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9號
TNDV,103,簡上,209,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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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8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3
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與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 教育集團簽訂「合約書」,並與伊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 契約書」,約定伊受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為 上訴人報考、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課程提供除招 生及介紹行為外之一切行政資源,及參加伊辦理之中醫研習 課程三年,上訴人則應給付伊報考、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 職制碩士課程之入學輔導費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在 學期間輔導費18萬元,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98,000元, 合計共38萬元,兩造並於同日就前揭費用付款方式簽訂「付 款協議書」,依約上訴人應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8 日及101年1月28日各給付伊2萬元,餘款32萬元,則自101年 2月起至104年1月止分36期,由上訴人於每月28日匯款8,889 元至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以資清償。詎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款項 ,則至103年4月28日止,共有18個月共160,002元之分期款 未繳,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及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禁止者, 應係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 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



事宜,或依據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 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 陸地區教育機構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然遍覽系爭合約 全部文字,並無被上訴人受前揭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 學委託,而在台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之內容。
⑵復依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5條第1至6款之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 教育集團共同協助上訴人通過中國舉辦之港澳台聯招辦 考試,以考取上訴人指定之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 生,並輔導上訴人考取後之修課及論文撰擬,而向上訴 人收取報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廣州中醫藥大學委 託、授權來台招生,或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簽訂居間契約 ,為該教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該 教育機構取得居間報酬,故系爭合約書並未違反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⒉上訴人非於100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首次接觸即 訂立系爭合約書及付款協議書,足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 0日前應有先透過資訊之收集及溝通,對合約內容有所了 解始願付款,並於100年11月24日見系爭合約約定確實符 合先前知悉之條件而放棄契約審閱權簽名其上。再,參諸 上訴人於同日就契約應付總價之付款方式尚得與被上訴人 另為磋商議定條件,顯然上訴人對合約內容得有不同意見 ,並非毫無議約能力之選擇接受與否。是上訴人已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締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 容,自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 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被上訴人確實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提供約定之服務,否則 上訴人不可能於101年4月11日至18日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 辦考試亦不會於通過考試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碩士班 就讀後,於同年9月至該大學上課十餘日,且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情事,故並無詐欺之情。 ⒋依報名注意事項記載,上訴人報考西元2012年度之聯招辦 考試報名截止時間為西元2011年12月19日,且現場報名者 收取人民幣500元之報名費,通訊報名者收取人民幣600元 之報名費。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西元2011年12月19日前進入 中國,無法現場報名並由其給付報名費,故上訴人就考試 報名費卻為被上訴人代收代繳。
⒌兩造合約書第1條第3項之在學期間輔導費並非應由被上訴 人收取後轉交給學校,契約文字確屬誤載,此從在學輔導 費之服務項目包含學校溝通協調一項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依約提供予上訴人合約所載明之服務,且考量上訴人等學 員對於大陸地區並不熟悉,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前往廣 州中醫藥大學上課前,均會舉辦出團說明會及製作出國相 關注意須知,彙整在學期間所需之交通、生活、學校與課 程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並安排領隊2人隨行,協助學員 與學校溝通協調,並提供學員生活照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等 服務,故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在學期間輔導。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間所簽立之「合約書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核屬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給付費用,於法無據: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規定者,乃禁 止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 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亦即就「 居間介紹」一項,並未限定需單方面出於「為大陸地區教 育機構」之目的,抑或出於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間之 居間契約。詎原審認該條之「居間介紹行為」乃:「依據 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取 得居間報酬之行為」,並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廣州 中醫藥大學委託、授權來台招生,或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簽 訂居間契約,為該教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自該教育機構取得居間報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揭 所為,自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云云,而認兩造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間所簽 立之合約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3條之規定,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 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書觀之,被上訴人將 提供上訴人關於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中醫內科 學)「入學」之相關服務事宜,其中包含聯招辦資格審核



、教授推薦、聯招辦考試報名、聯招辦考前輔導、教材提 供、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 協助規劃、教授來台及講課安排等事項(參合約書第1條 第2項),而此等服務,其目的乃向上訴人報告、提供進 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之相關資格和資訊,意在促成上訴 人得以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而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締 結相關學習契約,並藉此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是揆諸前 揭法條暨實務見解,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所定之居間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此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系爭「合約書」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示違反禁止 規定之行為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費用,於法無據。
㈡系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中關於付款 方式和退費基準等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期 間審閱,且內容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 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無從拘束上訴人: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0年11月20日計簽立系爭「合約書」、「中醫三 年研習課程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3份定型化契約 ,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以了 解內容暨權利義務事項,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就系爭3 份定型化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和退費基準等定型化條款, 上訴人自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⒊系爭合約書、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乃繼續性之服務供 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及 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依法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 之規定而允當事人得隨時、任意終止,由合約書第3條第2 項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合約書第5條第2款卻約定「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列費用」、「自實際開課當日起 ,欲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任何費用」之定型化條款,無 異架空了上訴人依法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俾免繼續無益 給付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令上訴人一旦簽約,無論 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服務,皆應給付全部費用完竣之不



利益狀態,核屬限制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同時履行抗辯 等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有效。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在學期間輔導費,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主體 ,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乃由「入學輔導費」(102,000元 )、「在學期間輔導費」(180,000元)、「中醫三年研 習課程費」(98,000元)等三部分所組成,合計共380,00 0元。
⒉關於入學輔導費部分,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所載,其服務 內容包含:聯招辦資格審核、教授推薦、聯招辦考試報名 、聯招辦考前輔導、教材提供、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 陪同、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協助規劃、教授來台及講課安 排等事宜。然就教授推薦、聯招辦考試報名、聯招辦學習 期間全程專人陪同、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協助規劃、教授 來台及講課安排等項,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服務,是就 此部分之服務金額,被上訴人自無由收取。
⒊關於在學期間輔導費部分,依合約書第1條第3項所載可知 ,被上訴人就此筆費用僅係立於轉交者之角色,上訴人與 廣州中醫藥大學方為該筆在學期間輔導費之權利義務主體 ,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交付,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 並未就此等在學期間輔導費定有任何契約,廣州中醫藥大 學亦未提供相關在學期間之輔導服務,是廣州中醫藥大學 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亦無義務支付此等 費用。
⒋關於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部分,其上課期間乃自100年11 月份起至103年10月份止,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份後, 迄今未再提供相關課程研習服務,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 供合於契約目的之服務,上訴人爰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之課程研習費,計65,33 3元(計算式:98,000×2/3=65,333)。 ⒌上訴人迄今已支付被上訴人140,001元,而就付款協議書 所示全部費用380,0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之在 學期間輔導費180,000元及未給付服務而無權請求之中醫 三年研習課程65,333元後,被上訴人顯已超額受領。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佯稱係認真辦學且具信譽之優良公司, 所有相關課程均是由大陸地區中醫學院親自授權、委託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是完整且系統化教授中醫課程,可讓伊順利 考取大陸地區中醫藥證照,復以屆時赴大陸地區參加中華人 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及台灣省學



生辦公室考試(下稱聯招辦考試)及在學學習期間均全程由 專人陪同服務、專人安排處理,且所繳納之學費依合約約定 應包含「學習輔導費」,並保證會合法輔導學員考取大陸地 區中醫師資格證書及執業證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可 合法取得中醫師資格證書及職業證照,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簽 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進而支付被 上訴人費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以 102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簽訂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前揭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前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餘款。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 家教育集團簽訂「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同日另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中醫研習課程三年,費 用98,000元,並與上訴人簽訂「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
㈢兩造於同日就前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之費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共應 給付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並應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8日及101年1月2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餘款32萬元 ,則自101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分36期,由上訴人於每月28 日匯款8,889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款項,至103 年4 月28日止,共有18個月共160,002 元之分期款未繳,但 已給付140001元分期款。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付款協 議書三份契約均不對被上訴人主張詐欺(見南簡卷第71頁背 面、第92頁)。
㈥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起迄今,即未再以簡訊或電子信箱通 知上訴人參加中醫三年研習課程之上課時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所簽 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入學 輔導費及在學期間輔導費?(即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提供被上訴人於廣州 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入學相關服務事宜,目的在促成上 訴人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而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締結相 關學習契約,被上訴人藉此取得報酬,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所定之居間行為,但被上訴人就此未獲主管機關許 可,系爭合約書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 為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其前言及第5條第1 至6項固分別載明「甲方(即訴外人皇家教育集團)委託 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丙方(即上訴人)提供除招生或介 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 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所報考之專業名稱:中醫內科學。 」、「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 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 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甲方與乙方保證 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納學習輔導費用後,即刻著手進行 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程與資格審查工作 。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國教育部港澳台 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資格。三、甲 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辦考試。丙 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審查及 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雙方 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甲 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 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 答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 方將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及 乙方安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 予以最大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系爭合約書上開文義之記載 ,雖可認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委託,與訴外人皇家教 育集團共同協助上訴人透過大陸地區教育部聯招辦考試, 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並協助上訴人考取 後修課及論文,而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且以契約文字明確 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乃係「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 切行政支援服務」。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費用明細第3 項則約定:「在學期間輔導費:總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 。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丙方(即上訴人)收取並轉 交給學校(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



㈠、在學輔導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1.學期期間教材 費、講義費。2.學期期間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3.學 校溝通協調。㈡、論文答辯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1.論 文開題費。(協助和導師共同討論做開題報告與確認研究 方向)2.論文指導費。(學生本身要參與整個討論過程, 含開題後須與導師討論參考文獻的搜尋來源,確認後公司 會協助學生搜尋論文相關參考文獻資料)3.論文審查費。 (協助學生與導師討論與完整化)4.論文答辯輔導費。( 正式論文答辯前先安排預答辯,熟悉整個答辯流程)備註 1:在上述服務中學員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見原審 卷第38頁)等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業已約定被上 訴人要代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向兼具考 生身分(錄取前)及學生身分(錄取後)之上訴人收取在 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並將此15萬元「轉交」給大陸地區 之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就此部分之約定觀之,已 堪認定被上訴人與廣州中醫藥大學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 關係。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揭「轉交」之約定 為誤繕,應記載為交由甲方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皇家教育集團)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即自 認,在學期間輔導費是由被上訴人代收後轉交給學校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且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此部分約定涉及費用之收取,為契約之重 要部分,衡情當不會誤繕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原審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上訴人稱 此部分文字為誤載,尚難憑採。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出 具教授推薦,及實習證明可以用繳錢方式辦理,被上訴人 可開立實習證明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 訴人參與2012年度招辦考試時,被上訴人即替上訴人尋覓 2名副教授教撰寫推薦函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 訴人曾替上訴人尋覓人選撰寫推薦函。再查,依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2011年11月20日香港、澳門、 臺灣人士申請攻讀中國高等學校(大陸、內地)碩士/博 士學位報名登記卡暨申請表所檢附資料中,含有被上訴人 所述為上訴人尋覓人選撰寫機密推薦書2封(見本院卷第 288頁背面至第290頁),對照機密推薦書申請人簽名筆跡 ,顯與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簽名筆跡不同,足見上開機密推 薦書等相關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並由被上訴人 向教授取得推薦書無誤。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 訴人如欲透過被上訴人協助報名執業中醫師資格考試,其



執業中醫師考前輔導費需另計人民幣2萬元,該費用項目 是包含由被上訴人協助開立臨床一年實習證明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頁),足徵被上訴人除得取得教授推薦書外, 尚得取得學校臨床一年實習證明。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由被 上訴人代填推薦書及代覓推薦教授之情,以及考生即上訴 人入學後,被上訴人要代廣州中醫藥大學向上訴人收取在 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及協助取得在學期間臨床一年實習 證明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載明提供之服務乃 係「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等語,係 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行為。是依被上訴人實際 上在招生過程中,以提供教授機密推薦函方式,促成上訴 人得以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及與該校締結相關學習契 約;在上訴人入學後,進而代廣州中醫藥大學向上訴人收 取在學期間輔導費1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並藉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自上訴人處取得入學輔導費102,000元之報酬(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該當民法第 565條所定之居間行為,惟被上訴人就此居間行為既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實際居間行為與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認因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3條之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區分為效力規定與 取締規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始發生民法第71 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至於法律行為違反取締規定 者,則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該行為仍然有效(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台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台灣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 往來。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 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 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 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 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 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



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 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 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3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未經許可 ,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者,既為現 行法令所禁止,並設有刑責處罰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居間之法律行為自屬違 反效力規定而無效。基此,被上訴人就違反上開規定之居 間行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3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 書應屬無效。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居間行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因屬民 法第71條前段所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而無效,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入學輔導 費及在學期間輔導費等語,自屬有據,洵屬可採。 ㈡末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下稱研習課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被 上訴人入學輔導費102,000元、在學期間輔導費180,000元、 中醫研習課程98,000元,又依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 款協議書之約定記載,上訴人就中醫三年研習課程部分於簽 立契約時業已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其餘360,000元部分 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8日分 別給付20,000元,剩餘320,000元部分則分36期每月攤還8,8 89元,此有系爭合約書、研習課程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38、41、42頁)在卷可佐。又至101年11月 止上訴人已繳付140,001元分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書、研習課程 契約書、付款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160,002 元之分期款,然就系爭合約書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入學輔導費及在學期間輔導費,而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200,001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40001=20 0001)已逾研習課程契約應給付98,000元費用,則被上訴人 自無權再依研習課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已 給之金額顯逾其應給付中醫研習課程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復



執系爭合約書、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1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包 含系爭合約書、研習課程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是是否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或符合民法第 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事由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已提供之服務 內容、費用為何、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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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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