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3號
TNDV,103,簡上,133,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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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永川
      葉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8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葉永川曾於民國 (下同)95年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06地 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土地向貴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中系爭406地號土地,經貴院以95年度新簡調字第77號成 立變價分割之調解;至於系爭100地號土地,則由貴院以95 年度新簡調字第78號分案審理,之後因故撤回起訴。事後被 上訴人葉永川又於99年間再行提起訴訟,經貴院以99年度新 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葉永川葉明月於96年間,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中, 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同意後,於96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惟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出賣人方面僅被上訴 人葉永川葉明月2人到場,被上訴人葉明月並表示連同其 他8名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要一併出售。上訴人當天未到場, 委由配偶董嘉鳳出席。董嘉鳳不諳法令,誤認被上訴人葉明 月有代理其他8名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遂與被上訴人 葉永川葉明月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1日由 董嘉鳳自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葉 明月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系爭合約之定金。
㈢然訂約當日其他8名共有人並未親自到場,亦未在場表明有 出售土地之意願,更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上訴人實未與其 他8人達成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則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不 一致。而系爭合約之第1行雖記載「立約書人(出賣人)葉 永川等10人,以下稱甲方」乙語,惟從該合約書末尾甲方僅 有被上訴人葉永川葉明月2人簽名捺指印外,並無「其他8



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可供辨認之資料,亦未見其他8 人出具之委任書,則被上訴人葉永川葉明月顯無權代理其 他8人與上訴人方面簽訂系爭合約。
㈣上訴人當初同意買受範圍為系爭2筆土地各5分之1的應有部 分,惟僅被上訴人2人出面與上訴人方面簽訂系爭合約,然 被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並不足系爭2筆土地各5分之1,且於 訂約時並未提出其他8名共有人之委任書,即擅自在系爭合 約中,以『葉永川』及『葉明月等9人』之概括方式簽名, 則上訴人到底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顯不明確,被上訴人2 人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下與上訴人方面簽訂系爭合約,則兩 造間本件不動產買賣顯有就重要事項未達成合意,而有無效 之情事。
㈤系爭合約既有無效之情存在,則被上訴人葉明月收受上訴人 支付之20萬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兼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葉明 月返還20萬元之通知,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葉 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上訴人2人之抗辯則主張:被上訴人2人雖稱已於97年1 月底將備齊之資料、印鑑交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王文讀及永 康市調解委員會之主席點閱無訛一節,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倘若被上訴人2人曾備齊文件,自會於97年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中表明,但該存證信函並無上開說明;又被上訴人2人 於103年3月11日調解程序當庭陳述並未備妥所有證件,亦可 反證被上訴人2人從未備妥文件交付代書,且未提出其他共 有人出具之委託書,被上訴人2人主張其他共有人均願出賣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事實。再依被上訴人2人自承 簽約當日係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分割事宜,故兩造當天僅 有土地分割之認知,況其餘共有人並未到場,豈能知悉兩造 由土地分割之調解,變更為土地買賣之情事,被上訴人2人 顯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㈦因此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永川葉明月等9人間就系爭 100 、406地號土地,面積共4公畝6560平方公尺(持分合計 各5分之1),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被上訴人葉明月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係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時,經 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數次調解,兩造才以245萬元達成價購協



議,並經調解委員會主席介紹代書王文讀,由上訴人代理人 董嘉鳳及被上訴人等雙方同意後才簽訂。簽約前本請董嘉鳳 聯絡上訴人本人到場簽約,惟據董女稱:我老公(即上訴人 )忙,無法到場簽約,價金已告知,我代理老公出席,我簽 約即可等語,又被上訴人葉明月事先已經獲得其他8名土地 共有人之同意授權與上訴人方面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因恐上訴人藉故遲不履約,被上訴人葉永 川遂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王文讀,辦理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被上訴人等均已備妥,請王文讀聯絡上訴人 如期給付尾款,並辦理過戶事宜;隨後又於同年月24日委請 李合法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方面應依系爭合約約 定之期限給付尾款225萬元,如逾期未付,將依約沒收其定 金等語。嗣在97年1月底,被上訴人等又依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之通知,到該委員會當場將備齊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 交由代書王文讀和調解委員會主席點閱,確認被上訴人方面 已備妥過戶所需之全部文件。
㈢被上訴人葉明月代理其他8名共有人簽訂系爭合約事先已獲 得授權,且隨後被上訴人2人亦依約備妥相關過戶資料交由 代書王文讀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買賣尾 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 若乙方(即上訴人)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無條件沒收…」。綜上,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及前 開約定條款,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應已成立生效,上訴人 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尾款,依約即不得要求返還20萬元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 永川及葉明月等9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 406地號土地,面積共4公畝6560 平方公尺(持分合計5分之 1),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葉明月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06地號(下稱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曾因土地分割問題涉訟,上 訴人嗣後欲向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8位共有人購買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1,上訴人復委任其配偶董嘉鳳於96年 12月20日於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合約



,由代書王文讀書寫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董嘉鳳匯 款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葉明月(原審卷第13-24頁本院95 年度新簡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2人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王文讀,告 知「本人等所需文件均已備齊多日,迄今期限將屆,為提醒 王代書從速通知買方(即上訴人)備款交付」;復於97年1 月24日再委請李合法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葉永川等十 人業已備妥移轉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隨時得依前開買賣契 約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若逾期未付,將沒收 其訂金」(原審卷第40-43頁存證信函、合法律師事務所函 )。
㈢上訴人未依契約於期限內付清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訂金20萬元遭沒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96年12月20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 無效之情事?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確經 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共有人8人(莊葉靜子葉麗玉、葉吳 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哲豪葉哲傑)同意並 委任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明月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曾因土地分割問題涉 訟,上訴人因欲向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8位共有人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1,遂委任其配偶董嘉鳳於96年12 月20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 董嘉鳳匯款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葉明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推定96年12月20日 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㈢證人莊葉靜子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受命法官:你是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 共有人之一?)是的。(受命法官:96年底時,是否知悉兩 造有談買賣的事情?)是的。是我弟弟被上訴人葉永川告訴 我的,第1、2、3次我有到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都沒有成 功,第4次就沒有來了,因為我住臺東太遠。(受命法官: 前3次調解的內容,主要是講什麼?)林進安葉進興兩個 是親兄弟,但是因為林進安從父姓,葉進興從母姓,所以不 同姓,但是他們的媽媽是我的堂姐,他們的媽媽是被我的伯 父葉煥收養,所以我們是親戚。本件是被上訴人葉永川聲請 調解的,因為我們從我10歲時就搬離永康,所以無法利用該 土地,但土地很小,兄弟姊妹要分割,也無法蓋房子,所以 如果有親戚要,就賣給他們。調解是要講土地買賣,最先他 們說不買,前3次都無法到齊,都沒有談妥,最後1次我沒去 ,我弟弟事後說姓林的人的老婆說好,要買,他說如果要賣 的話,要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這些資料我申請好 後親自拿給我妹妹被上訴人葉明月,但我妹妹說還要簽名, 我就有簽給她,我簽的是要買賣的書面,內容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這些證件你何時交給被上訴人葉明月?)95年開 始談,都是在永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談的,96年時交付給被 上訴人葉明月。(受命法官:〔提示委任書原本〕你說簽的 是否是這張書面?)是的,我簽的就是這張,當場我有簽名 ,但是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葉明月說還要蓋章,所以才拿到臺 東給我蓋章,共有人葉麗玉(老么),三弟葉明秋已經過世 ,所以就由其妻葉吳月桂及子女繼承,他們都住在臺東,剛 好大家都有放假,所以被上訴人葉明月就拿回臺東,請大家 蓋章。(受命法官:你剛才說96年交付被上訴人葉明月資料 ,為何你的印鑑證明是97年1月8日發給的?)印鑑證明是因 為被上訴人葉明月拿來給我蓋章時,才告訴我還要印鑑證明 ,所以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我申請到,我就直接拿去交給 他。(改稱)我記錯了,我雖然住臺東,但我經常去找被上 訴人葉明月,來來去去,所以簽名及拿資料給被上訴人葉明



月分好多次進行,時間已久,記不了。(受命法官:在前3 次調解時,是否都很確定,你的應有部分要賣給親戚?)是 的,被上訴人葉永川說親戚有很多個,看誰要買,就賣給他 ,我是說給被上訴人葉永川、被上訴人葉明月全權處理,因 為他們比較有空。(被上訴人葉永川:是否先後簽了很多次 的委任書?)是的,簽了很多次。次數很多,我也忘記了。 (被上訴人葉永川: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確定要將系爭土地賣 掉?)是的,當初我們過年回娘家時在臺東時就有開會要不 要賣系爭土地,大家都有共識要處理,因如果這代不處理, 下一代更難處理。(受命法官:你們開會時,哪些人有到? )我、被上訴人葉永川、被上訴人葉明月葉麗玉、葉吳月 桂都在,至於葉吳月桂的小孩都是由葉吳月桂決定就好。( 被上訴人葉永川:收到買賣訂金,沒有過幾天,就將款項分 配給其他共有人?你有無收到?)我有收到4萬元,我妹妹 說訂金20萬元,本來要寄送給我,但我說不用寄,因為我剛 好要去高雄,所以就去被上訴人葉明月家拿,是被上訴人葉 明月拿現金給我。」等語。
㈣證人葉麗玉於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受命法官:對於本院卷第67頁之委任書,上面葉麗玉之簽 名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受命法官:其上的日期96年 12月的日期是否屬實?)屬實沒有倒填。(受命法官當天填 委任書之用意為何?)幾年前,我二姊被上訴人葉明月親自 到我家,告訴我上訴人林進安要買土地,要買我們共有的土 地,我說好全權由被上訴人葉明月處理。是否同時填委任書 ,我現在無法回答,因為事情太多已經不記得了。(被上訴 人葉永川:於土地處理之前,是否有開家庭會議?)有。簽 委任狀前有1件分割共有物的訴訟,那時候姊妹們以電話或 相聚的時候都會提到系爭土地的處理問題,大家都說好由大 哥及二姊全權處理。像是父親忌日的時候會回去,也會研商 一下,都是維持這個共識。(受命法官:過年是否會回臺東 ?)不太會,因為父母親都不在了。只有我和被上訴人葉明 月跟我住在高雄鳳山,其餘的人大多住在臺東附近,所以別 的兄弟姊妹會比較常回去。(受命法官:你有無哪次過年有 回臺東娘家?)有,但很少,我也不記得。(受命法官:有 沒有哪次過年回臺東的時候,莊葉靜子及被上訴人2位及葉 吳月桂及你有一起討論共有土地的事情?)有,但是我們一 致都認為交由被上訴人2人處理,後來如果有需要用到委任 書的時候,我都會同意簽。(受命法官:你所謂都由被上訴 人2人處理,是否含出售在內?)有包含,因為都有申請印 鑑證明。(受命法官:你的印鑑證明是否本人自己辦理?)



是的,我本人自己辦理;(受命法官:你還記得何時申請, 申請完交給何人?)申請的時間我不記得,申請完我親自拿 去被上訴人葉明月家中,交給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67頁予證人,請問委任書上的日期是你寫的? )日期的字不是我寫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能否確定委 任書的簽名為何時寫的?)不能確定。因為日子太久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才回答法官說日期沒有倒填,是否與 忘記時間這點有矛盾?)因為日期是我二姊填的,而簽名是 我簽的。大概就是買賣已經談妥的時候,需要一些證件,他 跟我們說需要印鑑證明及簽委任書。我是將印鑑證明交給我 二姊的時候,一起簽委任書。(被上訴人葉永川:因為買賣 發生以後,我們有向弟妹拿取土地所有權權狀,請問證人是 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何人?)有,交給我二姊,與印鑑證明 一起交的。(被上訴人葉明月:第1次於永康調解委員會時 ,有無到場?)有,調解的事情是關於土地的事情,對方是 誰有見過幾次面但是不記得他的名字,他是男的。(受命法 官:到場的時候是說何事?)我授權給我二姊都由我二姊發 言,我只是在旁邊而已。因為都授權給我二姊,我都給我二 姊處理,當時我先生時常進出醫院,我自己也有生意要做, 所以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且授權給二姊,所以都由二姊在處 理。(被上訴人葉明月:委任書是我於簽約前就拿到證人家 去給他簽的,他剛才記不清楚了,於簽約後,我們拿到訂金 後,我再叫他申請印鑑證明,連同所有權狀以及印鑑,由證 人親自一起拿到我家的。這是分開2次的。)(受命法官: 何人所述為正確?)日子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總之我都授 權給我二姊全權處理,他叫我怎麼做,我都配合。(受命法 官:你與你二姊是否時常往來?)也不常,因為我作生意。 但比其他的兄弟姊妹來往的頻繁;(受命法官:有無記錯的 可能?)有可能記錯。日期及時間因為太久了,一定會忘記 ,而且我都授權給我二姊了,我不用操心那麼多。……既然 已經簽了委任書,而且已經全權委任,這樣還沒有全權委任 之效力嗎?」等語。
㈤由上開證人莊葉靜子葉麗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2人與 莊葉靜子葉麗玉為親兄弟姐妹,另1名親兄弟葉明秋早逝 ,繼承人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哲豪、葉 哲傑分別為葉明秋之配偶及子女。上訴人林進安之母親,為 被上訴人之伯父葉煥收養,為被上訴人之堂姐,故兩造之間 除了均為共有人之外,尚有親戚關係。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前 ,被上訴人2人及莊葉靜子葉麗玉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哲豪葉哲傑等8人早已經由多次家族



聚會達成共識,決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全權 委由被上訴人葉明月葉永川處理。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提 出莊葉靜子葉麗玉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哲豪葉哲傑等8人於95年12月28日委任葉明月之委任 狀影本為證,其上均註明「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406地號等貳筆土地,因分割及買賣關係,本人因 無法親自親自出面到場,委任受任人葉明月女士為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如上」等語(原審卷第71-78頁)。因此莊葉靜 子等8人確實同意並委任被上訴人葉明月出售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堪可認定。渠8人與葉明月之之委任關係若未終止 ,至96年12月20日兩造簽約時應仍屬存在。而由證人莊葉靜 子及葉麗玉上開證言以及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 慈、葉哲豪葉哲傑等人由96年至今,均未曾就系爭合約提 出異議或予以否認之情,顯見被上訴人葉明月代理另8名共 有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
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所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葉 永川等10人」等語及合約書末簽名「立合約書人甲方:『葉 永川』及『葉明月等9人』」,前開約定內容雖未明列全部 10名出賣人之姓名等資料,惟兩造均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 人,並具有親戚關係,且正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土地分割案 件處於訴訟狀態中,又於之前就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已談 了3次,於第4次才達成合意,上訴人應足以得知其他土地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有被上訴 人2人簽名,其賣方不明確故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亦為簽約時上訴人之代理人董嘉鳳於原 審證稱:「一直都沒有消息,後來代書有打電話給我們說我 們要先給付180萬元,他們才願意交付證件,我認為不合理 ,應該先交付等稅金下來才去繳付,因為我害怕如果先交付 180萬元,他們沒有動作我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51頁 )。惟該次所進行者為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依同一法理,調解程序中之證人證言,亦不得 作為裁判之基礎,何況董嘉鳳上開證言顯示,上訴人係因擔 心被上訴人等未依約交付證件辦理過戶,而不履約,並非不 知系爭合約之賣方為何人,因此亦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㈧又系爭契約訂立前,莊葉靜子葉麗玉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哲豪葉哲傑等8人均已同意並委任 被上訴人葉明月出售系爭2筆土地,業如上述。至於委任狀



縱使有事後補簽,或印鑑證明於簽約後補提之情事,均對上 開8人已授權上訴人葉明月一事無影響。準此,系爭契約並 無任何無效或效力未定或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於96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
㈨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 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等語。兩造 於96年1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並 且有效,已如上述,上訴人卻遲未支付除定金以外之價金餘 款。而被上訴人2人在兩造約定履約期限即97年2月4日(自 96年12月20日起算45日,首日不算入)屆至前,即於97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王文讀,告知「本人等所需文件 均已備齊多日,迄今期限將屆,為提醒王代書從速通知買方 (即上訴人)備款交付」;復於97年1月24日再委請李合法 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葉永川等10人業已備妥移轉應有 部分之相關文件,隨時得依前開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應有部分 之義務」、「……若逾期未付,將沒收其訂金」等語,此有 存證信函、合法律師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 至43頁)。而被上訴人方面亦已於本院103年9月23日行準備 程序時,提出印鑑證明10份(分別為上訴人2人、共有人莊 葉靜子葉麗玉葉吳月桂葉育青葉家綺葉佳慈、葉 哲豪、葉哲傑等8人之印鑑證明各1份)、委任狀原本1份, 核與本院卷第67至78頁所附影本相符,且印鑑證明之日期均 在97年1月15日之前,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已備妥相關文件 一節,堪以採信。職是,被上訴人2人既已於履約期限屆滿 前,一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移轉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 並催促上訴人應依約交付餘款。此時上訴人若仍擔心被上訴 人方面之過戶文件未齊全,自得向王文讀代書及李合法律師 求證無誤後再給付之,然而上訴人卻遲未在履約期限即97年 2月4日前給付餘款。故被上訴人2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沒收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係屬有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葉明月返還定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0、406地號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葉明月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葉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並應一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一審原告即第二審上訴人漏未對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第1項繳納裁判費),並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
上訴第三審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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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