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6號
TNDV,103,訴,1476,201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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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羅麗珠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準備程 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 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 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 未到庭,然其曾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兩 造已協議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3萬元貨款債務由鄭清財負 責清償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前開答 辯之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逾 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尚非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傳統鐵件加工及材料買賣之事業 ,被告曾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36 萬2,419元、17萬1,634元;被告另於同年月12日、14日分別 向原告購買鐵件1批、加工1批,金額分別為5萬5,142元、2 萬9,400元,總金額為61萬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59萬2,152元。然被告僅於103 年7月10日支付原告6萬2,152元,尚餘53萬元未給付,原告 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稱該筆款項,已與訴外人鄭偉哲即宏



逸企業社互相抵銷。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就其剩餘款項 仍未給付,無論其與宏逸企業社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103年4月至8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鐵件,103年4月份 之貨款43萬4,551元,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鄭清財向被告 領取支票付訖,103年5月份貨款59萬2,152元部分,因鄭清 財曾於103年4月10日,向被告預支現金借款53萬元,並以鄭 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03年6 月底告知鄭清財,因鄭清財係原告之股東,上開貨款應先扣 除借款,再行支付,經鄭清財首肯後,被告於103年7月4日 即接獲訴外人即原告會計鄭月儀來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士傑約定103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洽談103年5月份貨款之給 付事宜,當時到場之人為林士傑、訴外人即林士傑之配偶陳 庭葳及鄭月儀等3人,雙方開始商談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 景銘向林士傑表達103年5月份貨款應扣除鄭清財之53萬元借 款乙事,獲得林士傑承認後,隨即由兩造之會計進行付款及 簽收事宜,訴外人即被告會計余瑞燕即交付支票(票據號碼 CXA0000000、面額6萬2,152元、到期日103年7月10日)與鄭 月儀鄭月儀即當場簽收103年5月份之付款簽回單,以完成 103年5月份之貨款給付事宜。
㈡嗣103年7月7日,鄭清財經被告聯繫取回鄭偉哲即宏逸企業 社所簽發之支票原本,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匯款付訖103年5 月份所餘貨款6萬2,152元,之後一切如常,被告103年6月份 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仍係由鄭清財前來簽收支票,原告從未 有異議,故兩造間關於103年4至8月份之貨款給付事宜,自 無任何疑義。直至103年9月間,被告經由林士傑傳真告知原 告發生內部糾紛,被告才忽然收到原告所發之103年9月24日 存證信函,並催討103年5月份之貨款,被告即於103年9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加以說明,原告不得以其嗣後與鄭清財間發生 任何糾紛,而矢口否認被告業已付訖、由林士傑承認、會計 簽收之貨款。從而,本件原告既已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3萬元貨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36萬2, 419元、17萬1,634元;被告另於103年5月12日、14日,分別 向原告購買鐵件1批、加工1件,金額各為5萬5,142元、2萬9 ,400元,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61萬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 用及折扣後,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59萬2,152元。 ⒉被告於103年7月5日曾支付原告6萬2,152元之支票1紙,並經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存入原告之帳戶。
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票面金額 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 功分行之支票,向被告借款53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53萬元貨款債務是否曾與鄭清財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鄭清財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 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 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 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 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53萬貨款,已由其以對鄭清財之同額借 款債權抵償,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鄭清財於本院具結證稱:(問:53萬元是你什麼時候 向被告借款的?)103年3月間,還沒有退票時借的。(問: 103年7月5日兩造協商後,原告或被告有無向你催討債務? )林士傑有向我追討這筆錢,但我因為沒有錢,我只有先籌 23萬元現金給林士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鄭月 儀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我跟被告的會計通知要去收貨款,但 會計告訴我要扣53萬元的借款,我向林士傑說,他說要與我 一起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士傑於本院具結陳稱:到了被告公司後,葉景銘鄭清財有 向他借款53萬元,葉景銘說要用貨款扣抵,我說這錢也不是 我借的,鄭月儀也是向葉景銘這麼表示,但葉景銘表示票已 經開好了。後來鄭月儀就拿了葉景銘開的票並簽收,我與鄭



月儀就先走了。(問:是否有向鄭清財請求該53萬元的款項 ?)有向他催討,但鄭清財說他沒有錢。因我第1次與葉景 銘碰面,不好撕破臉,所以我才先把票先收回來去兌現,再 就另外53萬元向鄭清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背 面)。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景銘亦於本院具結陳稱:(當天有 談到53萬元的貨款事宜?)我說之前鄭清財都向被告借款買 材料,再從貨款扣除,所以這筆53萬元當然要從貨款扣除, 我不知道鄭清財多了1個股東,當天才知道。鄭清財使用過 很多公司名稱,所以我與原告的業務接洽都是與鄭清財,貨 款都是由鄭清財、或女兒鄭月儀、或兒子鄭偉哲來收。我向 林士傑說53萬元的借款要從貨款扣,他沒有明確回答,但被 告會計余瑞燕將支票交給鄭月儀時,鄭月儀有問我為何扣除 53萬元貨款,我說因鄭清財借款去買材料的,按照慣例都要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 向被告借貸53萬元,因鄭清財與被告過去之交易慣例,係鄭 清財先向被告借款,被告再以其貨款債務抵銷鄭清財之借款 債務,故葉景銘於給付原告103年5月份貨款前,要求以將被 告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對原 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林士傑知悉此事後,與鄭月儀共同於 103年7月5日至被告辦公室與葉景銘協商,過程中葉景銘林士傑表明前開要求,林士傑未表示反對,並由被告會計余 瑞燕給付貨款扣除53萬元後之6萬2,152元支票與鄭月儀。嗣 後林士傑將前開支票兌現,並向鄭清財請求清償53萬元,鄭 清財僅清償其中23萬元。
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結帳明細記載:103年7月11日收入53萬 元,明細為「(現金)典銘5月份貨款」;同日收入6萬2,15 2元,明細為「(支票)典銘5月份貨款」;同日支出30萬元 ,明細為「(現金)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 (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據林士傑於本院具結陳稱:(問 :此份結帳明細,103年7月11日30萬元的欄位,上面記載「 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原告法定代理人是 否知道意思為何?)該欄位之文字是我寫的。鄭清財有拿23 萬元的現金給我。因我之前幫鄭清財代墊的銀行款項,後來 鄭清財要求要用23萬元來清償53萬元的債務,但我也沒有辦 法只能接受。(問:鄭清財預借現金3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公 司貨款53萬元扣除23萬元後的金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證人鄭月儀亦具結證稱:前揭文字意思就是鄭 清財借款的53萬元,鄭清財要想辦法先還林士傑30萬元。後 改稱鄭清財要想辦法先還林士傑23萬元,後剩餘30萬元就是 這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兩造於103年7



月5日協商時,被告將其對鄭清財53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林士傑始於前開結 帳明細將被告5月份貨款53萬元、6萬2,152元列為「收入」 ,並於收受鄭清財23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列為「鄭清財預 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且由鄭清財事後清償其中23 萬元之情觀之,其對前開兩造間之債權讓與,亦已表示同意 之情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鄭清財做為借款擔保之鄭偉哲即宏逸企 業社5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向鄭清財催討之依據, 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據林士傑具結陳稱:(問:7月5日時, 是否有討論到宏逸企業社鄭偉哲的支票?)那天我只聽到葉 景銘說的53萬元,我那天沒有看到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 的票,有討論到這張票,但葉景銘宏逸企業社已經被銀行 拒絕往來,雖然票尚未到期,但葉景銘還是要把53萬元的貨 款扣下來。我忘記哪天有去找葉景銘,我要求他把宏逸企業 社鄭偉哲53萬元支票退票後的支票正本要拿給我,不然該債 權就會憑空消失,葉景銘沒有拿給我,說票已經拿給鄭清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足認兩造於103年7月5日協 商時,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該支票已無 從兌現,而林士傑事後既曾向葉景銘請求交付前揭支票作為 對鄭清財之債權憑據,亦足證原告確有同意以受讓被告對鄭 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用以抵償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鄭清財會利用原告可 對債務人請求債權之時機,就其舊有債務為有利之收付情形 等語,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前開判決係原告與訴外人源裕五金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訴訟,其當事人及事實經過均與本件有異,尚難遽論本件亦 屬相同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因此,被告於103年7月5日將其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 轉讓於原告,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原告嗣 後始向鄭清財請求清償53萬元,是原告對被告之53萬元貨款 債權已獲清償。兩造上開爭執事項雖經協議為「被告就53萬 元貨款債務是否曾與鄭清財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鄭清 財承擔債務,並經原告承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 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 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 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 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整理並協議 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從而,被告雖就上開事實抗辯與



原告間已有債務承擔契約,然如前述,兩造間實係成立以債 權讓與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契約,本院不受被告上開法律見 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將其對鄭清財之53萬元借款債權轉讓於原 告,以之清償其對原告之53萬元貨款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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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