宗地」,以比較法先推算出其土地標準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4,520元,再以標準宗地土地單價為基準,比較標準 宗地與其他各編號土地個別因素差異(包括面積、地形、交 通條件、臨路面寬、最大深度、開發潛力等,詳參鑑定報告 40頁),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編號土地單價,並說 明各編號土地之個別面寬、平均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 間不同,但因其個別因素條件變化差距未達相當程度,彼此 條件接近,加以其他個別因素均大致相同,故有調整率相等 之情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均屬住宅區土地,交通之便利及 環境之寧靜均屬重要,既非商業區土地,是否面臨大馬路、 可否開設店面即非最主要之因素,被告黃秀莉提出之上開抗 辯,忽略其他個別因素之差異,尚非可採,鑑定之補償標準 堪認確屬公平,爰依鑑定之結論確定被告鄭中誠、陳彥宇應 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系 爭二筆土地中13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昕韋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表(移轉登記經過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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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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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1356 │ 1368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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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 385.52 │1,451.62│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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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