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邱秋蘭
杜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杜邱秋蘭、杜柏翰(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即原告邱薇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意旨可參。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邱薇靜起訴時,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52萬2,020元即應為本件上訴人
上訴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