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曾沈秋雲
相 對 人 沈 桃
程序監理人 孫大倫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
度司養聲字第1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 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因抗告人對於 本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如有不服,應為 抗告而非異議,抗告人誤為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抗 告人已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 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送達後起算。第1 項或第2 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 項,既明定「第1 項或第2 項 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則抗告權人如除受裁定送達之 人外,尚有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時,未受裁定送達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無家事事件法 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因家事事件法就前開情形,抗 告期間之起算,並無特別之規定,前開情形,抗告期間之起 算,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自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裁定時起算, 惟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 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 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曾沈秋雲未受原裁 定之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 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再抗告人 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知悉原裁定,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未逾6 個月 ,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於103 年11月6 日提 起本件抗告,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其抗告應未 逾法定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即相對人沈桃(下 稱相對人沈桃)願自102 年7 月1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即相對 人黃俊霖(下稱相對人黃俊霖)為養子女,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霖為成年人,生父黃金棖業於 100 年9 月20日死亡;相對人沈桃為長於其20歲以上之3 親 等血親,其輩分相當,且相對人沈桃之配偶李昭典已於103 年3 月30日過世;目前相對人沈桃與相對人黃俊霖及其生母 沈素同住一處;而相對人黃俊霖業經其生母沈素同意,與相 對人沈桃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沈桃、相對人黃俊霖及其生母 沈素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調查時,除陳明收養之目的及契 約之真正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可認相對人沈桃與相 對人黃俊霖確有訂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並經相對人黃俊霖生 母沈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相對人 黃俊霖本生父母之情,相對人黃俊霖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桃原住於臺北市,現已智能退化,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且有多次走失紀錄;相 對人黃俊霖於103 年5 月28日以前,與相對人沈桃並無任何 互動;相對人黃俊霖趁相對人沈桃失智之際,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其目的在覬覦相對人沈桃之財產,並非有意照顧相對 人沈桃;再相對人黃俊霖之母沈素同意其唯一之子被收養, 亦違反民情;又相對人黃俊霖如有配偶,依民法第1176條規 定,應得配偶之同意,原裁定未予記載,顯有遺漏;另相對 人黃俊霖之母沈素,僅有一子一女,依其情形,足認相對人 黃俊霖被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再相對人黃俊霖趁相對人 沈桃失智之際,出賣相對人沈桃名下之不動產,且拒絕偕同 相對人沈桃前往醫院為鑑定,可認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又由相對人沈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事件103 年11月7 日、12月5 日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相對人沈桃並不知收養相對人黃俊霖 之事;另相對人沈桃,已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民 事裁定,諭知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認定相對人沈桃 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 且由該案之鑑定報告亦可知相對人沈桃對於更複雜之收養法 律關係及效果,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應無法表示收養相對 人黃俊霖。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沈桃收養相對人黃俊霖為養子 ,尚有疏漏等語。
六、相對人沈桃陳稱:黃俊霖為伊兄長等語,其程序監理人則陳 稱:對於本件抗告,並無意見等語。
七、相對人黃俊霖抗辯:相對人沈桃較少社交經驗,因此對於受 命法官所問、與生活較遠之事項,無法回答;於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時 ,則因配偶過世,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另原審業已認定相對 人沈桃有收養他人之能力等語。
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收養者並無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自無以 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可能,其所為之收養,應 屬無效。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九、經查:
㈠相對人沈桃乃24年10月1 日出生,相對人黃俊霖係相對人沈 桃之外甥,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惟相對 人沈桃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其年齡時,竟陳稱:30餘歲等語 ;於本院受命法官質之相對人黃俊霖為何人時,復陳述:黃 俊霖係伊兄長等語,則相對人沈桃於103 年7 月16日與相對 人黃俊霖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於同日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時,是 否確有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即非無疑。其次,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沈桃曾於103 年3 月26日前往就診之三軍總醫院,相 對人沈桃於103 年3 月26日前往該院就診時,是否仍具有理 解收養意義之能力,若已無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在通常情 形,事後有無好轉為具有理解收養意義能力之可能?三軍總 醫院函覆略以:依據神經內科門診記錄及其所接受之檢查結 果顯示,沈員無法完成文字文句之簡單測試,且喪失短期記 憶功能,由此判斷沈員應無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且應無回 復理解能力之可能,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1 月27日院三醫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 相對人沈桃之病歷資料,檢送曾受本院囑託對於相對人沈桃 為精神鑑定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並函 詢臺南醫院,依相對人沈桃於三總醫院之病歷影本、該院醫 師前受本院囑託對於相對人沈桃所為之鑑定,及相對人沈桃
所患疾病之病程,能否判斷相對人沈桃於103 年7 月16日聲 請本院認可收養之時,是否具有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臺南 醫院函覆略以:依據相對人沈桃103 年4 月30日三總醫院之 病歷記錄,相對人沈桃當時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認知 功能及現實判斷力已有明顯障礙,因此應不具備完全理解10 3 年7 月16日所為收養意義之能力,有臺南醫院104 年3 月 11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從而,足認相對 人沈桃於103 年7 月16日應無理解收養意義之能力。 ㈡至相對人黃俊霖雖抗辯:相對人沈桃較少社交經驗,因此對 於受命法官所問、與生活較遠之事項,無法回答;於三總醫 院就診時,則因配偶過世,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另原審業已 認定相對人沈桃有收養之能力等語。惟查,相對人沈桃縱無 社交經驗,亦無不知自己之年齡及與相對人黃俊霖間之關係 之理?再相對人沈桃縱因配偶過世,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如 未罹患失智症,亦無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完成文字文句之 簡單測試及喪失短期記憶功能之可能;另收養人有無理解收 養意義之能力,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並非無醫學專業之 原審所得斷定;況原審並未就相對人沈桃有無理解收養意義 之能力而為判斷,此參諸原裁定之內容自明,相對人黃俊霖 以原審業已認定相對人沈桃有收養之能力等語置辯,亦無足 取。
㈢從而,相對人沈桃於103 年7 月16日既無理解收養意義之能 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收養相對人黃俊霖之行為,應屬 無效,自不應予以認可。
十、綜上所陳,本件收養人即相對人沈桃所為收養被收養人即相 對人黃俊霖之行為,既屬無效,不應予以認可。原審遽予認 可,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之諭知。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林 育 幟
法 官 伍 逸 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